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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林育辰被 告 林信成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竊盜罪,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竊取原告物品為:鑽石戒指二只、日幣25萬元、金項鍊1 條、Tiffany 品牌項鍊2 條、Tiffany 耳環1 對、COACH 品牌手提包1 個、瑞士手錶2 只、小米品牌行動電話1 支,以及賠償偷走護照、破壞門鎖、精神賠償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原告起訴請求之新臺幣1 萬元、夏利豪手環1 條1 萬元、港幣630 元(約新臺幣2,500 元)均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 萬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裁判日期:201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