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林建宇(原名林志勇)
林鑫佑(原名林珈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建宇原起訴主張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後原告林建宇於108 年4 月23日撤回異議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自應僅就原告林建宇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惟本件被告所在地即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7 樓,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附於卷外),依前揭規定,原告林建宇所提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林建宇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次,原告林鑫佑原起訴主張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應專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8日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惟因原告林鑫佑於上開裁定後即於108 年3 月27日撤回異議之訴部分,就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又與被告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由原無管轄權之法院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遂依法撤銷原移轉管轄裁定,本應繼續審理,有該撤銷裁定附卷可查,但本院審酌原告林鑫佑當庭表示:與被告合意由鈞院管轄,目的就是基於訴訟上便利性,能與原告林建宇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一併審理,今原告林建宇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鈞院已無管轄權,當庭聲請一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等意見(見本院卷10
3 至104 頁),是本院就原告林鑫佑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雖因當事人合意管轄而取得管轄權,然當事人間並無排斥因以原就被原則而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之意存在,本於考量訴訟勞力、時間、費用、當事人程序選擇等程序利益,爰依原告林鑫佑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據上所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