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林言真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被 告 林子翔
林國仁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張瓊之受告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分攤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子翔、林國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分別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十九日、一零八年六月十八日、一零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瓊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至三項部分,被告林子翔、林國仁任一人對原告已為給付者,於其合計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之部分,被告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張瓊之各按超過數額三分之一比例免給付之義務。
前開第二至三項部分,被告陳威宇、張瓊之任一人對於原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子翔、林國仁、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張瓊之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肆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參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參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參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參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子翔為原告與被告林國仁之婚生子女,嗣後原告與被
告林國仁離婚,於被告林子翔成年前,原告與被告林國仁對於被告林子翔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林子翔於民國104 年間與被告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等4 人共同傷害訴外人唐懋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補償唐懋勳新臺幣(下同)140 萬3,23
0 元後,並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及被告林子翔、林國仁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原告給付141 萬5,956元予臺北地檢署後,其等可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免其連帶賠償責任,實難謂公允,被告林國仁至少應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平均承擔,故原告向被告林國仁請求代償數額之半數即70萬7,978 元。又原告僅係以被告林子翔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負責任,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第281 條規定,應得認被告林子翔實為真正侵權行為人,並屬此一連帶責任之發生有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故原告乃向被告林子翔請求全部之代償數額141 萬5,956 元。但如被告林子翔對於原告給付超過70萬7,978 元,或被告林國仁對於原告已為給付者,則原告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相同數額範圍內,對於原告即免給付之義務(即訴之聲明第1至4項部分)。
㈡被告林子翔、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等4 人共同傷害唐懋
勳,其等間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加害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張瓊之為被告陳威宇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故其與被告陳威宇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間對於唐懋勳之同一損害賠償責任,應成立學理上之「不真正連帶責任」。雖原告無法直接適用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有關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規定,然原告代全體賠償義務人給付予臺北地檢署14
1 萬5,956 元後,已使被告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張瓊之均能同免法律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因為同一原因事實而使被告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張瓊之受有免負賠償責任之消極利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等各自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280 條及參照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法理,應認被告林子翔、王浩權、林祺淯與陳威宇應承擔賠償責任各4 分之1 即35萬3,989 元,故原告請求其等各返還35萬3,989 元,而被告張瓊之則以被告陳威宇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陳威宇共負連帶責任,其分擔額應與被告陳威宇相同即35萬3,989 元,但被告張瓊之既係代被告陳威宇負責,故如被告張瓊之或陳威宇中之任一人對於原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之義務。此外,被告林子翔、林國仁任一人或其共同對於原告已為給付超過35萬3,989 元部分,就該超過部分之給付,亦使原告受有損害消滅,則被告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張瓊之各按超過數額3 分之1 之比例免給付之義務(即訴之聲明第5 、6 項部分。)㈢退步言,倘若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容有
疑義,則本於民法第280 條但書、第281 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林子翔有全額之求償權,亦因原告代被告林子翔為給付之行為,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使被告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免其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子翔應得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第281 條規定至少向被告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請求平均分擔求償。原告以對被告林子翔有求償權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子翔向被告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請求分擔各4 分之1 責任,其等應各自給付35萬3,
989 元予被告林子翔,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原告前至臺北地檢署應訊時,獲告知原告為清償後可再向其
他被告求償,然事後原告請求臺北地檢署讓與對於其他被告之求償權時,該署於受償後復又藉詞拒絕讓與,致使原告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倘若仍認原告不得代位被告林子翔對於被告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請求分擔求償,亦請斟酌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學理上(學者王澤鑑、劉春堂、陳聰富教授)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之法律關係,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規定之多數見解,使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平均償還,始符責任分擔之公允。另亦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使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以免造成原告獨自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真正侵權行為人卻得以脫免責任之法律漏洞。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陳威宇已因其傷害唐懋勳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威宇在108 年2 月19日與唐懋勳達成和解,係在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7 年7 月20日前決定補償,唐懋勳並於107 年7 月20日受領,唐懋勳之債權已經法定移轉給國家,其無權與被告協商賠償內容或受領賠償,其與被告陳威宇、王浩權事後再作和解,應無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林子翔應給付原告141 萬5,95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國仁應給付原告70萬7,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⒋前開第1 、2 項聲明,被告林子翔對於原告給付超過70萬7,978 元,或被告林國仁對於原告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上開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⒌如
主文第5 項所示。⒍如主文第4 項所示。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威宇:
伊沒有打唐懋勳,伊只是當天在場而已,伊在刑事案件已有與唐懋勳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浩權:
伊已經與唐懋勳在刑事案件達成和解,唐懋勳已經撤回對伊之刑事告訴,唐懋勳並未說他有拿到犯罪被害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子翔、林國仁、林祺淯、張瓊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㈣被告陳威宇、王浩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受告知人則以:受告知人前向兩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民事事件(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6559 號),業經原告主動清償全數債權,受告知人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無從再將該債權讓與他人,原告所指受告知人藉詞拒絕讓與債權等節,應屬誤會。受告知人給付予唐懋勳之金額範圍內,唐懋勳對兩造之債權即法定移轉予受告知人,至於唐懋勳就超過受告知人給付範圍外之部分,是否要再跟兩造求償或和解,與受告知人無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子翔、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前因於104 年12月13
