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程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複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被 告 曹文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暨同段未登
記建物,參與原告所為「擬定新北市○○區○○段○○○○號等3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而與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8日分別簽訂重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負有下列義務: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款,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自原告通知日起10日內就系爭885地號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前段,被告違約時,應依所有地號應有部分面積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原告已於105年5月18日以(105)新普都更字第1050518號函通知被告,請其等於105年5月31日前至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辦理信託登記完成;復於106年4月28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203、204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於15日內履行信託登記義務,均未獲辦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規定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信託部辦理信託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42.525平方公尺(27.565+14.96=42.525),應負0000000元之違約金(000000x42.525x0.3025=0000000)。
2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重建契約書、通知函、存證信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