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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劉蒲生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訴訟代理人 張群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池玉蘭變更為林火土,業據被告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派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然原告起訴狀誤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池玉蘭,嗣於訴訟進行中,已於民事準備狀改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火土(見本院卷第103頁),應視為業已合法補正,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佐良間有張佐良於民國102年5月5日所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為此,原告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提起本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張佐良係早年隨國軍來臺之榮民,與原告為新店花園新城之鄰居數十年。101年間,張佐良因不慎跌倒,行動不便,新店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新店區長青會即共同請託原告幫忙就近照顧張佐良之起居(包含三餐及洗漱等),每日酌給原告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費用,張佐良並將存摺、印章交付於原告代為管理使用;直至102年2月間,依新店區長青會之建議將張佐良送至臺北市貴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原告並將代管之存摺、印章交給新店區長青會之會長粟念湘,請其妥善處理每月應繳納之照護費等,原告則是以每週2-3次的頻率前往照顧中心探視張佐良,為其添購日常用品、藥品,並陪伴其聊天說話以適應照顧中心之生活。㈡詎期間因新店區長青會替張佐良處理房屋買賣之事,未完全遵從張佐良之想法,加上張佐良認為先前捐贈100萬元支持長青會舉辦老人供餐服務亦無顯著成效,故想將其存摺、印章取回由原告代管其財產,遂於102年5月5日於照顧中心房間內,由原告依張佐良口述意旨書寫授權書一紙,記載「茲將本人張佐良先生名下之所有財產、存款、有價證券等,全部授權由劉蒲生先生全權代為管理(下稱第一段約款)。並且設立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基金帳戶,照顧本人生活所需(下稱第二段約款)。本人百年之後剩餘款項亦由授(按系『受』字之誤)託人以本人名義捐贈給慈善機構(下稱第三段約款)。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一式三份,分由當事人各持一份以茲證明。」等語,由張佐良本人親自填載上開張佐良、劉蒲生之姓名,並於尾端「授權人」欄位親自簽名及填載身分證字號,再由原告簽名、用印完成授權書,詳參當日錄影畫面,由畫面中顯示,張佐良意識清楚,該授權書內容確屬其意思無礙,且為開放空間,尚有其他病人;嗣後,原告即依張佐良委託授權意旨,請新店區長青會之會長將保管之存摺、印章交還張佐良,並在照顧中心桑主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北投區服務人員、新店區長青會會長粟念湘、新店花園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人來等人開會討論及協助上,將張佐良之690萬元存款辦理信託,每月固定撥款5萬元至張佐良乙存帳戶,其中4萬元左右給付照顧中心之照護費,剩餘則由原告代管,原告即是以此乙存帳戶餘款及張佐良郵局約3、40萬元之款項,為其採買日常生活用品、藥品及一切所需等,迄至張佐良於106年4月18日逝世。㈢依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可知張良佐死後財產事宜仍欲委託原告繼續處理,因此,本件委任事務顯具有持續性,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而被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即為張佐良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以被告為對象,請求確認原告與張佐良間就張佐良之財產處理事宜的委任關係存在,以符合張佐良遺愛人間,將死後財產捐助給慈善團體回饋社會之意願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張佐良間於102年5月5日所立授權書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被告為張佐良之法定遺產管理人。㈡張佐良於106年4月18日亡故,被告於106年4月24日召開故榮民治喪會議,原告在治喪會議僅提及張佐良之生前契約及自書遺囑等事,全然未提及張佐良與原告立有委任契約一事。嗣後,原告雖提起與張佐良有委任契約,但被告對於張佐良與原告之間的委任契約有所疑慮,原告提出委任契約係屬私文書,原告自應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與否負舉證責任。㈢原告為張佐良之鄰居,照顧張佐良不到半年,對其財務非常關心,甚至有以產生或將產生糾紛之虞,被告遂討論將張佐良之財產交由彰化銀行信託,並陪同張佐良至彰銀辦理690萬元之定存轉至信託專戶,圓滿完成財產信託,由此可知,係被告主導張佐良信託一事,原告於張佐良生前並無管理張佐良之財產,張佐良之財產信託皆由被告辦理,原告並無依委任契約行事之情事,故原告與張佐良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依原告所提出光碟內容僅拍攝張佐良簽立授權書之情形,並未拍攝到由張佐良口述委任書意旨,故是否由張佐良口述仍有疑義,且光碟影片中是在原告指示下簽立此份授權書,原告是否與張佐良有合意之意思表示有待商榷,且光碟影片中原告對張佐良之談話內容皆採誘導的方式,是否張佐良之真意不得而知,另光碟影片拍攝日期無法得日時間,諸多疑點尚待釐清,被告礙難承認委任關係存在。㈤張佐良於103年12月9日曾有書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如有遺贈慈善團體之意思表示,當下亦可由公證人認證較無疑義。且依系爭授權書內容,張佐良雖並未贈與原告,但記載由原告以張佐良名義捐贈給慈善機構,已具備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3 4條但書規定,須具備特別委任之要件,故此委任契約無效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為張佐良住於新店花園新城之鄰居,於101年間受託就近幫忙照顧張佐良,每日酌給伊800元之費用,期間由伊持張佐良郵局存摺、印章代為領取張佐良生活所需金錢。嗣於102年2月間,張佐良被送至臺北市私立貴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伊將上開張佐良之存摺、印章交給新店區長青會之會長粟念湘保管。伊所提出系爭授權書上之張佐良簽名係張佐良所自為。伊有請粟念湘將上開張佐良之存摺、印章交還給張佐良。張佐良所有之存款690萬元業已辦理銀行信託,每月固定撥款5萬元至張佐良活存帳戶,由伊代為提領供照顧張佐良日常生活所需,迄至張佐良106年4月18日過世為止。張佐良死亡後,因無人繼承其遺產,而由被告依法為張佐良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治喪會議上將上開張佐良所有之存摺、印章等遺物繳還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授權書、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及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歷次訪視資料、彰化銀行北投分行金錢信託申請暨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63至9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授權書係張佐良生前所簽立,並有錄影為證,故其與張佐良間有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委任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

