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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鄒頌娟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富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應於被告給付之同時,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即逃逸無蹤,伊遂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兩造於107年8月22日達成和解並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願於3個月內即107年11月22日前清償伊120萬元,並交付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茲為清償擔保,惟被告仍未依限清償120萬元。又被告於107年9月間,以其欲出售名下新北市新店區價值30億之土地以清償上開同意書所載款項為由,再向伊借款,伊已陸續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7日、108年1月2日簽發及交付面額各46萬元、250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各1紙予伊,口頭允諾還款,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支付上開票款。

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不起訴處分書、土地所有權狀、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