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紀宜君被 告 簡淑美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時(107 年度簡上字第91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19時30分,與伊及訴外人陳信任
、劉勇達等3 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幸運草選物販賣機店內,討論退租事宜,期間因雙方意見不合,被告見伊執意報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你叫警察來幹嘛?白癡!」等語侮辱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6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 元折算1 日;復因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1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請假損失
1 萬元(請假9 天開庭,1 天以1,600 元計算即1 萬4,400元,伊此部分僅請求1 萬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共計3萬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㈠原告係向劉勇達承租機台,伊與原告並不認識,機房係屬私
人場所並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且伊亦非係對原告辱罵白癡,刑事法官依照自由心證判處伊犯公然侮辱罪,伊無法接受。又依一般實務見解,公然侮辱不會造成有形之損害,僅會造成無形的傷害,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伊亦無力承受,需視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而定。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因涉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8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36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因而請假9 日前來開
庭,致其受有薪資損失1 萬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1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對其以「你叫警察來幹嘛?白癡!」等語辱罵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上開言語係對原告為之,然查,證人陳信任於刑事案件中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當天有聽到劉勇達及被告提到合約的糾紛要走法律途徑提告,原告在打電話報警的時候,就聽到被告對原告這個行為脫口而出說「白癡」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6頁、簡上卷㈢第114 頁);復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當時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為:「原告:所以現在要去警局嗎?哪一間?」、「被告:我幹嘛要跟你去警局阿?你要去警察局你去阿!關我們什麼事阿?」、「原告:是妳說要提告的,然後現在…」、「被告:你叫警察來要幹嘛?白癡」、「原告:你又罵我嗎?」、「被告:你自己認的,我不能講白癡嗎?」等節,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刑事簡上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可徵被告當時說出「白癡」等語,係在兩造交談時所為,且於原告表示要去警察局處理後,被告隨即表示「叫警察來要幹嘛?白癡」等語,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語顯然係針對原告稱要找警察一節所為之對應言詞,其於同一句話中所稱「白癡」之對象應為原告甚明。又被告上開所為言論,顯係對原告為負面、貶抑、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知悉之通念,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甚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論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究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電子業工程師,平均月薪4 萬多元,已婚有3 名子女,107 年間有2 筆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經營娃娃機,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2 個小孩及母親,每月須給母親2 萬元,107 年間有3 筆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刑事簡上卷㈡第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核屬實(見限閱卷),再參酌被告上開辱罵之字句,及當時現場僅有4 人等情狀,並考量被告前開所為之緣由、經過及對原告可能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5,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允許。
⒊至原告主張因開庭請假9 日造成薪資損失1 萬元部分,然原
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請求後,因上開案件開庭之訴訟程序造成原告請假之收入損失,核屬原告權利救濟之訴訟成本,尚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難認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 日(見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000元,及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