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被 告 李素珠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廖燦昌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董瑞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7 條第3 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30日宣示判決,復於同年5 月7 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
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宣示判決前即10
8 年4 月8 日變更為廖燦昌,有原告之董事會108 年4 月8日董會字第00041 號函、經濟部108 年5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801055940 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31 號卷第25至30頁、第33頁),是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審理中雖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非當然停止,然上開變更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發生於被告提起上訴之前,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由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廖燦昌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