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林銀蝶被 告 王柏盛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081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已判決離婚),明知與人拉扯可能會造成他人受傷,竟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兩造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 樓之
3 住處內,徒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右上臂、左肩、左前臂、左手挫傷等傷害。上情業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另被告於事發後毫無悔過之心,不斷逼迫原告撤告,還稱原告說謊、有精神疾病云云,對原告造成莫大壓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案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被告亦有受傷,且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 萬餘元,每月尚須給付原告扶養費1 萬元,並繳納房貸1 萬餘元,顯不堪負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告曾試著與原告私下和解,惟原告一直誤認被告係在壓迫,倘被告確有此意,則被告同對原告提起告訴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已判決離婚),明知與人拉扯可能會造成他人受傷,竟於106 年9 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兩造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 樓之3 住處內,徒手拉扯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右臉、右上臂、左肩、左前臂、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11頁)並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刑事卷第63、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又被告所涉家暴傷害罪嫌,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81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是其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即屬有據。
五、又原告陳稱其學歷係大學肄業,現為職業軍人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被告則陳稱其學歷係大學畢業,曾為職業軍人,現已退伍,目前在健身房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頁),並提出學士學位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尊爵卡各1 份、員工薪資明細表3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5萬6280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被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7萬6374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8頁)。上情除被告每月收入數額為原告否認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至55頁)。然因被告所陳之收入數額2 萬餘元核與稅務資料所載年收入27萬6261元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收入來源之金流紀錄(例如:收據、匯款資料等),仍應以被告之陳述及稅務資料所載為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5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約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2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