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94號上 訴 人 謝維君被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和被 上訴人 王海亭

廖志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