日共同重傷害唐懋勳之犯行,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799號提起公訴,嗣唐懋勳申請補償因上開犯罪所致重傷害結果衍生之損害,經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唐懋勳140 萬3,230 元,唐懋勳並於10
7 年7 月20日受領。受告知人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553 號),原告於107 年12月
3 日清償受告知人141 萬5,956 元(含遲延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受告知人聲請本院向兩造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原告匯款予受告知人之匯款單收執聯等件在卷可憑(見第49頁至第61頁),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子翔、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有共同重傷害唐懋勳之事實,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確認後提起公訴,故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唐懋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子翔為00年00月00日生、陳威宇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第125 頁、第135 頁),於行為時均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前開戶籍謄本資料所載,被告林子翔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被告林國仁,而被告陳威宇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瓊之,其等並未舉證其等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被告林國仁應與被告林子翔對唐懋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張瓊之亦應與被告陳威宇對唐懋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陳威宇雖辯稱其當日並未打唐懋勳,僅係在場而已云云,惟其縱未直接實施傷害唐懋勳之行為,在場助勢亦屬參與該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與其他傷害唐懋勳之人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故其所辯,並無可採。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考諸其立法理由乃「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故受告知人經唐懋勳之申請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唐懋勳對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受告知人補償金額範圍內,應已移轉予受告知人。而原告與被告林國仁為被告林子翔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子翔對唐懋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為連帶債務人,依前開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則原告清償受告知人141 萬5,956 元,致被告林子翔、林國仁對告知人免負賠償責任,原告得依內部關係請求被告林子翔、林國仁清償其等應分擔之數額即各47萬1,985 元(1,415,956 ÷3 =471,9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子翔就本件侵權行為有應單獨負責之事由,其得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林子翔給付141 萬5,956 元云云,然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所稱「損害」,係指求償權人因對於債權人履行連帶債務,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免責,或因對於債權人主張與連帶債務有關之抗辯事由,所產生之損害(例如求償權人賠償予債權人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等),非指連帶債務本身(最高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前開主張,與法不合,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而與被告林國仁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林國仁應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平均承擔,其得請求被告林國仁給付141 萬5,956 元之半數即70萬7,978 元云云,然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乃法定代理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並非僅法定代理人彼此間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已,故連帶債務人應係指法定代理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僅以其與被告林國仁即法定代理人計算平均分擔之數額,而請求被告林國仁應給付70萬7,978 元,應非有據。
㈣另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子翔、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對唐懋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被告林子翔、林國仁,以及被告陳威宇與張瓊之應分別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對唐懋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係因不同法律規定,而以同一目的即填補唐懋勳之損害,對唐懋勳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其等間中任一人對唐懋勳給付,其他人即對唐懋勳同免其賠償責任,故兩造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我國雖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並無明文規定,惟考諸民法第281 條之立法意旨,乃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以消滅債務,致其他債務人得免共同之責任者,其債權人對於他債務人之債權,及擔保權,於求償目的之範圍以內,當移轉於為清償之債務人,使其求償權,易於行使,理至當也。」,而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之情形相當,基於公平原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清償,既可使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即應得使先為給付之債務人,得向他債務人求償,是以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應屬有據。而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乃被告林子翔、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其等內部間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故被告林子翔、王浩權、林祺淯、陳威宇就原告清償受告知人
141 萬5,956 元,應分擔4 分之1 即各35萬3,989 元,而被告張瓊之為被告陳威宇之法定代理人,其應分擔之數額應與被告陳威宇相同。然被告林子翔、林國仁因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內部關係對原告亦負有給付義務,如前所述,故於被告林子翔、林國仁給付合計超過35萬3,989 元部分,其餘被告各按超過數額3 分之1 比例免其給付義務,而被告陳威宇、張瓊之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同一,故其任一人對原告已為給付者,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至被告陳威宇、王浩權雖均於刑事案件中與唐懋勳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57 號和解筆錄、106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然觀諸該和解筆錄、刑事判決所載和解日期均為108 年2 月19日,係在受告知人於107 年7 月20日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唐懋勳之後,亦在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匯款予告知人之後,而唐懋勳於受告知人給付金額範圍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移轉予受告知人,故倘若唐懋勳係於此受領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陳威宇、王浩權達成和解,其因已無債權可得行使,該和解對原告而言係屬無權處分,未經原告承認前不生效力;而倘若唐懋勳係於受領金額範圍外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陳威宇、王浩權達成和解,該債權並未移轉予受告知人,原告亦未就該部分清償予受告知人,該部分之和解對原告並無影響,故被告陳威宇、王浩權尚不得執前開和解而拒絕原告之求償,其等所辯,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8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林子翔、林國仁,於108 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王浩權,於108 年3 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威宇,於10
8 年3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張瓊之,108 年5 月29日公示送達被告林祺淯,是原告向被告林子翔、林國仁、王浩權、陳威宇、張瓊之、林祺淯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8 年3 月22日、108 年3 月22日、108 年4 月19日、108 年4 月4 日、108 年4 月5 日、108 年6 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清償141 萬5,956 元予受告知人,其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子翔、林國仁給付應分擔額各47萬1,985 元,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其餘被告給付應分擔額各35萬3,989 元,而被告林子翔、林國仁給付合計超過35萬3,989 元部分,其餘被告各按超過數額3 分之
1 比例免其給付義務,被告陳威宇、張瓊之任一人對原告已為給付者,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王浩權、陳威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林子翔、林國仁、林祺淯、張瓊之雖均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