、簽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張佐良簽立系爭授權書之錄影光碟畫面暨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觀諸該錄影光碟畫面及對話譯文確有拍攝及記載張佐良於系爭授權書簽名之情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系爭授權書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授權書固經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畫面證明其真正,惟被告爭執該錄影畫面無法證明張佐良有委託原告管理財產之真意,則該授權書有無實質證據力,仍應由本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為判斷。查上開錄影光碟畫面暨對話譯文內容並無張佐良口述授權書內容之情形,已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且經細繹原告所提錄影光碟畫面及對話譯文內容:「劉蒲生:好,他們如果說強制的要帶你去的話,我會制止他們好不好。張佐良:好。劉蒲生:你授權給我好不好。張佐良:好,授權給你。劉蒲生:你授權給我,我會幫你轉達給他們知道你的意願。張佐良:好。…劉蒲生:對,還有你要不要要求他們把你的,該給你的東西要帶回來呀,你的東西要還給你呀。張佐良:我跟他講了呀。劉蒲生:講了喔。張佐良:講他不一定願意帶回來。劉蒲生:沒關係,你希望他還給你什麼東西。張佐良:譬如說,比如說我有一筆錢。劉蒲生:是。…張佐良:合作金庫。劉蒲生:嘿。張佐良:我那筆錢是不是還在。劉蒲生:對呀,你要請他們帶回來給你看嘛,要給他們收回來,對不對。張佐良:不是,我是想這筆錢。劉蒲生:嘿。張佐良:這筆錄是不是還在呀。劉蒲生:目前我所知道的是那個你的戶頭,銀行戶頭,有台灣銀行的,還有合作金庫的。張佐良:合作金庫。劉蒲生:還有郵局的。張佐良:郵局。劉蒲生:中國信託。張佐良:中國信託。劉蒲生:還有其他兩三本比較不重要的。張佐良:不重要的。劉蒲生:喔,這些存摺通通在粟念湘那邊保管。張佐良:這個通通要還我。劉蒲生:對,我知道我會轉達給他知道,好不好。張佐良:好。劉蒲生:你現在授權給我,我會幫你要回來,好不好。張佐良:你幫我要。劉蒲生:對,我幫你要,那還有身分證呀,身分證也要要回來對不對。張佐良:身分證。劉蒲生:對。張佐良:身分證也要要回來。…劉蒲生:他們如果不給的話我們就上法院見啦。張佐良:對。劉蒲生:好不好。張佐良:對,我們報警。劉蒲生:對,報警,好,你就不要煩惱那麼多了,我幫你全權代理。張佐良:全權代理。劉蒲生:嗯,全權代理。…劉蒲生:來,賣房子的事怎樣,房子怎麼樣。張佐良:賣房子的話,那個錢回來的話,回到我哪裡去了。劉蒲生:那個他是說幫你匯到合作金庫啦。張佐良:合作金庫。劉蒲生:對呀。張佐良:那個去查的時候。劉蒲生:對呀,他要帶來給你看呀,他應該要還給你了啦,現在不是帶來給你看就好了,他應該把存款簿通通都還給你了。張佐良:對。劉蒲生:沒關係啦,你現在你授權給我了。我會幫你處理。張佐良:你幫我處理。劉蒲生:對,我幫你處理,我會幫你要回來。張佐良:要回來。劉蒲生:然後我們把它去做那個信託基金。張佐良:信託基金。劉蒲生:對,弄成信託基金。張佐良:對。劉蒲生:這樣才有保障。劉蒲生:對,那反正你現在已經授權給我,我會幫你處理。張佐良:對。劉蒲生: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可知張佐良僅授權同意原告將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身分證等個人財物自保管人粟念湘處取回,並未同意要將該等財產交由原告保管或處理,更未提及要將其死後遺產捐贈給慈善機構等情,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能否證明系爭授權書所載約款內容,係出於張佐良之真意而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已非無疑,是被告前開抗辯非不可採,故本件尚難憑系爭授權書及上開錄影光碟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著有明文。查系爭授權書第一段約款(見本院卷第15頁),係將張佐良生前所有財產、存款、有價證券等,全部交由原告代為管理等情,然張佐良之財產,於其死後即屬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及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該等遺產應由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與張佐良約定將該等遺產交由原告管理,違背前揭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其與張佐良具有系爭授權書第一段約款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請求確認,即無理由。

