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林彩蓮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被 告 鄭垂珠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其中壹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結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利息60萬元,共計150 萬元,並約定以欠款150 萬元計算,按月分期清償,嗣被告又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日期、金額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就上開債務僅清償43萬元,尚積欠原告尚欠130 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30 萬元內僅請求128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僅有租賃關係,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自原告處取得金錢,更無借款合意。原告本件所提出之本票及借據均係原告利用被告涉世未深,聽信原告所稱積欠之租金金額而簽發或書立,故兩造間並無所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租金部分,被告至少已給付130 萬元5,
000 元應已清償完畢,亦超出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均為被告親自簽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5 紙、借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3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借款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再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時,則屬民法第312 條所定之新債清償。又借用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另訂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01 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兩造曾於95年12月11日結算,並簽
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及被告另於99年1 月16日向原告借款1 萬元,並簽立如附表編號7 所示借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而被告不否認上開借據均為其所書立,且觀諸上開借據內容分別記載:「茲因本人鄭垂珠向林彩蓮女士借款台幣玖拾萬元整及其利息台幣陸拾萬元整(至民國96年1 月11日止),以上合計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經雙方同意于民國96年元月12日始,以本息合計方式,每月還款台幣貳萬元整,直至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全數還清為止。. . . 」、「茲因本人鄭垂珠(簡稱甲方)于民國99年1 月16日向林彩蓮女士(簡稱乙方)支借新台幣壹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簽立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11日、99年2 月6 日,足認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應係兩造就先前之借款為結算後所書立,附表編號7 所示借據則係被告於99年1 月16日向原告借得1 萬元後,事後於99年2 月6 日書寫以資為憑,是上開2 紙借據既已表明被告曾收受借款之情,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又附表編號1 所示借據載明:「茲因本人鄭垂珠向林彩蓮女士借款台幣玖拾萬元整及其利息台幣陸拾萬元整(至民國96年1 月11日止),以上合計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經雙方同意于民國96年元月12日始,以本息合計方式,每月還款台幣貳萬元整,直至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全數還清為止。. . . 備註㈠:以上每月還款之台幣貳萬元整,系(應為「係」之誤植)屬前合計之壹佰伍拾萬元內(以每月還壹萬元整計)及另之平均利息(以每月壹萬元整計)。.. . 」,顯見兩造合意將結算時被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均計入原本,並另訂分期清償,足徵兩造間原積欠本金90萬元、利息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已變更為以本金150 萬元為據,核其性質,應屬債之更改,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如附表編號1 借據所載之150 萬元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抗辯上開2 紙借據係原告利用被告涉世未深,聽從原告要求而將租金寫成借據云云,然上開2 紙借據全文並未提及租金一情,反而載明為「借款」、「支借」,並載明借款時間或分期清償之意旨,是被告就上開2 紙借據所書寫內容及約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就其所謂遭原告誆騙而將租賃寫成借貸一節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㈢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可參。原告另主張兩造有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日期、借款金額等消費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票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惟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僅提出被告開立之本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各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各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曾如數交付款項等情,自難認兩造間就確有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附表編號2 至
6 所示日期、借款金額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據。㈣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又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可循)。查被告曾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150 萬元及附表編號7 所示借款1 萬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附表編號1 所示債務,兩造雖有分期給付之約定,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各期均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而原告自承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債務已清償43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又兩造就附表編號7 所示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則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後,被告迄未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8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43萬元+1 萬元=108 萬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僅有租賃關係,且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超過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惟兩造對於渠等確實另有租賃關係一節均不爭執,且兩造間確有如附表編號1 、7 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抗辯已清償本件債務,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時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手寫還款資料、匯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
7 頁),原告雖不否認曾收受113 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然主張上開還款資料中僅43萬元為清償150 萬元本金,其餘還款金額為1 萬元者均屬約定利息等語,核與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上開每月還款2 萬元中1 萬元為本金,1 萬元為利息之約定相符,是被告抗辯113 萬元均係清償本金云云自無可採。至其他手寫還款資料並未載明係清償何債務,甚有載明「租金部分」,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兩造間並非僅本件金錢往來,上開匯款憑條之匯款日期、金額與附表編號1 借據所載應還款日期、數額亦不相符,復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匯款與原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匯款係用以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此外,被告未能證明有清償本件債務之事實,則被告抗辯所給付之金額已超出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應已清償完畢云云,顯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已約定以本金150 萬元計算,自96年1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按月分期清償2 萬元,共計30
0 萬元等情,有上開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而該借據所載分期清償之期限均已屆至,被告迄未返還,本應依約負遲延責任,然上開約定利率顯高於法定年利率20% ,且原告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以法定利率計付利息,既未逾上開約定,應予准許。又兩造就附表編號7 所示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經原告以支付命令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該書狀繕本則係於107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應認於催告後1個月即107 年12月20日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就附表編號7 所示債務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上開範圍請求之利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及其中107 萬元自107 年11月21日起,其中1 萬元自107 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編號│ 借款日 │ 借款金額 │ 證物 ││ │ │(新臺幣) │ │├──┼───────┼──────┼────────┤│ 1 │ 95年12月11日 │ 150 萬元 │借據1份 │├──┼───────┼──────┼────────┤│ 2 │96年7月6 日 │ 3 萬元 │同面額、到期日96││ │ │ │年7 月6 日、票號││ │ │ │CH354359之本票 │├──┼───────┼──────┼────────┤│ 3 │ 97年9月8日 │ 8 萬元 │同面額、到期日 ││ │ │ │98年9 月15日、票││ │ │ │號CH354361之本票│├──┼───────┼──────┼────────┤│ 4 │ 97年11月5日 │ 2萬元 │同面額、未載到期││ │ │ │日、票號CH354364││ │ │ │之本票 │├──┼───────┼──────┼────────┤│ 5 │ 98年1月12日 │ 6 萬元 │同面額、到期日99││ │ │ │年1月11日、票號 ││ │ │ │CH354365之本票 │├──┼───────┼──────┼────────┤│ 6 │ 98年6月8日 │ 3 萬元 │同面額、到期日98││ │ │ │年6 月8 日、票號││ │ │ │CH354366之本票 │├──┼───────┼──────┼────────┤│7 │ 99年1月16 日│ 1 萬元 │借據1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