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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被 告 葉佳昌即城市花坊被 告 蕭家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新莊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花蓮中小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既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佳昌即城市花坊、蕭家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96年9 月8 日正式與花蓮中小企銀合併,並以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二)緣被告葉佳昌即城市花坊( 獨資商號) 於92年08月29 日邀同被告蕭家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2年08月29日起至95年08月2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上述借款被告等在93年03月29日繳付完第7期本息後,本應於93年4 月29日再繳付第08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該借款利息僅繳至93年03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中放本金300,394元、中擔本金200,259 元,本金合計共500,65 3 元 整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被告葉佳昌即城市花坊、蕭家強應連帶給付原告500,653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葉佳昌即城市花坊、蕭家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佳昌即城市花坊於108 年3 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與言詞辯論通知書(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 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即108 年3 月28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蕭家強則於108 年3 月14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與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往來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葉佳昌即城市花坊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蕭家強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葉佳昌即城市花坊於93年

3 月29日後起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授信往來約定書,本件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新臺幣) │ │(年息)│利率 │├──┼──────┼──────┼────┼────────┤│1 │500,653元 │93年3 月29日│12.88 %│93年4 月30日至清││ │ │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在6 個月││ │ │ │ │以內者,依左列利││ │ │ │ │率百分之10,超過││ │ │ │ │6 個月者,按左列││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