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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徐清吉被 告 裕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季梅

戴麗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李嘯海蓋本安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由蓋本安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及房屋,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板登字第0三三八四六號收件登記完竣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32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民國84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43829號函為撤銷登記,惟其迄今尚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清算監督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函文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被告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25至33頁、第49至54頁),可知被告公司仍待進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事務,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被告迄今尚與原告間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堪認仍有未了事務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由現尚生存之全體董事即戴季梅、蓋本安、戴麗娟、李嘯海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之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前做鋁門窗,當時曾向被告買鋁料,因被告說要房屋抵押才送貨,所以就以附表所示之房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來不知何時被告倒閉,伊想要找被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卻都找不到,工廠也換人,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已經過二十餘年,故起訴請求塗銷等情,並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卷第11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補充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暨敘明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70年板登字第033846號收件,於70年5月21日登記完竣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卷第35至3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並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因從事鋁門窗之工作,曾向被告買鋁料,因被告要求需以房地擔保才願意送貨,所以原告就以附表所示之房地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設定存續期間自70年5月10日至75年5月9日。但後來不知何時被告公司已經倒閉,原告想要找被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卻遲遲無法聯絡上被告。又因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屆滿至今已逾三十餘年,均不見權利人即被告向原告主張債權或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其債權及抵押權均因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清算人戴季梅陳述略以:伊未曾涉入被告經營事宜,事前亦不知悉本身為被告公司董事。有關本件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上所載董事長黃翠琴雖為伊母親,但伊對於母親生前於臺北的生活及事業均少有聞問,先前未曾聽聞母親有將伊列為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伊也不曾投資任何資金予被告,從未購買其股份,歷年所得稅申報亦不曾受被告任何股利或紅利分配,故就原告所稱抵押權設定或請求塗銷等均不明瞭而無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

㈡、清算人蓋本安陳述略以:伊已於96年1月30日就被繼承人蓋永生死亡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該院准予備查。就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及法律依據均不爭執,而被告目前進入清算,但未推定一位清算人代表公司,於未推定時,各清算人均有權利代表公司,伊當庭向另一被告清算人戴季梅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均為其所有,於70年5月21日供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5月10日至75年5月9日,清償日期為75年5月9日,業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務,嗣後被告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84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43829號函為撤銷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北市政府函文等件為憑(見卷第13至16頁、第25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既定有存續期間自70年5月10日至75年5月9日,現存續期間即已屆至,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亦因而確定。再依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即75年5月9日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經當事人約定清償日期為75年5月9日,已如前述,則自斯時起即處於可行使狀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75年5月9日起算15年,迨90年5月9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

㈢、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從屬性回復,故有前開條文之適用。而查,被告既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屆至之95年5月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堪可認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於95年5月9日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迄今未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請求除去,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

┌─┬──────┬───┬────┬───┬───┬───────────┐│編│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擔保債權│債權額│設定權│備考 ││號│ │人 │總金額 │比例 │利範圍│ │├─┼──────┼───┼────┼───┼───┼───────────┤│1│新北市○○區│裕翔鋁│本金最高│1/1 │1/1 │登記日期:70年5月21日 ││ │○○段○○○│業股份│限額100 │ │ │登記次序:0001 ││ │○地號 │有限公│萬元 │ │ │存續期間:自70年5月10 │├─┼──────┤司 │ │ │ │日至75年5月9日 ││2│新北市○○區│ │ │ │ │清償日期:75年5月9日 ││ │○○段○○○│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建號 │ │ │ │ │債務人:徐清吉 ││ │ │ │ │ │ │設定義務人:徐清吉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