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簡勸得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宇凡律師
簡靜雅律師被 告 林啓將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4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1,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
6 萬4,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43分許,沿新北市○○
區○○路○ 巷行走時,竟疏於注意車況,即貿然橫越馬路,與當時騎乘腳踏車經過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摔倒,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及嘴唇擦傷合併牙齒斷裂、上唇及下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內向脫位、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犬齒半脫位、右側手部擦傷、側肩膀挫傷、右側無名指近端指股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併旋轉肌部分撕裂等傷勢,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1 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復健費:
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尚留存之醫療單據共計2,740 元。另原告手部因骨折及肌撕裂傷,目前呈現無力狀態,且需進行復健,每次復健費用200 元,迄今已復健45次,支出復健費9,
000 元,故請求上開醫療及復健費用共計1 萬1,740 元。⒉植牙及牙套費用:
原告因受有牙冠、牙齒斷裂、脫落等傷勢,須進行植牙及製作牙套,以恢復原來咬合力量,估計花費15萬元。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需要長期療養,為使身體盡快復原,必須服用葡萄糖胺、維生素、鈣錠、綜合維他命等營養補充品,預計3 年共計10萬2,456 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歷經多次門診及復健,仍無法復原,手部持續疼痛不堪、無力,牙齒發炎、只能進食流質食物,常因疼痛而無法入睡到天明,且被告於事故亦未關心慰問,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然被告曾以此對原告
提起傷害告訴,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並無過失,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0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自無與有過失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開費用共計116 萬4,196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16 萬4,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被告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及所需費用:
⒈醫療費及復健費部分: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赴院急診時之傷勢僅有:「臉部及嘴部擦傷、合併斷裂、右側手部擦傷」,則原告除牙齒斷裂外,均為擦傷,並無骨折,故原告至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00
0 元及因手腕疼痛之就醫費用100 元,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掛急診,僅係為了開立診斷證明書,然一般門診即可開立,不須選擇掛號費較高之急診,故該次費用應以一般門診費用即掛號費150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20 元,合計270 元為合理。另原告就骨折復健費用9,000 元部分,未為任何舉證,顯屬無稽。至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⒉植牙費部分:
依耕莘醫院函覆可知,原告牙齒所受傷勢為牙冠斷裂、牙齒脫位、半脫位等情形,並非牙齒脫落之缺牙,永慶牙醫診所雖函覆原告有2 顆缺牙,應採植牙方式治療云云,然該函文未敘明牙齒缺少是否係指牙齒斷裂、斷裂情形為何,亦未具體指出缺牙位置,且永慶牙醫診所函覆稱可以傳統假牙方式復贋2 顆缺牙,耕莘醫院亦函稱建議進行根管治療,原告復自承醫生有說做牙套就好等語,足認原告並無施作植牙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出永慶牙醫診所估價單係施作固定假牙之費用,並非植牙費用,且固定假牙與植牙為二擇一之復贋缺牙方式,不可能同時施作,再依原告傷勢,至多僅需施作7 顆牙牙橋,惟上開估價單卻為10顆牙之假牙費用,此外,原告同時請求假牙及植牙之費用為重複請求。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因本件車禍有植牙之必要,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此筆花費,故原告請求植牙費用15萬元,要屬無據。
⒊營養品補給費部分:
原告未為任何舉證證明,且非醫囑之必要費用。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有關心慰問,但打電話均遭被告咆哮。被告有誠意以10萬元和解,但遭原告要求鉅額賠償,且原告因本件車禍除牙齒斷裂外,均為擦傷,其受害情形輕微,請求高達90萬元慰撫金,顯不合理。
㈡原告騎乘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5 項規定
,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措施,故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自負一半損害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43分許,沿新北市○○區○
○路○ 巷行走時,疏未注意車況,即貿然橫越馬路,與當時騎乘腳踏車經過之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當場摔倒,並受有臉部及嘴唇擦傷合併牙齒斷裂、上唇及下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內向脫位、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犬齒半脫位、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81 號判決
,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亦曾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81 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507 號不起訴處分書、耕莘醫院108 年6 月4 日耕永醫字第1080003869號函所附原告就醫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26頁、第29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
141 頁至第156 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人在未設第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穿越道路時本應事先注意有無左右來車後,小心迅速穿越,且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措施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之監視器畫面,內容為:
顯示時間07:35:50被告行走於路邊,由畫面左邊走向右邊。
顯示時間07:35:51原告騎腳踏車自畫面右邊騎向左邊。
顯示時間07:35:57因路旁有變電箱,原告稍靠外直線行駛。
顯示時間07:35:58原告行經變電箱時,被告突自路旁橫向跨越馬路,側面與原告相撞。
顯示時間07:36:00原告倒地。
有本院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83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行走於路邊,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路旁設有變電箱,原告已稍微靠外行駛,下一秒被告即突然路旁穿越道路,以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是原告就被告貿然橫越道路之舉自無從事先預防,亦無及時閃避或退讓之可能,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又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5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外,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如上所述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及嘴唇擦傷合併牙齒斷裂、上
唇及下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內向脫位、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犬齒半脫位、右側手部擦傷、側肩膀挫傷、右側無名指近端指股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併旋轉肌部分撕裂等傷勢,支出請求醫療費用2,74
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0頁)。而被告除骨科醫療費用1,000 元、因手腕疼痛之就醫費用100 元及107 年
