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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柯傑仁被 告 高嘉蔓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誣告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7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嘉蔓為訴外人高嘉蔚之妹,原告柯傑仁為高嘉蔚之夫,訴外人王月絲則為高嘉蔓、高嘉蔚之母。緣被告與高嘉蔚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王月絲於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住處客廳,因故口角爭執,進而肢體衝突(被告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處拘役30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上訴駁回確定;高嘉蔚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1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房間內休息之原告聽見爭吵聲,至客廳查看見狀,即上前抓住被告之雙手避免其繼續出手攻擊高嘉蔚,且於被告欲出手攻擊高嘉蔚時以手、腳阻擋。詎被告明知高嘉蔚並未將其拉進廚房內,亦未從外鎖住廚房門不讓其離開,原告亦無以手肘將其架在牆上不讓其離開,竟基於意圖使高嘉蔚、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5年10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所警員,虛構高嘉蔚於上揭時地,將其拉進廚房並將其關在廚房內,原告於上揭時地,以手肘將其架住懸空在牆壁上之事實,誣指高嘉蔚、原告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嗣於106年1月4日下午4時3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為遂行上開誣告之目的,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高嘉蔚、原告涉嫌對其妨害自由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高嘉蔚把我逼到廚房去,在廚房內高嘉蔚對我拳打腳踢,甚至把我關在廚房,我趁高嘉蔚不注意就跑出來,高嘉蔚把我關在廚房至少1、2分鐘,廚房是一個推門,可以從後面壓住,高嘉蔚就把門關在那裡;柯傑仁就束縛住我,把我架在牆上甚至讓我懸空云云,影響國家審判權正確之行使。嗣高嘉蔚及原告涉嫌妨害自由罪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231號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誣告、偽證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被告單純訴訟作為請求慰撫金70萬係無理由: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參照)。②被告僅是向法院提告,請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縱然被告刑事有罪,惟該刑事已依法上訴,尚未定讞,況刑事案件構成要件與民事案件侵權行為要件有別,原告僅以被告之誣告為賠償依據,請求名譽權侵害而請求慰撫金70萬,係無理由。㈡原告確實妨礙被告自由之行為:①原告就105年偵字第35160號於105年10月31日傷害等案之調查筆錄,自認有以其雙手抓住被告雙手之方式,限制被告個人自由之行為就一般人而言,身材嬌小的女性雙手被身材高大的男性以雙手抓住時,其人身行動即受到限制,況在爭吵中,突然衝來1個成年男性抓住其雙手,就被告角度之觀察與解讀,並非全部虛捏事實,且亦不能排除被告於混亂中,誤會或是誤認情況。②證人王月絲於108年2月18日審判筆錄證稱原告有抓住被告的手之限制人身自由行為存在。本案被告雙手被原告抓住,且據王月絲說詞係原告有抓住被告的手,因為客廳空間小,所以沒有把被告架在牆上,然客廳空間小更是會造成被告雙手遭到一名成年男性抓住時之人身自由已受到限制下,又因外在空間狹小更加壓縮被告原本已甚少可活動範圍,顯然被告人身自由受到嚴重妨害,就被告而言,爭吵中,在一個狹小客廳,突然遭到成年男性抓住雙手限制人身自由,姑且不論原告係以何心態抓住被告雙手,然原告在客廳狹小空間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之行為係有妨害被告人身自由之行為存在。③證人高嘉蔚於刑事一審法院證稱原告有抓住被告的手之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從此客觀可證明被告與高嘉蔚爭吵時,原告確實有以抓住雙手方式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原告主觀是否防衛,被告無從得知,況本案並無錄音、錄影,實無僅以供述證據,如此具有高度不確定性,這樣無異會形成三人成虎、眾口鑠金之問題,易造成冤案。況原告自認其有限制被告行動自由,證人王月絲及高嘉蔚之證詞,亦可作證原告確實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行為,故被告提告原告限制人身自由並非虛構事實,而係確有其事。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誣告等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證(本院訴字卷第11至23頁、第175至195頁),已堪信為真實。被告仍執其於刑事訴訟之陳詞為辯,尚無可取。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誣告、偽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惟本院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自由業,月收入約3、4萬,有兩間房子、1部汽車及存款300萬元;被告係大學畢業,並無工作等(本院訴字卷第135、159頁)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5日(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