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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黃榮欽被 告 周怡菱

張津平上 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鴻斌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張津平應將坐落桃園市○○區○○區段2小段1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42及其上同小段245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周怡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周怡菱之債權人,周怡菱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實際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區段2小段1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42及其上同小段245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張津平(與周怡菱合稱為被告)名下所有,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代位終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本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津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怡菱等情。並聲明:㈠代周怡菱終止與張津平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㈡張津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怡菱。

二、被告聲明、陳述:㈠周怡菱則以:伊與張津平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

原約定2年後辦理返還登記,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伊信用問題,須另覓他人辦理借名登記,以貸款返還原告新台幣32萬元等語置辯。

㈡張津平則以:伊係為幫助周怡菱始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伊並未同意周怡菱辦理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積欠周怡菱任何債務,請周怡菱清償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並解決抵押問題及取消借名登記等語置辯。

㈢被告雖均未為答辯聲明,但其上開陳述,皆係附有條件始同

意原告聲明請求,是依被告真意,答辯聲明即應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周怡菱之債權人,周怡菱前於106年6月間,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張津平名下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為周怡菱之債權人,周怡菱前於106年6月間,實際

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張津平名下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周怡菱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仍未積極處分財產,而怠於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張津平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四、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周怡菱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是本件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代位周怡菱向張津平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張津平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

㈡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代位周怡菱向張津平所為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張津平時即已終止,既如前述,則原告聲明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代周怡菱終止與張津平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依前揭四、

說明,原告進而代位周怡菱請求張津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怡菱,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津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怡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