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謝維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和訴訟代理人 林錦郎被 告 王海亭
廖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確認被告王海亭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所開立報案三聯單、於106 年1 月2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閱監視器影像之偵查報告報告、移送函、新北警鑑字第1060582963號函之DNA 鑑驗書、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4572 號函及106 年3 月24日之第二次調查筆錄虛偽不實(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嗣於108 年3 月12日提出基礎證據方法狀(三)追加廖志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69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聲明變更均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6 年1 月20日上午於裝有監視器及門禁森嚴社區地下室,慘遭有計劃、預謀殺人未遂,導致原告傷痕累累住院快二十天,並遺留諸多後遺症。被告王海亭、廖志明明知原告是遭人殺害,於案發現場有正常運作監視器並拍攝到疑似兇嫌停放於地下室之自小客車,兇嫌製造了社區地下室預謀殺人始例,竟幫忙掩滅兇嫌及案發現場留下事證,做不實記載,栽贓及竄改原告所提供的基礎事實及真相,將原告遭殺人未遂案竟虛構成自殺案。而被告王海亭、廖志明虛偽記載之文書,使原告因殺人未遂而遭殺害案件竟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三峽分局因監督不周,使被告王海亭、廖志明製作不實之文件,是以原告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 項,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事實之存否。
(二)併聲明為:①確認被告王海亭106 年1 月24日15時48分、所開立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 化案號:R10601ATQH1YCKD ,案類:
傷害之文書係虛偽不實。②確認106 年1 月24日15時48分報案三聯單承呈106 度偵字第11527 號,因無建檔人職章,無主管職章,無單位主官簽名,此文書係虛偽不實。③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 年1 月24日15時11分至106 年1 月24日16時04分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記載「右手持木製的棒球棍朝我的頭部猛力敲?」內容係虛偽不實。④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 年1 月24日15時11分至106 年1 月24日16時
4 分為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記載「當時傷害攻擊…」、「可是因為我眼晴被噴辣椒水所以看不清楚對方的長相」內容係虛偽不實。⑤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 年1 月24日15時11分至106 年1 月24日16時4分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記載「我跟古國晃及陳麗秋有糾紛,……」、「對方有遺留下辣椒水及口罩,警方有請採證到現場採證了」內容係虛偽不實。⑥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 年1 月24日15時11分至106 年
1 月24日16時4 分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記載「警方有請採證」內容係虛偽不實。⑦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 年1 月24日15時11分至106 年1 月24日16時4 分之第一次調查筆錄記載「但是監視鏡頭沒開」內容係虛偽不實。⑧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 年1 月24日15時11分至106 年1 月24日16時04分之第一次調查筆錄記載「要提起告訴,我要對古國晃及陳麗秋提傷害告訴及附帶民事求償」內容係虛偽不實。⑨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 年1 月24日15時11分至106 年1月24日16時04分之第一次調查筆錄記載「古國晃與陳麗秋等兩人就是傷害我之人,古國晃男的為3 號,陳麗秋女的
4 號」內容係虛偽不實。⑩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 年1 月24日15時11分至106 年1 月24日16時4 分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記載「我要對古國晃及陳麗秋和打我那名男子提起傷害告訴,附帶民事求償」內容係虛偽不實。⑪確認被告王海亭於106 年1 月24日15時11分至106 年1 月24日I6時4分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記載「犯嫌以右手拿木製的棒球棍,對著我的頭部及隻手、隻腳較猛打,並說『你是打不怕嗎?打死你』」內容係虛偽不實。⑫確認被告王海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證書係虛偽不實。⑬確認被告王海亭在原告的「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證書係虛偽不實。⑭確認被告王海亭於原告傷害的「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證書係虛偽不實。⑮確認被告王海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中偵辦原告遭傷害案件之調閱監視器影像偵查報告中記載「
