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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CINE EQUIPMENT PTE LTD法定代理人 TNG SIEW MOI即唐秀妹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被 告 CHEW BAN YONG即周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