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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周綠梅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 告 陳正德被 告 陳美女被 告 陳美華被 告 陳君惠被 告 陳秀娥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於108年8月29日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請求①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為變更追加聲明為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如附圖1020(1)面積20.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②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嗣於108年5月20日進行現場勘驗,原告指出自系爭房屋大門進入第二個房間之雜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請求測量,為此特定本件訴訟標的基礎事實為自系爭房屋大門進去第二個房間內〔如附圖1020(1)面積20.23平方公尺〕之雜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行審理調查。

三、惟原告於108年8月29日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房屋後面位於鄰地國有土地上另有樓梯可上二樓,被告將原放置於系爭房屋第二個房間內之床架、床墊、鐵架等物,放在系爭房屋二樓的一個房間,其位置在一樓第二個房間之樓上,爰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等應自系爭房屋如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附件一之照片所示房間內之床墊、床架、鐵架等物全部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與全體共有人4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等應自系爭房屋如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附件一之照片所示房間內之床墊、床架、鐵架等物全部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與全體共有人4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又主張此不涉及訴之變更,只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為之事實陳述。退萬步言,縱認訴有變更,此屬於基礎事實同一,因為都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又縱認基礎事實不同一,因被告已遷出一樓第二個房間,改將雜物放在二樓的一個房間,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之變更合法等語。

四、被告則不同意原告再次為訴之變更,認已超出基礎事實。經查,本院於108年5月20日進行現場勘驗,依據原告請求測量之範圍,已將訴訟標的基礎事實特定為自系爭房屋大門進去第二個房間〔如附圖1020(1)面積20.23平方公尺〕之雜物,是否為被告所放置,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調查,故原告於108年8月29日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二樓某一個房間之雜物,自已超出起訴時之基礎事實,甚至本院直至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知系爭房屋有二樓,係自房屋後方,鄰地國有土地有樓梯可以上至二樓,該原告所指之二樓某一個房間,是否位在系爭土地上,尚須測量,其內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放置,亦須再經調查,從照片亦看不出來如原告所主張兩個房間之物品係相同,自有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變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原告又稱此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之變更合法等語。惟按,該款所謂情事變更,係以原來之聲明不能達到目的,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仍是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並無變更訴訟標的,自無該條款之適用。綜上,原告於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二樓某一個房間之雜物,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