5 月22日醫療費用370 元外,均不爭執,且核屬原告所受傷勢治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70 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事發時並未受有側肩膀挫傷、右側無名指近
端指股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併旋轉肌部分撕裂等傷勢,故原告不得請求因上開傷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 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至劉志明骨科診所就醫時,係自述因於107 年3 月22日摔倒,導致右肩及右手疼痛,經醫師診斷為: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無名指近端指股移位閉鎖性骨折,嗣於同年5 月1 日就右肩、右手骨折再次就診,復於同年5 月26日以右肩挫傷疼痛,關節活動受限而至佑達骨外科診所就診,並自該日起至107 年7 月28日止,共進行物理治療7 次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劉志明骨科診所108 年6 月3 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佑達骨外科診所108 年5 月29日佑達字第108052901 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復健治療紀錄在卷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第125 頁、第131 頁至第
137 頁),而原告係本件事故發生後一週前往劉志明骨科診所就診,並稱係本件事故之日摔倒,且事後持續因相同病因就診,復審酌原告所受之骨折情形為無名指近端指股移位閉鎖性骨折,本較一般開放性骨折不易發現,是原告上開確診及後續就醫過程尚難謂與常情不符,則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無名指近端指股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應堪認定。又原告因上開挫傷、骨折傷勢就診支出共1,000 元,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核均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000 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因手部受傷至德美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云云,並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見審附民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查,原告於107 年5 月2 日、3 日至德美診所就診係因右手腕疼痛而就醫,然原告於107 年3 月29日、107 年5月1 日至劉志明骨科診所就診時,均未提及手腕疼痛,病歷亦未記載右手腕腫痛之情況,且依德美診所病歷所載,原告手腕疼痛經診斷為纖維肌痛等情,有德美診所108 年6 月20日美字第1080620002號函、劉志明骨科診所108 年7 月25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1頁 、第223 頁至第
225 頁),是原告右手腕疼痛是否為本件事故所生,顯有可疑,復參以原告於107 年5 月26日至佑達骨外科診所就診時,亦未提及右手腕疼痛一節,亦有上開佑達骨外科診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自難認原告右手腕疼痛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00 元,洵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於107 年5 月22日就診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並
支出費用370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然觀諸上開收據所載,原告係以急診方式掛號,其中掛號費為250 元、證書費為120 元。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之相關收費標準,該院函覆稱:「病患若未於看診或住院中申請,爾後僅申請診斷證明書時,仍須繳交掛號費(即行政處理費):週一至週五白天為15
0 元,夜診及週六為170 元。」等內容,有耕莘醫院108 年11月13日耕永批掛字第10800081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 頁),足認縱原告有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需要,亦得於一般週間白日申請,而原告自稱現已退休,現無工作(見本院卷第379 頁),且未能說明有何以急診方式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尚難認原告支出250 元之掛號費均屬必要費用,則被告抗辯掛號費應以150 元為合理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就107 年5 月22日之醫療費用請求270 元(計算式:150元+120 元=270 元),尚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部分,洵非有據。
㈡植牙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植牙及製作牙套之必要,預計費用為15萬元等語。經查,本院函詢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及事後有無至耕莘醫院牙科就診,經該院函覆:「病人於107 年3 月22日後有至本院牙科進就醫但無治療,診斷為上唇及下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內向脫位,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犬齒半脫位。醫師有建議意見進行根管治療,但病人未依醫師建議執行。」等內容,有耕莘醫院10
8 年5 月9 日耕永醫字第1080003175號函所附之就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依上開內容可知,醫師建議之處置方式為根管治療,則原告是否有接受植牙之必要,尚非無疑,且原告亦當庭自承醫生說我做牙套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自難認原告有以植牙方式復贋缺齒之必要,況原告事後並未施作植牙,而係改以固定假牙方式治療一節,亦經永慶牙醫診所函覆在卷,有該診所108 年10月3 日、108 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 頁、第363 頁),益徵植牙並非原告復贋缺齒所必要,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植牙必要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告雖提出永慶牙醫診所估價收費單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主張製作假牙支出9 萬2,500 元等語,然上開單據之金額為製作10顆固定假牙,並未包含植牙的費用,目前只完成2 顆固定牙冠,其餘固定假牙尚未開始製作一節,為永慶牙醫診所10
8 年5 月31日函覆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原告當庭自承:沒有資力負擔植牙費用,只能先做假牙,永慶牙醫回函表示最好處置為人工植牙,故請求植牙的費用;原告沒有主張假牙的費用,沒有重複請求的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379 頁),是原告既敘明並未請求假牙費用,是該部分費用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㈢復健費、營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手部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進行復健及補充營養品之必要,已支出復健費9,000 元及營養品費10萬2,456 元云云,惟原告就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確有如數支出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為證,自難認原告主張復健及補充營養品必要,且已支出復健費9,000 元及營養品費10萬2,456 元等情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復健費9,000 元及營養品費10萬2,456 元,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及嘴唇擦傷合併牙齒斷裂、上唇及下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內向脫位、左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上犬齒半脫位、右側手部擦傷、側肩膀挫傷、右側無名指近端指股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併旋轉肌部分撕裂等傷勢,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原告於事發時已高齡80歲,生活之影響程度,並參以原告為小學畢業,目前退休無業;被告為商職畢業,現任職於旅行社,月薪6 萬5,000 元,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始稱允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萬2,540 元【計算式:
1,270 元+1,000 元+270 元+15萬元=15萬2,54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
107 年9 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萬2,540元,及自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