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李祥維被 告 陳寶賢
陳俊良陳淑玲陳淑萍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陳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己○○、丙○○、丁○○、戊○○等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嗣於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乙○○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衡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繼承人王秀菊之繼承人己○○、丙○○、丁○○、戊○○、乙○○間,就繼承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乙○○為本件共同被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乙○○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己○○、丙○○二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積欠新臺幣(下同)657,538 元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秀菊於88年5 月14日死亡,被告為王秀菊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然系爭不動產卻僅分割繼承給被告丁○○、戊○○二人。被告己○○、丙○○二人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告丁○○、戊○○二人取得,其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且縱然本院並非無償轉讓系爭不動產,其價額也不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
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自屬有據,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丁○○、戊○○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莊建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6 年7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己○○答辯以:我當時開公司欠的錢,但是欠好幾間銀
行錢,其他銀行還到109 年8 月就可以還完,同年9 月之後就可以還原告,希望原告可以讓我減免利息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㈡被告丁○○、戊○○答辯以: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王秀菊所遺留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乙節或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王秀菊之後事處理結束後,被告己○○就沒再回家住過,也未給任何聯絡方式,但還是會返家跟被告丁○○借錢,故在協議辦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己○○即同意以其系爭不動產應繼分1/5 ,抵償前向被告丁○○借的債款及被告丁○○代父親養家所支出之家裡開銷等,及其私自領取全部母親勞保死亡給付64萬元;丙○○亦同意將其系爭不動產應繼分1/5 ,抵償前向被告戊○○借貸之38萬元,此有證人甲○○、乙○○之證詞可證。是以,被告丁○○、戊○○二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
⒉被告丁○○、戊○○二人長達20年未與被告己○○同住,也
不知被告己○○住所,只知20年前被告己○○經營的公司有欠債,於遺產協議分割並不知被告己○○、丙○○二人有積欠原告債務,故被告丁○○、戊○○二人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並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⒊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且被告丁
○○、戊○○二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不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陳述略以:被告己○○、丙○○有欠丁○○、戊○○錢,所以他們就用放棄繼承的方式來清償;至於我的部分係因為我唸書時就是丁○○養育我的,所以我就放棄繼承把我的部分給他們,我在台南唸書主要是丁○○出的,戊○○有時候會給我一些錢,我當時唸書主要的經濟來源是丁○○。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㈣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 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己○○、丙○○之債權人,渠等共積欠合
計657,538 元本金及利息債務等未清償。嗣被告己○○之妻、被告丙○○之母即被繼承人王秀菊於88年5 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己○○、丙○○、丁○○、戊○○、乙○○為被繼承人王秀菊之全部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於106 年7 月3 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丁○○、戊○○取得,並於106 年7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85334127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5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69 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丁
○○、戊○○所有應屬無償行為,且價格顯不相當等語。觀諸被告等所簽立之106 年7 月3 日系爭分割協議,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丁○○、戊○○取得,該分割協議其上雖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惟被告丁○○、戊○○、乙○○辯稱: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王秀菊死後就離開家,也沒有給任何聯絡方式,但會返家跟被告丁○○借錢,故在分割協議時,被告己○○即同意以其系爭不動產應繼分1/5 ,抵償前向被告丁○○借的債款及被告丁○○代父親養家所支出之家裡開銷等,及其私自領取全部母親勞保死亡給付64萬元;被告丙○○亦同意將其系爭不動產應繼分1/5 ,抵償前向被告戊○○借貸之38萬元,被告乙○○從唸書時就是被告丁○○養育,被告戊○○也會給我一些錢,所以被告乙○○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是被告丁○○、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乙○○、丙○○、丁○○、戊○○之表弟,被告己○○之侄子甲○○到庭證稱:我從出生開始就住在系爭建物樓下,被繼承人王秀菊死時,只有被告丁○○比較大有出去工作養其他三位被告乙○○、丙○○、戊○○,一個一個把他們養大。我聽他們說過被告己○○有回家跟他們借錢,就我所知他沒有扶養其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行當事人訊問,被告乙○○具結陳述:被證四文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是被告丁○○所寫的,當時所有被告都在,我、被告己○○、被告丙○○的章都是我們自己蓋的,因為被告己○○、被告丙○○都有欠被告丁○○錢,所以他們就用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方式來清償,我因為唸書時就是被告丁○○養育我,所以我就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因為在臺南唸書的費用主要是被告丁○○出的,被告戊○○有時候會給我一些錢,母親過世後,被告丁○○當時已經在電台工作了,但薪水不多,有用信用卡去借款來養我們,因此背了卡債。母親過世後,被告己○○就沒有跟我們同住,母親當時也是在被告己○○的公司自殺的,之前就有很多爭吵,被告己○○之後就沒有跟我們同住,也沒有支出過生活費。被告己○○答應過我們要照顧我與被告戊○○照顧到畢業,但他沒有做到,只有需要錢的時候會出現,會跟被告丁○○借錢,被告丙○○因為工作不穩定,且搬出去外面住,沒有生活費時也會回來借錢,因為被告丁○○要負擔我的費用,被告丙○○就跟被告戊○○借錢。在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時,我不知道被告己○○、丙○○有欠原告錢,我母親生前有說系爭不動產不給被告己○○,系爭不動產的稅金、水電費等其他因該房屋所生的費用都是被告丁○○支出,我母親過世後一直由被告丁○○為我支出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3頁),衡酌證人甲○○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被告乙○○並非與原告有債務關係之人,且亦非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其陳述自其可信性。本件被繼承人王秀菊於88年死亡後,被告己○○即離家,甚至遭其餘被告申報失蹤人口,有失蹤人口案件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當時被告丁○○年僅21歲,被告乙○○年僅16歲、被告戊○○年僅18歲、被告丙○○年僅19歲,被告丁○○選擇肩負起照顧家庭、守護系爭不動產之責,並養育尚未成年之被告乙○○,繳納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稅金等,被告戊○○則協助照顧家庭,並因手足關係借款與被告丙○○,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2日函(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告知被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應於新北市政府列冊管理屆滿前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等因考量上開情形並協議後,由負擔家計之被告丁○○、戊○○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己○○實有作為抵償被告丁○○本應支出照顧家庭費用、被告乙○○則作為抵償被告丁○○因照顧其所支應的學費、生活費,被告丙○○則有作為抵償戊○○債務之用意,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原告雖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顯不相當,係僅以被證四文件計算,然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會隨不動產坐落地點、週邊環境、買賣雙方議價能力、有無特殊情誼等情而有不同,且衡諸常情,被告丁○○、戊○○自被繼承人王秀菊過世後,無論支出系爭不動產稅金、家庭生活開銷等,難認低於被告己○○、丙○○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2/5 之價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當時合理市價為何、被告間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自難僅以原告推論之詞,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被告丁○○、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土 地 │├────┬──────────────────────────────┤│地 號│新北市○○區○○路000地號 │├────┼──────────────────────────────┤│土地面積│124.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建 物 │├────┬──────────────────────────────┤│建 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建物面積│90.84 平方公尺(四層:79.44 平方公尺、陽台:11.40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