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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王宜文

王翌權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葉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告 王金進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徐亦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葉吉英與王金逢於民國86年11月10日結婚,同年12月18

日登記。之後原告葉吉英於91年4 月20日入境臺灣,與配偶王金逢、婆婆王林幼同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5樓之2 ,嗣再遷移至公公王秀和所有之同街3 巷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葉吉英與王金逢婚後育有2 名子女即原告王宜文、王翌權。王秀和過世後,王林幼經全體繼承人(即王金藏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事為全體繼承人所知。

㈡王林幼於93年1 月26日過世後,於98至99年,王金逢有意購

買系爭房屋,購買方式為:因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王金逢分別與被告、王金藏、王榮三、王欲男達成買賣契約,王金逢遂於98至99年間先後給付被告、王榮三(已死亡,繼承人溫愛英)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金藏、曾素治(王欲男之繼承人)各25萬元。因被告另稱上開價金僅為房屋價金,不包含坐落土地,故王金逢與原告葉吉英另外給付被告50萬元,是以,被告共收取100 萬元,此部分係原告葉吉英於自宅內交付現金予被告。其後,原告葉吉英曾與溫愛英、曾素治多次討論本案,渠等承認系爭房屋為兄弟共有,亦承認有收受價金,此有錄音譯文可資證明。

㈢原告葉吉英、王宜文、王翌權於王金逢106 年4 月25日過世

後,催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或返還價金,惟被告不承認收受上開金額,亦不願辦理移轉登記,更於106 年11月間,在家人均在場時,當原告葉吉英面前拒絕履行,當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但被告仍拒絕之,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收受之價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9年2 月22日自母親處買受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並於70年1 月13日原始取得坐落於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非如原告所述為被告之父王秀和所有,於王秀和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又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無與他人以系爭房屋為標的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並收受任何買賣價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外之人。再原告主張於98至99年間,王金逢與被告成立以系爭房屋為標的之買賣契約,並給付被告50萬元買賣價金,後王金逢與原告葉吉英又給付被告5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佐證,顯無理由。另原告所提出原證5 、6 之錄音譯文,僅係文字描述,並無相關錄音佐證其為真質之對話內容,被告否認上開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本件原告先謊稱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未附錄音之錄音譯文欲佐證被告與原告及王金逢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均難認原告已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解除契約及返還買賣價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葉吉英與王金逢於86年結婚,91年4 月20日入境臺灣,先與配偶王金逢、婆婆王林幼(已於93年1 月26日死亡)同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之2 ,嗣再遷移至系爭房屋,婚後並育有子女即原告王宜文、王翌權2 人;又王林幼之夫王秀和於65年4 月24日死亡,王金逢、被告、王金藏、王榮三、王欲男等人為其繼承人,王金逢於106 年

4 月25日死亡,原告3 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家調字第2015號卷第23至31頁、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葉吉英公公王秀和所有,王秀和死亡後,婆婆王林幼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王林幼於93年1 月26日死亡,王金逢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乃分別與其兄弟即被告、王金藏、王榮三、王欲男等人達成買賣契約,並於98至99年間先後給付被告、王榮三各50萬元,王金藏、曾素治(王欲男之繼承人)各25萬元,因被告稱上開價金僅為房屋價金,不包含坐落土地,王金逢與原告葉吉英乃另再給付被告50萬元,合計被告收取

100 萬元,王金逢過世後,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或返還價金,但被告不承認收受上開金額,亦不願辦理移轉登記,更於106 年11月間,當原告葉吉英面前拒絕履行,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其等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收受之價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7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秀和所有,王秀和過世後,王林幼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王金逢於生前已與被告、王金藏、王榮三、王欲男等人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契約,並已先後支付100 萬元價金予被告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此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王金逢嗣與被告等人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

1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雖表示:原告葉吉英曾與三

嫂溫愛英、四嫂曾素治多次討論,渠等承認系爭房屋為兄弟共有,亦承認有收受價金云云,並提出原證5 、6 之錄音譯文為證(見上開家調卷第53至83頁)。然被告亦否認上開錄音譯文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8頁),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溫愛英、曾素治經本院兩次通知均未到庭,證人溫愛英並具狀陳稱:葉吉英過去曾多次尋釁引起家庭糾紛,並且要求伊說出不實之證言,因此伊後續沒有意願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甚明。

㈢次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段○○段○○○號

等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被告於69年5 月2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則係於69月10月28日建築完成,並於70年1 月13日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部分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另王金逢之父王秀和早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前之65年4 月24日死亡,亦有前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考,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秀和所有,王秀和過世後,王林幼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亦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葉吉英曾於107 年6 月1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期間至108 年6 月1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原告亦有依約繳納租金予被告之情,復有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7 頁),則倘本件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何以原告葉吉英尚需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由此益見原告之上開主張並非真實,要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原係王秀和所有,於王秀和死亡後,王林幼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王金逢於生前已與被告等兄弟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已先後交付買賣價金100 萬元予被告收受,則原告以被告經多次催告未履行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義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價金,並非有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