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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許偉成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被 告 鍾孟憲上列被告因妨礙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64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9,330 元,及自民國10

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 萬9,3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冠德鼎峰社區,因故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郭靜蕓發生爭執,被告竟以言語恐嚇原告侵害原告權益且致原告發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 年4 月30日具狀主張被告於上開事件中除以言語恐嚇原告外,亦以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權益,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刊登道歉聲明,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6號標楷字體,A4紙張製作,刊登在冠德鼎峰社區大樓(即新北市○○區○○路○○○ ○○○○○○ ○○○○○○ 號與中原東路200 、200-1 、200-2 號)之

A 、B 棟電梯公佈欄十五日。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緣於被告與郭靜蕓於106 年11月20日發生之爭執事件,並可利用原訴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符合訴訟經濟,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冠德鼎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內容恐嚇原告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84 號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言語內容確屬恐嚇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本案刑事審判決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言詞內容不構成犯罪,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詞,且已經訴外人王萬新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到庭證述甚詳,該言詞內容亦屬恐嚇行為而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內容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已具體稱「要弄到上新聞、上報紙」,而依社會通念與吾人經驗法則,不乏係發生自然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嚴重侵害之事件(如:兇殺、擄人勒贖、暴力討債、私行拘禁、聚眾鬥毆、公然砸店等)而引起社會恐慌始會躍上新聞版面,故被告以上開言詞通知原告,顯係暗示將以類如躍上新聞版面事件之犯罪手法加害於原告。被告上開恐嚇原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並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69萬7,85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遭被告多次恐嚇致生「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自106年11月21日起均無法安然入睡,使得原告愈感疲累,進而誘發眩暈症舊疾,而須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下稱耕莘醫院)就醫治療,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28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070 元。

⒉房屋貸款利息及管理費用:

原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24樓之冠德鼎峰社區房屋(下稱「新莊區房屋」),且不惜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高達5,638 萬元,即係要將新莊區房屋作為全家人安居樂業之永久住所,然因被告之恐嚇犯行,致原告等一家有如驚弓之鳥而於107 年1 月倉皇搬離新莊區房屋,並將新莊區房屋委託仲介出售,致原告等一家不僅無法使用新莊區房屋及其各項豪華公共設施,甚且還須負擔107 年1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之新莊區房屋貸款利息費用每月5 萬5,

274 元及管理費,上開期間貸款利息費用共計55萬2,740 元、管理費用共計10萬7,040元。

⒊搬遷費用部分:

原告為確保全家人安全,始迫不得已僅能將新莊區房屋委託仲介出售,而帶著全家於106 年12月倉皇搬離新莊區房屋,並支出搬遷費用共計3 萬2,000 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前科累累仍不知反省悔改,反而更利用一般人皆知悉其有黑道幫派背景下,要求原告可以去查其黑道及多重傷害背景,系爭恐嚇言語確實已讓原告等一家心生極大恐懼,深怕無故遭被告撂人痛毆甚或擄走,而原告更因承受極大心理壓力,致身體嚴重不適而不得不尋求醫療協助,被告接連不斷之恐嚇行為,實已令原告產生極大精神上折磨與痛苦,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於如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言詞內容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通行之系爭社區1 樓大廳,公然以「因為你們就是不要臉的人啊!」、「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你娘雞巴」等粗鄙不堪言詞辱罵原告,主觀上足使原告受有屈辱感,客觀上亦造成原告人格評價貶損,自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15日。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6號標楷字體,A4紙張製作,刊登在系爭社區大樓之A 、B 棟電梯公佈欄十五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口出髒話「媽的」、「幹你娘」並非出於辱罵原告,而是情緒失控爭吵的口頭禪,若真的要以「幹你娘」這字眼辱罵原告根本不需要加「媽的」及前、後落落長的爭吵,不能單以「幹你娘」這字眼就認為有辱罵原告之意,還要看「幹你娘」在前後文之間關係來認定是否有辱罵原告之意。依據其前後文內容只有被告和郭靜蕓一大堆對話並沒有原告對話,按照上下文關係應該被告和郭靜蕓比較有言詞衝突關係反而和原告沒衝突,「幹你娘」這字眼並非在辱罵原告,純屬原告自己對號入座、憑空想像出來的。

㈡、另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29日所為之恐嚇行為皆出於恐嚇單一決意行為,其中出現「因為你們是不要臉的人」、「幹你娘雞巴」、「你娘雞巴」等不雅言語係恐嚇行為的一部分,並非獨立的犯罪行為,也即謂該部份不雅言語已為恐嚇犯罪行為所吸收,皆出於恐嚇單一決意行為,並非另有辱罵原告之犯罪意圖,若被告除恐嚇行為另有辱罵原告之意,應該一開口就出現三字經斷不會和原告談話之後中間才夾炸雜三字經,這才是辱罵他人慣行事實。這些不雅言語只是被告恐嚇行為的「助詞」並沒有其他意思。況被告於106 年11月間對於原告不雅及不遜之行為,實乃原告先對本人「大聲」,本人受其激怒而出言不遜,原告於是隨身攜帶錄音筆伺機錄下,該損害發生是原告蓄意行為所導致。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本人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㈢、原告曾於兩造爭吵後一○○○區○○○○街上貓愛吃小吃店吃飯喝酒,用餐時間心情愉快,看不出有任何畏懼,並無精神受損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原告至案發後3 個月即10

