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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林王金玉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被 告 吳林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家事事件法178 條第1項、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輔助宣告之裁定於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始生效力,自無從逕認可溯及生效,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受輔助宣告後,其所為訴訟行為即應經輔助人同意甚明。然就受輔助宣告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乙事,參諸我國民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與日本民法第13條相似之處甚多,僅就未經同意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而日本法上就起訴時未經輔助宣告,於訴訟中始無訴訟能力之情狀,有認應區分完全無訴訟能力及限制訴訟能力者而異,若係訴訟中始經監護宣告者,訴訟程序應中斷,但若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則不中斷;相對此而言,訴訟中始經輔助宣告者,訴訟則不中斷,所提起訴訟為有效,程序以此情形繼續進行,嗣後所為上訴之訴訟行為始須經同意;亦即當事人於訴訟中始受輔助宣告者,限於該審級,受輔助宣告之人毋須得輔助人同意,仍可為訴訟行為(見高橋宏志著,民事訴訟法概論,西元2016年3 月15日初版第1 刷,有斐閣,第17至18頁;賀集唱‧松本博之‧加藤新太郎等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ル,第三版追補版,日本評論社,第101 頁),此即係因受輔助宣告之人非全無行為能力,僅限於起訴之訴訟行為及相類具有一定重要性之訴訟行為始須經輔助人同意,則受輔助宣告人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因輔助宣告無從溯及生效,且受輔助宣告人非全無行為能力,即難認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提起訴訟之訴訟行為有何瑕疵可言。

二、經查,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80分之3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3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並於108 年5 月3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另林千秋對原告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於108 年

9 月24日原告經精神鑑定,於108 年12月23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553 號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且由林千秋、林保全為共同輔助人在案,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民事委任書、精神鑑定報告書、非訟事件筆錄、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553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5 頁、第191 至199 頁、第203 至213 頁、第241 至25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全卷審閱無訛,堪認原告係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後始經本院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則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並無溯及效力,且原告非全無行為能力,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起訴、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訴訟行為均屬有效,至被告執此辯稱本件原告有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情,故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難認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及訴外人林千秋之母親,且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原告因無法尋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遂於107 年10月間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詎料林千秋提出異議,經原告向林千秋索討,林千秋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在被告處,並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他字第244 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自承在案,然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是被告擅自持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不予返還,顯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各乙張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自83年11月14日起迄今,原告委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保管完整,從未發生爭端。又原告罹有多發性骨髓瘤,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實驗性鏢鈀治療,若自費用藥則每月須花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且原告雙眼視力不良、不識字,為中度視障者,自97年8 月發病迄至107 年2 月底,係由原告之3 名女兒共同照顧,打理生活所需及就醫事項,於10

5 年初,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保全持原告身分證及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街房地之所有權狀,未經原告同意、對保而擅自向上海銀行仁愛分行申辦貸款,原告為清償貸款遂出售該屋,嗣經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於107 年初,林保全要求原告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地贈與予其,並於107 年3 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於107 年3 月1 日原告至林保全家暫住,之後原告即無法以手機與其他家人聯繫、見面,後原告辦理身分證換發,並陸續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塗銷預告登記之民事訴訟,於107 年9 月雖經和解,但被告多次聯繫原告溝通說明,均未能如願,原告亦未曾致電或當面告知被告須拿本件所有權狀,於107 年10月原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被告雖有收到公文,但遲未能聯繫上原告,擔心遭人冒領,遂由林千秋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況林千秋均有陪伴原告每月至台大醫院就醫,經向原告詢問為何申請補發權狀,原告稱不知情、要問林保全,經林千秋詢問林保全,林保全答非所問並言語咆哮,經林千秋表示可陪伴原告至被告處取回權狀,卻遭林保全阻止,另案偵查案件經檢察官詢問原告取回系爭房地權狀是要賣房抑或貸款,原告均否認,又經檢察官詢問原告有無要對林千秋或被告提告,原告亦不做答,後林千秋收到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則收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則兩造為母女關係、感情深厚,107 年3 月迄今,家人陸續收到以母親名義提出之刑事告訴、民事起訴,卻無法聯繫上原告,原告有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情,已向法院對原告聲請為監護宣告,身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希望可以保護母親安養天年的老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及林保全、林千秋之母親,且罹有多發性骨髓瘤、雙眼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症,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經地政機關發給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正本,後原告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保管,現由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另系爭房地前於105 年12月15日經以105 北中地登字第198610號辦理預告登記,業經兩造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47 號和解成立,被告同意塗銷前開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至原告向林千秋所提出侵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刑事告訴,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林千秋對原告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於108 年9 月24日原告經精神鑑定,於108 年12月23日經本院家事庭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且由林千秋、林保全為共同輔助人在案等節,有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大醫院97年8 月26日開立、97年10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47 號和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不起訴處分書、精神鑑定報告書、非訟事件筆錄、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553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83至84頁、第93至94頁、第191 至199頁、第203 至213 頁、第241 至25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全卷核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正本,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雖不爭執其持有占用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事,惟抗辯其係因原告交由其保管始占有之,非無正當權源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自83年11月14日起迄今,原告委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權狀保管完整,從未發生爭端云云。惟查,原告前向林千秋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即另案偵查案件,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於108 年1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原告即告訴人,原告當庭陳稱:我位在戶籍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我從未交給林千秋保管,向來都是我自己保管……我希望被告可以將前開權狀還我……我是在107 年間發現我戶籍地的權狀不見,被告何時保管我的權狀我已經不記得。(問:目前權狀是由吳林淑珠保管中,究竟係對何人提告?)因為我不識字,我對這些也不瞭解,我認為權狀還我就好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44 號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44 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則縱使原告前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保管,兩造間就此成立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然由上開原告所述內容,可知其明確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之意,則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正當權源甚明。況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則該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所有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保管,然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亦顯可認其已無同意繼續由被告保管前開所有權狀之意思,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其占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依97年5 月23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法院宣告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本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亦應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甚明。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無法辨識其意思之情形云云,業據被告提出台大醫院97年8 月26日開立、97年10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足認定原告罹有多發性骨髓瘤、雙眼中心視網膜動脈阻塞症等疾患,然原告縱罹有上揭疾患,而有影響其視力之情,尚無從依此逕認原告自97年間起已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錯亂致不能處理自身事務之情狀。又於107 年12月10日,原告對林千秋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之另案偵查案件,並於10

8 年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希望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節,已如前述,復於108 年1 月29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嗣林千秋對原告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於108 年9 月24日原告經精神鑑定後,於108 年12月23日始經本院家事庭以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且由林千秋、林保全為共同輔助人在案,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

1 枚、訊問筆錄、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精神鑑定報告書、非訟事件筆錄、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553號民事裁定為憑(見他字卷第1 頁、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11頁、第191 至199 頁、第203 至213 頁、第241 至25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全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始接受精神鑑定,並於

108 年12月23日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則在該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即應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於受輔助宣告前,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其終止兩造間寄託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意思表示,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乙事,且亦無其他事證可率爾認定原告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從而,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向被告終止寄託契約關係,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原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附表┌──┬──┬───────────┬────┬────┬───────┐│編號│標的│ 建號/地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 1 │建物│新北市○○區○○段1365│林王金玉│ 1/1 │105 中登建字第││ │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 │018476號 ││ │ ○○○區○○路○○○ 巷○○弄│ │ │ ││ │ │2 之3 號) │ │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776 │林王金玉│ 30/1080│105 中登地字第││ │ │地號 │ │ │030775號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