㈣按確認之訴之標的,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

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定。系爭授權書第二段約款(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已因當事人一方即張佐良死亡而消滅。蓋張佐良名下財產包括銀行定期存款、股票等財物,業經結轉為690萬元現款,轉匯至其彰化銀行開設之信託專戶,每月固定撥款5萬元至張佐良活存帳戶,供提領照顧張佐良生活所需,至張佐良106年4月18日死亡為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如前述。是該等因信託事務所成立之委任關係已因張佐良死亡而結束,殊無繼續存在必要,自無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之對象乃過去已消滅之法律關係,自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是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委任關係存在,為法所不許。

㈤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第三段約款之內容(同上卷第15頁),主

張張佐良死後財產事宜仍欲委託原告繼續處理,而本件委任事務顯具有持續性,不因張佐良之死亡而消滅,而有民法第550條但書之適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授權書第三段約款,係指以死亡為生效要件之死後事務委任,為我國民法所無規定,要與民法第550條但書所指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委任情形有別,是原告援引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主張是項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云云,已難認有據。復按,個人對死後財產之處理,各國設有遺囑制度,我國民法遺囑制度,旨在肯定個人對其死後財產之自由處分,此係生前處分之延長,乃私法自治之體現。我國民法雖肯定遺囑自由原則,但對遺囑之方式,則採法定原則,並採嚴格之要式行為,即遺囑應依法律規定之方式為之,違反者,遺囑無效。立法目的在確保遺書的存在及真實性,節省費用,減少爭議,以維持家庭之平和。又遺贈乃遺囑之範疇,係指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無償給與他人之法律行為,故須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得以死後委任契約方式為之。本件系爭授權書第三段約款之內容,業已涉及張佐良個人死後財產無償給與他人之法律行為,解釋上屬遺贈範疇,應以遺囑為之,系爭授權書既不符合民法自書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等法定方式,自不生遺囑效力。參酌張佐良就其死後喪葬事宜本即立有遺囑可資依循(見本院卷第93頁),如被告有遺贈之意願,非不得同時以遺囑為之,是張佐良捨此不從,已難認其有捐贈遺產之真意,要難僅以原告所提之系爭授權書即行認定其有委任原告處理遺產之意思,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得為張佐良處分遺產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且系爭授權書第一段約款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第二段約款亦因法律關係消滅而不得為確認之標的;第三段約款亦因違反遺囑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張佐良因簽立系爭授權書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述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