106 年1 月20日12日時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係虛假不實。⑯確認被告王海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三峽派出所,偵辦原告遭傷害案件調閱監視器影像偵查報告書中記載「接獲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前往處理民眾謝維君遭不明人士『毆打傷害』案件」內容係虛偽不實。⑰確認被告王海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偵辦原告遭「傷害」案件調閱監視器影像偵查報告中記載「經調閱案發現埸監視器監視器影像。因監視器未錄影無法影像可調閱」內容係虛偽不實。⑱確認被告王海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偵辦原告遭傷害案件調閱監視器影像偵查報告中記載「經再陪同被害人謝維君調閱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周遭監視器」內容係虛偽不實。⑲確認被告王海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偵辦原告遭「傷害」案件調閱監視器影像偵查報告內容中提及「發現有1 台黑色三陽亞哥自小客車(車號不詳)」之內容係虛偽不實。⑳確認被告王海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偵辦原告遭傷害案件調閱監視器影像偵查報告內容提及於案發前後出入該社區停事場,該車從停車場出來後○○○區○○街方向行駛,「惟調閱忠孝街、秀川街監視器影像均未發視該部自小客事之行蹤及車號」之內容係虛偽不實。㉑確認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資料:上列涉案嫌人因「傷害嫌疑案件」之函送證書資料係疑虛偽不實。㉒確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
106 年3 月27日發文,發文字號;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案由:「謝維君遭傷害案」、「DNA 型別鑑定」之新北市警察局鑑驗書虛偽不實。㉓確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案號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案由:「傷害案」之刑案偵查卷宗案由之文書係虛偽不實。㉔確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6 年3 月27日之新北警峽刑字發文字號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係虛偽不實。㉕確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案於106 年4 月20日之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45472號函文係虛偽不實。㉖確認被告廖志銘於106 年3 月24日14時17分至106 年3 月24日14時52分在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之第二次調查筆錄之「傷害案」案由文書內容係虛偽不實。㉗確認被告廖志銘於106 年3 月24日14時17分至106 年3 月24日14時52分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之第二次調查筆錄中記載「警方現告知你本分局鑑識人員已將案發現場所採集疑似歹徒所遺留之辣椒水瓶身及口罩2 個證物已送鑑識中心比對,另本分局於106 年2 月23日經犯嫌古國晃、陳麗秋夫妻2 人同意後所採集唾液棉棒亦送請鑑識比對中,你是否清楚?原告答『我清楚』」之內容係虛偽不實。㉘確認被告廖志銘於106 年3 月24日14時17分至106 年
3 月2 日14時52分於原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之第二次調查筆錄中記載「你是否要對犯嫌古國晃、陳麗秋夫妻2 人及行兇之犯嫌提出告訴?原告:『我要對犯嫌古國晃、陳麗私提出教唆傷害之告訴,我要對毆打我成傷之不明歹徒提出傷害之告訴』」內容係虛偽不實。
二、被告等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王海亭:事發當時社區並無監視器畫面,被告王海亭業已拍照存證。原告本件所欲確認之調查筆錄、三聯單、報案三聯單均經過原告簽名並按奈指紋,被告王海亭並無製作虛偽不實之文書等語。
(二)被告廖志銘:DNA 部分係刑事警察局將相關證物送至刑事局鑑定。被告廖志銘確實係以傷害罪移送檢方,僅係於製作移送書時,誤載成以刑法第282 條移送等語。
(三)被告三峽分局:當時原告製作筆錄時,派出所所長雖不在,但案件均有輸入電腦,並無虛偽不實或監督不周之情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單純之事實」並無從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因事實如何,非法院所能「決定」,僅能客觀地加以認識,不是依賴法律之適用以為決定,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不能認其訴權存在要件為已具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28項內容,原告所確認之標的,無非係「確認報案三聯單」、「確認106 年1 月2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之筆錄」、「確認受案各類案件紀錄表」「確認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王海亭於106 年1 月20日所製作之調閱監視器影像之報告書」、「確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所函送資料」、「確認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確認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45472號函」、「確認第二次調查筆錄」之內容係虛偽不實,性質上均屬事實問題,非為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並與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無涉,是以依原告所請求確認上開事項,均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自不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是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提起確認之訴,自應以私權之爭執為標的,若非私權之爭執,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所請求確認標的均屬三峽分局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若認記載內容有誤,應係向該機關請求更正,或由該機關就此另為行政處分,故原告所確認之標的內容,所涉及者並非私權之爭執,即非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實無從以民事確認訴訟除去此種不利益,自難認有確認利益,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前所述事項,因欠缺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