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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白黃芒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被 告 林子竣兼法定代理人 林錦松

高瑞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7年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適原告行走於新北市○○區○○街○○○巷道路旁,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原告左後側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蹠骨骨折、左/踝骨骨折、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左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甲○○前揭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475元、交通費1萬2,000元、看護費用24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乙○○、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就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3,475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前揭車禍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調查卷宗、本院107年度少護執字第1446號案卷查核。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蹠骨骨折、左/踝骨骨折、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左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既認定如前,被告乙○○、丙○○未舉證就被告甲○○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蹠骨骨折、左/踝骨骨折、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左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業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有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執字第1446號案卷所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經核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1,47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萬1,475元,洵屬有據。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前往醫院回診就醫,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000元等情,雖無給付車資之單據為佐,惟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原告往返醫院治療確有倚賴車輛接送之必要,則依原告就診之次數,其請求交通費用1萬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醫生有叮囑要休養看護,看護費用經相關單位報價每月6萬元,後決定由月薪4萬元之孫女申請留職停薪全日照顧6個月,故共損失24萬元云云,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觀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無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是本件原告迄未提出其需專人照顧6個月之相關憑據,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蹠骨骨折、左/踝骨骨折、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左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原告並無就學,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等情,有警察局偵訊筆錄足參,衡酌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3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為40萬3,475元(計算式:161,475+12,000+230,000),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0萬3,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