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5號原 告 蔡宜靜被 告 周梨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52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均任職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清潔隊,為同事關係。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雙方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於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原告因不堪受辱遂與被告理論,被告則多次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再以腳踹原告之大腿,致原告受有臀部紅腫、兩大腿紅腫、雙手手掌破皮流血之傷害,原告更於106年9月25日因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住院治療、於106年10月20日因左側人工關節脫位住院治療。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215元、看護費15萬元、交通費4,200元,及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58萬7,328元;另原告因名譽權及身體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1,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伊沒有罵原告也沒有推原告,原告受傷的部分也應該要提出診斷書。原告所主張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左側人工關節脫位等傷勢與伊無關,當時兩造一起從事打掃工作,伊聽到原告在罵伊,伊就跟原告說:「我對你們太好了嗎?現在爬到我的頭上?」,之後原告就開始打伊。兩造共同參與之打掃團體,一個月有兩個禮拜三要去樹林的大同山,從山上一路掃下來,本件事發後原告也有去掃,顯見原告沒有受傷,原告所述並不實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二)被告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左側人工關節脫位之傷勢與原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於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被告復多次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再以腳踹原告之大腿,致原告受有臀部紅腫、兩大腿紅腫、雙手手掌破皮流血之傷害之事實,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件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被告以腳踹原告之大腿,致原告受有臀部紅腫、兩大腿紅腫、雙手手掌破皮流血之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堪以採信。
(二)被告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左側人工關節脫位之傷勢與原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推倒在地並以腳踹原告大腿,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左側人工關節脫位之傷害,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遭被告推倒在地並以腳踹原告大腿,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左側人工關節脫位之傷害,雖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6年10月2日、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23日、107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23日、107年2月7日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57頁),然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診斷: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6年9月25日住院治療,106年9月26日行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住院日自106年9月25日至106年10月2日。
」;原告提出之106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人工關節脫位。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6年10月20日住院治療,於106年10月20日及106年10月25日行徒手復位手術,106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因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106年10月20日因左側人工關節脫位前往醫院治療,與原告遭被告推倒在地並以腳踹原告大腿之106年7月13日,相距時間逾2個月,原告所執前揭診斷證明書,尚難逕認原告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左側人工關節脫位之傷勢係因106年7月13日遭被告推倒在地並以腳踹原告大腿所致。參以原告陳稱其自106年7月13日事發後到106年9月24日期間,其工作內容為掃地,一週工作五天,每天的範圍約打掃一個半到兩個小時,打掃的地方是○○○區○○路約八百多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於106年7月13日事發後仍持續從事打掃工作,則原告所受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左側人工關節脫位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致,顯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所受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左側人工關節脫位之傷勢,與被告106年7月13日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據因果關係乙節,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其所受有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左側人工關節脫位之傷害,係因遭被告推倒在地並以腳踹原告大腿所致,自難認被告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左側人工關節脫位之傷勢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復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再以腳踹原告之大腿,致原告受有臀部紅腫、兩大腿紅腫、雙手手掌破皮流血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然原告自陳106年7月13日受有臀部紅腫、兩大腿紅腫、雙手手掌破皮流血之傷害,當天並未前往急診(見本院卷第44頁),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因臀部紅腫、兩大腿紅腫、雙手手掌破皮流血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難認原告因遭被告前揭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至原告提出之106年10月2日、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23日、107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106年9月25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9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2日、106年12月28日、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23日、107年2月7日等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因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左側人工關節脫位之傷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而原告未能舉證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左側人工關節脫位之傷勢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因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左側人工關節脫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無從認定係被告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215元,自非可採。
2、看護費: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需由母親看護3個月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因受有臀部紅腫、兩大腿紅腫、雙手手掌破皮流血之傷害而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50,000元,並無足取。
3、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須支出交通費4,200元,並稱伊都是從樹林坐計程車到樂生療養院云云,然原告前往樂生療養院係就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左側人工關節脫位之傷勢進行治療,而該等傷勢難認係被告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迄未舉證因受臀部紅腫、兩大腿紅腫、雙手手掌破皮流血之傷害而不良於行,致支出交通費乙節盡舉證之責,自難憑採。
4、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工作損失587,328元云云,然原告陳稱其自106年7月13日事發後到106年9月24日期間,其工作內容為掃地,一週工作五天,每天的範圍約打掃一個半到兩個小時,打掃的地方是○○○區○○路約八百多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原告於106年7月13日事發後仍持續工作,迄106年9月25日因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住院治療始未再從事工作,而原告未能證明左側股骨頭缺血性骨壞死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致,已如前述,難認原告106年9月25日後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與被告有關。此外,原告未再行證明因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有臀部紅腫、兩大腿紅腫、雙手手掌破皮流血之傷害已致原告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亦非可取。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及多次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再以腳踹原告之大腿,致原告受有臀部紅腫、兩大腿紅腫、雙手手掌破皮流血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清潔隊員,名下有薪資所得、土地、房屋各1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