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傅珮華訴訟代理人 李宛芝律師
陳鼎駿律師被 告 邸新發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0,000 元;嗣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具狀追加投資契約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依據部分,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朋友關係,於103 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有投資獲利良好、18個月後可取回投資本金之消息,並向原告借款,約定月息3%。原告因信任被告,即分別於103 年2月24日、103 年3 月13日、104 年1 月15日將現金99萬元、現金99萬元、匯款136 萬元交付予被告,此有匯款紀錄可參。惟被告於105 年5 月後即未再支付利息,且本金業已到期,爰依民法478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34 萬元。
(二)倘被告與原告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兩造間亦成立投資契約,原告係委託被告代其投資,並保證返還投資本金。然被告自104 年5 月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更未返還本金,而原告業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作為解除、終止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334 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行將投資款項匯款予訴外人彭秋珠、陳素卿,是以原告係與彭秋珠、陳素卿成立投資契約,被告僅代為交付投資款項等云云,然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遑論原告並不認識彭秋珠、陳素卿,更不知被告係為誰投資,且上開匯款單均係由被告提出,原告並未留存,可認兩造間有投資契約之約定;況且原告於104年1 月5 日匯款136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遲至104 年3 月
2 日始連自己投資款項170 萬元匯至陳素卿之帳戶內,是上開170 萬元是否確係原告匯款而轉入,顯有疑義,可認被告稱原告自行匯款予彭秋珠等語,不可採信。
(三)又本件係原告邀約被告投資、並約定利息、期限,且原告亦不認識彭秋珠、陳素卿成立投資關係,倘認原告係與彭秋珠與陳素卿成立投資契約,可認彭秋珠、陳素卿有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之罪。被告因向原告提出投資要約,致使原告同意交付現金予被告,並於隔月開始收到被告所給付之高額利息,事後於投資款契約期間將至之時,被告即避不見面,顯認原告有幫助彭秋珠、陳素卿以投資名義對原告為吸金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34 萬元。
(三)併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朋友關係,先前有投資法拍屋之合夥關係。原告係於事發前主動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投資內容,被告方告知有參與彭秋珠、陳素卿所介紹外匯投資方案,由原告自行評估後,即分別於103 年2 月24日、103 年3 月13日各匯款99萬元予彭秋珠帳戶(上開兩筆匯款,每一筆匯款原告係先拆成495,000 元金額,並由原告於匯款單上親填入帳日期、帳號及彭秋珠後,再匯入至彭秋珠帳戶內);另被告雖於104 年1 月15日有取得原告轉帳之136 萬元,惟被告已於104 年3 月2 日連同自己投資款34萬元,合計170 萬元再轉帳予陳素卿帳戶內,是以被告並未收受上開投資款項,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彭秋珠及陳素卿間,非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原告向被告主張終止投資契約關係,顯屬無據。
(二)另於投資期間內,被告自彭秋珠、陳素卿取得報酬後,即按月將利息匯款至原告設於國泰世華之帳戶內。本件原告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始決意參與投資,非如原告稱兩造係消費借貸關係。況原告於鈞院107 年司促字第31066 號卷所檢附之手寫紀錄,已自陳「…之後我沒錢在『投資』,就開始推拖各種理由藉口不歸還將來到期款…」,又於
107 年8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其交付三筆款項為投資款」,可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同時為上開投資之受害人,原告自不能以上開投資款未取回,則將投資虧損之不利後果,轉由被告承擔。被告並無幫助吸金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併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24日、103年3 月13日、104 年1 月15日將三筆總計334 萬元款項,借予被告,爰依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
334 萬元款;又倘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已交付總計334 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而上開投資契約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544 條及投資契約之約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4 萬元。另彭秋珠、陳素卿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之規定違法收受存款,被告既為幫助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備位向被告請求給付334 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544 條及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34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是否有與彭秋珠、陳素卿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之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4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分別103 年2 月24日及103 年3 月13日,當面將第一筆及第二筆各99萬元之投資款交付予被告;至於104 年1 月第三筆投資款136 萬元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然本件原告前於107 年5 月28日於安平派出之調查筆錄時陳稱:103 年2 月24日及103年3 月24日之第一筆與第二筆匯款,均係由原告當場交付99萬元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匯入另一個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191 號偵查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然上開陳述核與原告所檢附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明確向被告表示「兩次你帶我去中國信託匯款及這張匯款單據(註:係指104 年1 月之第三筆匯款),你難道忘記了嗎?…」等語已有不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191 號卷第9 頁)究原告係當場將系爭第一筆及第二筆款項交付予被告,抑或係直接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彭秋珠帳戶中,已有所疑。