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郭美秀被 告 賴志峰

賴淵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嗣於民國108年8月2日撤回備位聲明之訴,被告當庭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75頁),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備位聲明之訴已合法撤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借款及代墊款項,對被告賴淵輝有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52萬8,5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2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目前原告對賴淵輝尚有上開債權迄今未受清償,原告顯為賴淵輝之債權人。而原告查得原係賴淵輝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麗暇(賴淵輝之前妻)名下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暨其上5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1月8日與被告賴志峰(註:賴志峰係賴淵輝、吳麗暇之子)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志峰,又系爭不動產除賴志峰代償房貸餘額之40餘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外,迄未見賴志峰有給付其餘價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1號民事判決參照),賴志峰尚應依約給付賴淵輝其餘買賣價金,而賴淵輝於收受原告催告函、支付命令後,明知賴志峰有買賣價金並未給付,惟仍遲未向賴志峰請求,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賴志峰應給付賴淵輝176萬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與本件相關之他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91號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之事實認定,可知系爭不動產一開始於73年間為賴淵輝與賴志峰出資購買,然事實上部分房貸均是由賴志峰繳納,並支付貸款餘額40幾萬元,賴志峰為實際出資者,且多年來負擔扶養父母之費用,是賴淵輝願意將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賴志峰名下,使實際所有人與名義所有人相符,是賴淵輝係以贈與過戶給賴志峰,並非如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更亦非原告主張之賴淵輝借名登記在賴志峰名下之關係。㈡賴志峰本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賴淵輝於95年11月22日係以贈與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賴志峰名下,兩人間並非買賣之法律關係,賴淵輝對賴志峰自無任何價金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代位請求賴志峰應給付買賣價金予賴淵輝之主張,自屬無理,詳述如下:①系爭不動產是由賴淵輝於73年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太太吳麗暇名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證人賴淵輝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從73年就買了,買了之後就全家住在一起,系爭房屋買了65萬元,訂金3萬元,是標會給付的,剩下的價金是貸款給付」等語,期間房屋貸款都是由賴淵輝與賴志峰或其他子女輪流支付,賴淵輝從73年至88年間,房貸從一胎借到二胎,從原本一開始房貸40萬,到增貸180萬元,房屋貸款繳到95年8月之後,賴淵輝沒有錢支付房貸,這個時候房貸剩下40幾萬元,持續2個月都沒支付房貸,也收到銀行催繳通知,若再不繳就是會變法拍屋。這個時候賴志峰用自有的中港路房子去增貸借款,於95年11月13日賴志峰拿現金40幾萬元去台新銀行櫃台申請房屋清償證明,支付貸款餘額,拿到清償證明後,並直接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刪除設定抵押權,系爭房屋房貸全部繳清後,為了避免賴淵輝又去貸款借錢,所以經賴志峰父母與4名子女討論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賴志峰名下。②故在95年11月13日完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完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後,並將資料交由代書去處理過戶事宜。當時也帶賴志峰母親吳麗暇去代書那裡,告知是要辦理過戶事宜,需要她簽名,吳麗暇也知道她簽名是要做房屋過戶的,代書評估後,過戶方式有2種:「買賣」及「贈與」,因為買賣方式可以選擇使用自用住宅計稅,計算應繳的稅金較便宜約5萬多元,而使用贈與方式只能用一般計稅,計算應繳的稅金較貴約15萬元以上。所以當初是使用買賣方式過戶,並不是使用贈與方式過戶。③然而95年當時法令規定,3等親以內有從事房屋買賣過戶,即有贈與之嫌,故使用買賣方式過戶房子,也要在申請贈與稅繳納,然而因為房子核定價額在贈與稅的免稅額以內,故當初的過戶資料裡面,有申請一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並於95年11月22日完成過戶登記在賴志峰名下。

而且房屋過戶所產生的所有費用(含規費)總共7萬6,789元與其他地價稅等稅費,都是由賴志峰支付的。④所以代書他們會去評估贈與及買賣那個繳的稅比較輕,就用那種方法做,因為是直系親屬過戶,所以即使使用買賣交易過戶,也是要在補一個贈與的流程,當時評估下來,是用買賣方式繳的稅比較少,所以代書是用買賣的方式做過戶,至於過戶的文件裡有1份贈與的動作,因為是直系親屬過戶,都要補這個贈與流程,當初只是要希望能留著房子給爸媽養老用,所以根本不在意用什麼方式過戶,只要繳的費用比較少,就用那種方式過戶。⑤賴志峰當時願意將貸款全部清償,目的也是保住房子未來讓父母2人養老用。系爭房屋從73年購買以來,賴志峰均有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並非單純無償受贈系爭房地,在95年時,因賴淵輝考慮賴志峰將系爭房屋之貸款付清,且避免賴淵輝再度拿房地去貸款,基於以上之原因,故賴淵輝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賴志峰,而非基於單純的買賣關係,但賴志峰一直負擔家計與貸款是不爭的事實。⑥綜上所述,對於系爭不動產,賴淵輝與賴志峰並未在95年11月8日簽有買賣契約,其2人間既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賴淵輝對賴志峰自無任何價金請求權存在可言,則原告起訴代位請求賴志峰應依約給付賴淵輝其餘價金之主張,自屬無理由,且原告就訴之聲明價金數額176萬5,174元,亦無任何舉證釋明,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㈢再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之該案原告吳麗暇,係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贈與給該案被告賴志峰,並主張撤銷贈與,故過戶至賴志峰名下之原因實非買賣,本件原告之主張顯係曲解該案判決,自不能採。再者,該案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賴志峰並非無償受贈系爭房屋,而是已經履行父母即賴淵輝、吳麗暇要求之負擔(支付貸款餘額40幾萬元)後,同時亦長期負擔父母兩人之扶養費用與家庭開銷與房貸等開支,才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該案原告吳麗暇主張撤銷贈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於賴淵輝有消費借貸款本金52萬8,5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並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賴淵輝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賴淵輝將原係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前妻吳麗暇名下之不動產,於95年11月8日與其子賴志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志峰,賴志峰除代償房貸餘額之40餘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外,迄未給付其餘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賴志峰應給付賴淵輝176萬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賴淵輝將原係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吳麗暇名下之不動產,於95年11月8日與賴志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志峰之有利於己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賴淵輝將原係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吳麗暇名下之不動

產,於95年11月8日與賴志峰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僅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91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27至53頁),惟本院綜觀該案一、二審判決書(本院卷第91至106頁),並無系爭不動產係賴淵輝所有借名登記於吳麗暇名下之論述,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之上開借名登記事實即難遽信為真實。

㈢參諸前揭撤銷贈與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係以吳麗暇未能證明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經伊同意所為,即應按登記所示認為賴志峰所有,又吳麗暇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贈與賴志峰,有民法第416條所載撤銷事由云云,未能證明存有該撤銷事由之理由,而為吳麗暇敗訴之判決(本院卷第105頁),且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11月8日由吳麗暇與賴志峰書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卷第111、127頁),並由吳麗暇申報贈與系爭不動產,依法免納贈與稅,經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同卷第107頁),益徵系爭不動產既非賴淵輝所有借名登記於吳麗暇名下,賴淵輝與賴志峰間亦無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賴志峰應給付賴淵輝176萬5,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