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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陳亭吟

陳清幸 同上陳清蕙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以上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陳亭吟、陳清幸、陳清蕙或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智偉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內,補正經駐外單位認證民國107 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同年月7 日之起訴狀及委任張智偉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明揭此旨。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謂:「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及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分別委任張景豊律師及鍾周亮律師代理訴訟。查其中被上訴人大島玲子住居日本,蔡陳瑞珠、陳書芳、黃陳瑞保、陳動芳均住居美國,而所提出之委任書,雖經各該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然此項委任書為私文書,既經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就各該被上訴人部分,是否經合法代理,頗滋疑問。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以住居外國之當事人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書,並無一定方式,且不以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為必要,遽認係合法代理,未免率斷。」申言之,若當事人一造住居國外,因於本國訴訟而提出委任書,其性質既為私文書,且經對造爭執,則應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是否經合法代理;而起訴狀亦屬私文書,亦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藉此確定該當事人真有起訴之意思。復法院於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及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7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項關於起訴要件及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並委任張智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記載日期為同年月7 日之起訴狀及委任狀在卷可參(見該院10

8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第15-27 頁),該院於108 年1 月8日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被告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智偉律師並未受當事人委任而有犯罪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民事答辯㈠狀)。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原告早已出境10餘年迄今並未返國;陳亭吟自94年12月24日出境、陳清幸自94年12月17日出境、陳清蕙自97年4 月12日出境,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86005809號函復除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03-

609 頁)及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6 月3 日移署資字第108006

483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15-621 頁)可憑,且張智偉律師自認本案係透過同案另一原告蔡富益,持原告委託書辦理委任事務,自認:「印章是蔡富益先生1 個人蓋的,印章也是蔡富益先生帶來的。因為我有看到他們有授權給蔡富益先生的授權書,所以我就認定已經全權交由蔡富益先生處理」(見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委任狀是否確為陳亭吟、陳清幸及陳清蕙出具,即非無疑。況依其所提出之授權書並無記載日期,而各授權書上印文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均為97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65、111 、115 頁),斯時原告均已出境不在國內,是該等授權書均不能證明原告有起訴及委任意思,是原告陳亭吟、陳清幸、陳清蕙或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智偉律師,自應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簽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是否經合法代理起訴。爰定期命補正經認證之起訴狀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難謂經合法委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7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