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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張建雄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台日美術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吉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理事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司法院(71)院台廳一字第03983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台日美術協會乃設有理事長為代表人、有特定名稱、協會地址,以推展美術交流、提升藝術涵養、培育藝術人才等為成立宗旨,並就會員、組織、理監事職權、會議、經費及會計等以章程規範,具獨立財產之人民團體(詳原證1被告章程)。又被告固於民國107年5月7日為人民團體成立登記,同年8月經內政部發給立案證書(詳原證2立案證書)。然並未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民法第3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所在地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按諸前開說明,被告不能認係社團法人,而僅為非法人團體(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罷免理事長之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

⑴原告為遭被告非法罷免之理事長:本件原告為台灣國立師

範大學美術系及美術研究所畢業,投身美術創作及教學近30載,作品分別於國?外展出並獲收藏,且為國外知名晝會會員。因對於國內外藝術交流、國人美學之提升、人才之培育始終懷有使命感,且為多數會員、理事贊許,因此獲選為被告第43屆會長及為人民團體登記後之第1屆理事長(第1屆任期尚未屆滿;第1屆理事長任期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乃原告在任期內,於會務方面,主張應建立入會會員審查機制,以提升被告內部素質,俾使「台日美術協會」能建立晝界威望;於經費會計方面,則遵循預算之執行,冀以建立規範,以為長久基業之礎石。乃或原告之改革,未獲守舊者支持,時有阻礙,惟原告仍一本初衷,希望能透過不斷的溝通,維持團體和諧,至原告任期屆滿為止。豈詎被告所屬各理事未有事先溝通或書面通知,遽於107年12月9日所召開第六次理事會議罷免原告,原告直至108年1月中旬,經由友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轉傳上揭會議開會通知(詳原證3),及內政部108年1月8日台內團字第1070088466號函(原證4),始知原告於上揭第六次理事會已遭罷免;嗣復於被告全體理事所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收到被告秘書長所寄發「辦理理事長補選」之108年1月17日開會通知(原證5),更加確認此事。

⑵被告違法罷免之事證:

①召集程序違反章程第28條規定:

按「理、監事會每6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台日美術章程第28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接獲任何107年12月9日議題為罷免原告之第六次理事會議通知,且倘若有收到,但依據首揭章程規定,至少應於開會前7日送達。惟被告所發出之開會通知為107年12月3日,則縱使當日送達予原告,但距開會當日僅有6日(民法第120條參照),與系爭章程規定顯然不符,此會議之召集程序,已有違反台日美術協會章程第28條規定之違法,更遑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7條等,就人民團體之罷免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

②會議召集程序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7條、第49條及第51條規定:

按「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1/3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15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影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15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答辯書影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2/3者為否決罷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7條、第49條及第51條分別著有規定。據原告事後查問得知:本件罷免案,並無擬具罷免理由,且經原選舉人總數1/3以上簽署之罷免聲請書之提出;原告從未收到開會通知且不知罷免之事,故亦無通知答辯之事;107年12月9日同意罷免之理事僅逾出席人數1/2,尚未達2/3。以上,被告所為,均違反上揭法令之規定,該次選舉應予撤銷,且因同意人數尚未達出席人數2/3,該次罷免案應未成立,然因內政部未予查明,遽准予備查,故有就此決議,併有撤銷之必要。

㈡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僅因理念與少數理事不合,即無端遭受

不合法令規定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罷免,有損原告於畫壇聲譽至亟,爰本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本件撤銷理事會決議之訴。

㈢併為聲明:被告在107年12月9日召開台日美術協會第六次理事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6條所謂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者,係指總會之決議而言,理監事會之決議,不在該條規定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同理,被告台日美術協會為非法人團體,其會員大會為該非法人團體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類同於公司之股東會、社團之總會(社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固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即倘被告「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或「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或同法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其決議內容無效,初不因被告台日美術協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然被告台日美術協會之理事會,既僅為協會之內部組織(類同於公司之董事會、社團之董事會或理事會),其所為決議性質上乃屬「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即理事會議決議屬協會內部意思,尚需以本人(台日美術協會)名義將理事會決議結果對外發布後,始生意思表示效力(例如:以協會名義將決議內容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協會名義將決內容對外公告等。)。),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之理事會決議除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外,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宣告無效或撤銷。另不問理事會決議係召集程序、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均應認其決議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在107年12月9日所召開台日美術協會第六次理事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肇於「台日美術協會理事會議決議」與「總會決議」性質並不相同,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撤銷理事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