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鄭皓中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被 告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複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永和膠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資料,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具狀將其聲明第一項所特定之簿冊資料日期範圍擴張,項目則無變更。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永和公司董事長,係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原告得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查閱永和公司之財務報表、會計帳戶及各項憑證。
(二)聲明
1.被告應提出永和公司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及交易明細表、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分錄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銷貨簿及進貨簿,及民國106 年至107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供原告查閱。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欲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之規定請求提出相關帳冊等營業資料,應向永和公司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
(二)永和公司係訴外人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共同出資設立與經營,原告所持有之出資額乃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僅係借名登記股東,無權行使股東權利。再者,鄭王燕芳業已於103 年1 月29日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原告返還出資額,是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提供永和公司之帳冊文件等資料。
(三)原告之父鄭智仁自71年11月起即擔任永和公司,亦為執行業務股東,對於永和公司之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原告刻意不向其父詢問永和公司經營狀況而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相關簿冊等營業資料,可見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亦違反誠信原則。
(四)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之文件中,有部分客觀上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1.銷貨發票部分:永和公司自107 年2 月中旬起,即無對外銷售,故於107 年5 至8 月期間,永和公司雖有購買銷貨發票,但未曾開立。又永和公司曾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辦妥停業登記,停業期間為107 年7 月30日起至10
8 年7 月29日,故永和公司於107 年9 月起即無購買任何銷貨發票。
2.進貨發票部分:永和公司於107 年5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間並無任何進貨發票。
3.現金簿部分:總分類帳簿即包含現金簿在內,永和公司並未另外製作現金簿,故無單獨之現金簿可供原告查閱。
4.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及進貨簿部分:永和公司依法僅有製作日記簿與總分類帳簿之義務,而日記簿又稱分錄簿,故無另外製作原告請求之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及進貨簿。
(五)本件訴訟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董事係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並明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請求永和公司提出相關簿冊資料,非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依前述說明,顯無足採。
(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無權行使股東權利云云。惟兩造先前另有行使股東權事件,且業已判決確定(歷審案號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7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中同樣主張原告、鄭王燕芳間就永和公司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此重要爭點經法院審理後,已明確認定鄭王燕芳與原告間就永和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出資額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被告就此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法院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前案之判斷結果所拘束。衡以鄭王燕芳亦曾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將永和公司之1,000,000 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與鄭王燕芳,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以鄭王燕芳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由,判決駁回鄭王燕芳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駁回鄭王燕芳之上訴而確定;益徵被告主張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者,並不可採。
(三)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倘原告之起訴程式合於法律規定,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僅於顯無理由等特殊情形下,始得予以限制。本件兩造間雖曾有數宗事件繫屬於法院,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原告先前起訴亦無遭法院認定為顯無理由等特殊情事,尚難認原告有濫訴之情。又原告多次起訴行使股東權,實乃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地位所致,故無從認定原告濫用其權利。另原告縱使能自其父親處取得相關簿冊資料,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提出簿冊供股東查閱之義務,且原告之父事實上有無能力提出、法律上有無義務提出,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關於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所辯,均無可採。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非執行業務股東請求執行業務股東交付之簿冊,其範圍應以客觀上已存在者為限,乃當然之理;是倘執行業務股東抗辯其事實上未製作特定簿冊,自應由非執行業務股東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辯稱永和公司於107 年1 月5 日即對外宣布停業,並曾辦理停業登記,停業期間為107 年7 月30日起至108年7 月29日,故永和公司於107 年9 月起即無購買任何銷貨發票,且於107 年5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期間均無進貨發票等語,並提出永和公司停業聲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7 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73053832號函及永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
181 、309 至312 頁),堪認被告所辯可採。又永和公司既無銷貨及進貨之事實,被告辯稱永和公司於107 年5 月
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事實上未製作銷貨簿、進貨簿等語,亦堪憑採。另依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1 款、第23條前段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且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均屬普通序時帳簿;可見日記簿、分類簿擇一設置即可,是被告辯稱永和公司於
107 年5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1日期間僅有製作日記簿,而無分類簿等語,應屬有據。至現金簿依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2 款規定乃特種序時帳簿,尚非同法第23條所規定之必須設置會計帳簿。原告就被告有爭執之107 年9 月至10
8 年3 月31日期間之銷貨發票及107 年5 月1 日至108 年
3 月31日期間之進貨發票、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簿冊資料存在,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可採。
(五)關於「所有金融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及交易明細表」部分,原告並未具體特定金融機構之名稱,顯難使執行法院單憑主文即可判斷債務人有無履行,而不適於強制執行。又被告於首次提出之答辯狀中已稱永和公司僅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開立帳戶,然皆未申領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原告於後續3次言詞辯論期日及其2 份書狀中,就此事項完全未為任何主張、陳述或舉證,遑論進一步具體特定此部分訴之聲明使之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關於「所有金融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及交易明細表」部分之請求,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簿冊資料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假執行,被告則辯稱本件訴訟性質不適於假執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性質上乃給付之訴,該行為雖非他人所能代履行,惟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規定予以執行,性質上尚非不能強制執行,自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被告所辯,要無足採。是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編號│簿冊資料名稱 │日期範圍 │├──┼───────────────┼────────┤│ 1 │銷貨發票 │107 年5 月1 日至││ │ │107 年8 月31日 │├──┼───────────────┼────────┤│ 2 │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107 年5 月1 日至││ │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總分類帳│108 年3 月31日 │├──┼───────────────┼────────┤│ 3 │國稅局年度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6 年度、107 年││ │損益表、日記簿(即普通時序帳簿│度 ││ │)、總分類帳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