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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許吳來春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訴訟代理人 史庭竹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被 告 許甄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6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7,094,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其變更前後之聲明內容詳附表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調整先備位順序,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前曾以其所有之另一房屋作為擔保品供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許美惠融資借款,惟許美惠無力清償債務,致該房屋遭拍賣。被告於106 年9 月間以前述事實背景向原告稱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下稱「三重不動產」;另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不動產下稱「嘉義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繼續登記在原告名下,恐併遭查封拍賣,故需先將三重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遂應被告要求至代書事務所簽署相關過戶文件,使三重不動產所有權於106 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嘉義不動產所有權於107 年3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倘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有效,因三重不動產原本租予訴外人陳國德、周淑娟,每月租金收入為原告養老之唯一經濟來源,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擅自終止該租約,阻斷被告維持生活之依憑,且被告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原告。

(三)關於第一備位部分,兩造間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兩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僅為由被告代原告保管而已,故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此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再者,被告於108 年間以計畫出售三重不動產為由,向陳國德、周淑娟表示終止租約,經周淑娟向原告詢問確認,原告始知被告非僅代為保管三重不動產,而係欲占為己有。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縱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係受被告詐欺所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此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或已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三重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6日、嘉義不動產於107 年3 月9 日先後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關於第二備位部分,兩造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縱非通謀虛偽或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原告之聲明詳附表一「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之答辯

(一)三重不動產曾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6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被告雖非貸款人,然系爭貸款本息仍由被告繳納,且被告替姪子(即被告大哥之2 名子女)繳付年金保險共385 萬餘元,保險年金136 萬餘元則均由原告及被告之姪子取走。原告因而於106 年9 月間主動向被告提出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經被告允諾而雙方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後,分別於106 、107 年兩個年度繳清稅費後,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完成,且三重不動產出租所得之租金則由原告繼續收取。嗣被告於107 年8、9 及11月未按期繳付系爭貸款而遭銀行催收,經衡量後認已無力負擔系爭貸款,恐致三重不動產遭拍賣,乃對原告告以實情,表示欲出售三重不動產,並於出售後按月給付原告1 萬2 千元(即三重不動產原本之租金數額)。原告同意後,被告即通知三重不動產之承租人使其搬遷。被告始終為原告提供部分生活費用,僅因一時經濟窘困,無力繳付系爭貸款,惟仍欲以三重不動產售得之價金支應原告生活所需,並無任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親;系爭不動產原本為原告所有,且三重不動產於100 年9 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擔保該銀行對許嘉文(即原告之孫、被告之姪子)之債權;三重不動產於106 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嘉義不動產則於107 年3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三重不動產原本由出租予陳國德、周淑娟,每月租金1 萬2 千元由原告收取,作為原告之生活費,嗣被告於108 年初向陳國德表示欲出售三重不動產,要求終止租約,陳國德乃於108 年

2 月交還三重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陳國德出具之聲明書、日盛銀行貸款總約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1、95至149 、203至216 頁),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乃通謀虛偽或受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然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47、159 至161 、325 頁),均未具體提及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原因為何。而證人許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背後原因,乃聽聞自原告之轉述(見本院卷第305 頁),實質上仍屬原告本人之陳述,無從據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可採。至證人黃孝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認為原告沒有贈與給被告,在贈與移轉登記之前,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其為了避免遭拍賣,被告要幫原告保管房屋,我在電話裡與被告說此事要與被告之兄弟姊妹及原告說清楚,時間我記不清楚了」(見本院卷第360 頁);然原告之孫許雲竣致電詢問黃孝敏:「當初姑姑說有打電話給你,說怕房子被拍賣掉,所以說要過戶到她的名」時,黃孝敏回稱:「不是不是,她有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說那是你們的事,你們如果都說好那跟我有什麼關係,就這樣啊,我一定是不能跟她說好或是跟她說你一定不能這樣做」(見本院卷第325 頁錄音譯文)。黃孝敏於電話中既回稱「不是不是」予以否定,卻又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肯定被告曾預先表示欲替原告保管名下不動產,前後已見齟齬;且黃孝敏於本院證述之前,曾與原告於電話中齊聲指責被告(見本卷卷第329 頁),參以黃孝敏為原告之弟,有偏袒原告之虞,其證述自難憑採。又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代書顏秀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當場以朗讀方式向原告確認辦理登記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故原告主張其不知嘉義不動產亦遭過戶云者,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云者,均非有據。

(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且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41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之母,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被告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又被告雖稱其係經原告同意始終止三重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云云,然經原告否認,且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而原告為00年00月生,於108 年初已年逾81歲,應無工作賺取收入之能力,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亦顯示原告於107 年間並無經常性之收入所得;是原告主張三重不動產租金為其唯一之生活費來源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因被告擅自終止租賃契約而喪失租金收入後,自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窘境。被告以積極行為造成原告需受扶養,復未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作為彌補,情節顯然重於單純消極未盡扶養義務者,舉輕以明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是原告於撤銷贈與契約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其餘備位之訴。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一┌─────────────┬─────────────┐│原告變更前之聲明 │原告變更後之聲明 │├─────────────┼─────────────┤│先位(通謀虛偽、受詐欺脅迫│先位(撤銷贈與) ││意思表示、撤銷贈與) │一、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 至││一、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4 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10│ 登記予原告。 ││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5 、├─────────────┤│ 6 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3 │第一備位(通謀虛偽、受詐欺││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脅迫意思表示) ││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一、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 至││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10││ 。 │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借名登記)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5 、││一、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3 ││ 6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登記予原告。 │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 ├─────────────┤│ │第二備位(借名登記) ││ │一、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 至││ │ 6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 登記予原告。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二(本附表全部不動產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代稱│├──┼────────────────┼────┼──┤│ 1 │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 │6 分之5 │三重│├──┼────────────────┼────┤不動││ 2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6 分之1 │產 │├──┼────────────────┼────┤ ││ 3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6 分之1 │ │├──┼────────────────┼────┤ ││ 4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6 分之1 │ │├──┼────────────────┼────┼──┤│ 5 │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 │58分之3 │嘉義│├──┼────────────────┼────┤不動││ 6 │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全部 │產 │└──┴────────────────┴────┴──┘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