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王偉明被 告 高銘洲
魏丞儀張逸群黃燕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並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8頁、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9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