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孫○浩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怡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孫○安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被 告 黃○文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傑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被 告 黃○綸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恒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被 告 陳○霖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陳○隆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被 告 黎○浩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黎○酆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被 告 李○豊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文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李○堂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被告丙○○、丁○○、乙○○、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前向原告借用機車,未依約返還機車鑰匙。原告
致電被告丙○○,相約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粉寮路交叉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交還機車鑰匙。惟被告丙○○從電話中聽聞原告旁有人稱要打斷其手腳,遂夥同被告丁○○、乙○○、戊○○、甲○○到場支援。俟兩造均到場後,被告5 人即圍住原告,由被告丙○○質問原告,是何人說要斷其手腳,原告稱是誤會,雙方一言不合,被告5 人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由被告丙○○、乙○○、甲○○分別以拳腳毆打或持刀割傷原告,被告戊○○則在旁推擠原告,被告丁○○則係圍在旁邊助勢,致原告受有右頸切割傷2 公分、右下肢5 公分切割傷、左上臂4 公分切割傷、胸背部鈍傷等傷勢。而被告5 人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1191號裁定,認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甲○○應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丁○○、戊○○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5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13 元,
原告僅使用1 年之手機亦因而損壞,重新購買手機支出2 萬4,000 元,且因受傷於手臂、頸部、小腿留有傷疤,有除疤必要,預估費用為30萬元,又原告因本件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47萬2,187 元,以上共計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甲○○、戊○○則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也同意支付醫療費用及手機費用,但認為去疤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以:被告丁○○沒有動手,不能因為原告認識被告丁○○就認為被告丁○○也有責任。同意支付醫療費用及手機費用,但認為去疤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5 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故意傷害原告,由被告丙○○、乙○○、甲○○等3 人,以拳腳毆打或持刀割傷原告,被告戊○○則在旁推擠原告,被告丁○○則圍在旁邊助勢,致原告受有右頸切割傷2 公分、右下肢5 公分切割傷、左上臂4 公分切割傷、胸背部鈍傷等傷勢,原告手機亦因而毀損。被告5 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1191號裁定,認被告5 人共同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甲○○應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丁○○、戊○○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原告及被告丙○○、乙○○、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因被告5 人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健
康權受侵害,業經認定如前述,是原告就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5 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丁○○固抗辯稱並未動手歐打原告,僅係在場而已云云,惟被告丁○○於上開少年事件中供稱:我聽到電話中對方說要把丙○○手腳打斷,我就陪丙○○去,怕丙○○有危險,除了我以外,丙○○還有打電話給甲○○,之後還有乙○○、戊○○及甲○○到丙○○家會合後在一起過去。我從丙○○家出發時沒有帶西瓜刀,是到加油站時,甲○○不知道從哪裡拿出西瓜刀,之後有一群人到加油站,跟我們一起去OK超商,西瓜刀到被跟我們一起去但我不認識的人拿走,我覺得當時有覺得等一下會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少調字第767號卷第254頁至第255頁),足認被告丁○○與本件其他被告和其他在場人集結多人到場助勢,且部分同夥持有西瓜刀,於發生衝突時,亦圍在旁邊使原告無法即時逃離,並容任同夥持刀械攻擊對方,是被告丁○○縱無攻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然其在場助勢亦屬該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原告遭人毆打、砍傷之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且對於其他同夥砍傷原告提供助力,亦屬共同侵權行為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手機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13 元及手機費用2 萬4,000 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洵屬有據。
⒉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需支出除疤費用30萬元等語,雖提出傷口疤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惟依上開照片所示,疤痕位置係在頸後、上臂、前臂及小腿,且範圍不大,難認對原告外觀有重大影響,是原告是否有進行除疤之必要,已非無疑,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有進行除疤必要及後續治療之方式、就診次數、醫療費用等節,自難僅憑原告自行泛估之除疤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5 人所為,造成對原告生活之影響程度、原告所受傷勢,並參以原告現就讀國二;被告丙○○為高中休學,早上在飲料店打工,晚上在加油站打工,月薪2 萬元至2 萬5,000 元;被告丁○○為高中肄業,現在菜市場工作,日薪約300 元;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現在加油站打工,月薪1 萬元至2 萬元;被告戊○○為高中休學,現在工廠工作,月薪2 萬5,000元至3 萬元;被告甲○○為高中肄業,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7萬2,187 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5 萬元,始稱允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5 人賠償之金額為7 萬7,813 元
(計算式:3,813 元+2 萬4,000 元+5 萬元=7 萬7,81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8 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丙○○、丁○○、乙○○、戊○○,於108 年3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丁○○、乙○○、戊○○自108 年3 月26日起、被告甲○○自108 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7,813 元,及被告丙○○、丁○○、乙○○、戊○○自108 年3 月26日起、被告甲○○自108 年3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