審酌被告所檢附匯款單上「彭秋珠」之字跡(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核與被告之筆跡明顯不符,此有被告提出匯款予原告帳戶之利息憑證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35頁);且衡諸交易常情,兩造既相○○○區○○路上之中國信託銀行作為交付地點,且原告業於line對話紀錄中業已提及係被告帶原告至中國信託匯款等情,堪認系爭第一筆及第二筆投資款,應係由原告自行匯入彭秋珠之帳戶中,是以本件被告既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上開投資款,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第一筆及第二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3、另就104 年1 月15日第三筆匯款136 萬元部分,原告雖據提出匯款單為證,然上開匯款單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交付之原因眾多,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間為朋友,10年前有一起共同投資法拍屋,且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亦稱於103 年間被告多次向其表示有投資獲利率很好、18個月後可取回投資本金等語,實難認定原告是否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而將第三筆款項交付予被告。況原告於交付系爭第三筆投資款項之隔月,並未收受被告所給付月息3%之利息,係遲至
104 年3 月,被告連同自己之投資款項一併匯入予陳素卿之帳戶後,原告始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利息,此核與原告稱兩造間消費借貸係約定月息為3%,於次月起開始給付利息等語,不相符合,難謂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復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確有將系爭第一筆、第二筆投資款交付予被告,復無法說明其與被告間就第三筆投資款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主張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委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544 條及投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34 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兩造就共同投資契約之必要之點,即雙方出資方式及獲利分配比例,應有達成合意,始有效成立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投資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於103 年間,多次向其表示投資獲利良好、每月保證獲利3%、18個月後可取回投資投資本金,原告因信任被告即交付系爭三筆投資款,兩造間已成立投資契約云云。然兩造間至多僅有就獲利方式達成合意,至於出資方式、出資標的等必要之點,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難認已就投資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況原告將系爭第一筆及第二筆之投資款項,直接匯入彭秋珠之帳戶內,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是否確為投資契約之相對人,亦有所疑。復原告雖稱被告每月均匯款3%之紅利至原告帳戶內,然被告匯款至原告之帳戶之原因眾多,或係基於合夥關係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自難逕以原告每月均有收受被告之匯款即認兩造業已成立投資契約。況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投資契約之相關約定加以說明,難認雙方已達成共同投資契約之合意,準此,原告依投資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34 萬元,難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2、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第54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投資契約之規定,類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惟原告僅泛稱伊係因信任被告表示每月保證獲利、18個月後可取回本金,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實難加以認定,是否即可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已有所疑。況觀諸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系爭第一筆及第二筆投資款係由原告親自匯款予彭秋珠帳戶內,至於系爭第三筆款項原告雖於104 年1 月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然原告既係遲至被告連同自己投資款匯款予陳素卿名下後,始收受利息,堪認本件被告並非有提供勞務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情事,至多僅代理彭秋珠、陳素卿將原告之獲利匯款至原告帳戶中,此核與委任之契約本質難認相符,是以本件原告主張類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 萬元,亦乏所據。
(三)被告是否有與彭秋珠、陳素卿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之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4 萬元,是否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律之文意及規範目的,綜合研判之。又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雖主張彭秋珠、陳素卿均係吸金案之被告,而被告對原告吸金,並收受存款之行為,已構成違法吸金之共犯等云云。然查,彭秋珠、陳素卿是否確有違法吸金之事,未見原告加以說明,已有所疑。況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可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如以收受投資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始得以收受存款論;再審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於70年7 月1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收存寄託款項或收受定金、保證金,係屬私法上債之關係,當事人原可依民事法規為之,並受法律保障,無庸於銀行法中重覆規定」、「工商企業向職工收受存款,大多均以立借據方式為之,實質上可視為企業向其職工借款,此屬私人間金錢消費借貸,民法對此已有明白規定,亦不必於銀行法中規定」及第29條之1 於78年7 月17日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可知其規範目的並非全面禁止私法上之收受資金行為,僅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行為。故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應係為保護社會整體法益,至於個別私人間交付或收受資金之行為,究應如何評價,不在其規範之列,自難僅因收受資金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遽認其對於個別出資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是以,縱認彭秋珠、陳素卿有收受存款之行為,亦未必即有違反上述銀行法之規定,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彭秋珠、陳素卿有違反銀行法之事實,其主張被告係彭秋珠、陳素卿等人之共犯,主張被告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消費借貸款、備位聲明主張依投資契約、類推委任相關規定,再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