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張建雄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台日美術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吉裕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理事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訴訟標的」記載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訴訟標的」(即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依據)),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