7 年2 月21日始求醫治療,無從判斷原告向精神科求醫治療與被告恐嚇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中於107 年

1 月9 日、6 月26日、9 月18日、12月11日及108 年3 月5日係向耕莘醫院求醫治療腎臟內科,與恐嚇無明確因果關係,因恐嚇求診精神科或許有可能,但求診腎臟內科令人不可思議。再者,原告所請求於107 年7 月以後支付之醫藥費與原告於另案向訴外人莊佳容請求損害賠償之醫療支出相似,原告發生醫療支出的原因也是多種說法。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房屋貸款利息是原告與金融機構之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論原告是否居住此處都必須繳納貸款利息甚至本金,如此才能日後完整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因未繳清貸款前一直被銀行設定抵押權,原告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係在保全該房屋價值,這是金錢消費借貸借用人的責任,不會因不住該處所而免除該責任。至於管理費用只要是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便有繳納義務,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入住,這是社區一般規約大家必須遵守。原告於另案向莊佳容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中主張莊佳容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眾詆毀其名譽,其為保護小孩,被迫必須遷離社區,足認原告搬離系爭社區及並非因被告恐嚇行為而係其他因素造成。此外,原告搬遷時間也非原告所言107 年1 月而係其他時間,因此上述貸款利息及管理費確與被告所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言語內容對其恐嚇,並以附表三所示之言語內容對其公然侮辱,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二所示言語內容恐嚇並請求致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言語內容公然侮辱並請求致生損害及刊登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二所示言語內容對其恐嚇,有無理由?⒈原告於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二、四所

示之言語內容恐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受理後,認原告因被告之恐嚇犯行所受之損害非輕,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兩份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17頁、第

345 至352 頁),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事發後尚有與其餐敘,未見原告有何恐懼之情等語。姑且不論原告否認案發後有與被告一同吃飯喝酒等情(本院卷第

167 頁)。縱如被告所言曾與原告餐敘,亦無從據以回溯推論原告於案發時即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未因被告傳達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從而,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憑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

號一所示之言詞內容恐嚇原告,且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訴外人王萬新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到庭證述甚詳等語。惟查,原告於107 年2 月2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時,業已備妥其與被告間之錄音檔,以資證明其遭被告恐嚇(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679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3、25至32頁),顯見原告對於自身權益之主張及保全甚為知悉,然其於警詢時對於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對其為恐嚇言語時,均未曾表明當時王萬新也在場並聽聞之,進而請求警方予以傳訊,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即107 年11月29日方具狀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予以傳喚(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784 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87頁),則證人王萬新是否確實在場聽聞,並非無疑。再者,證人王萬新所證雖與原告所述相符,惟證人王萬新亦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但經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6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刑事卷第113 、163 頁),則證人王萬新與被告亦有嫌隙,其所證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再者,證人王萬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在許偉成家中聽到鍾孟憲打給許偉成2 次,這2 次都有開擴音,許偉成開擴音應該是想讓伊聽鍾孟憲的說法。除了11月21日外,在該次後,許偉成接到鍾孟憲打電話來並開擴音時,伊有聽到鍾孟憲恐嚇伊的話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79 頁)。則依證人王萬新所證,其因原告開擴音而聽聞之內容,僅為2 次,然其中1 次就聽聞被告恐嚇原告、1 次就聽聞被告對其恐嚇,且渠等均依此欲追究被告之恐嚇犯行(本院刑事卷第87、11

3 頁),此等情狀,亦屬可疑。綜合上情,被告與原告、證人王萬新既本有嫌隙,且本件又有上開可疑之處,實難僅依證人王萬新所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為編號一所示之言語內容,尚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原告所為如編號三、五所示之言詞內容亦屬恐嚇原告之行為等語。惟按所稱之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至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雖有對原告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言語,然被告僅係一再陳述其深感憤怒,編號五所示之言語亦僅稱其已很忍耐,至於是何人之行為將導致上新聞、上報紙,該言詞內容並非明確。上開言語內容均尚難認被告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而可聯想其係告知將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為何種具體加害行為;亦即依其文義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傳達對於原告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語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具體內容,則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惡害通知之意涵,並非明確。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言語內容亦屬對其恐嚇之行為,尚顯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言語內容出言恐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上揭故意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而屬侵權行為,且被告對原告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生畏懼之心理狀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致生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

經查,被告恐嚇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原告內心產生恐懼,擔憂身體安全有遭遇不測之虞。復觀之耕莘醫院107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因上述病情自107 年2 月21日起於本院追蹤評估,後續於107 年4 月11日、同年6 月13日及同年9 月12日持續治療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並有原告提出耕莘醫院精神科應診醫療單據為證(附民卷第75至91頁、本院卷第12

9 至138 頁、第235 至237 頁,明細詳本院卷第233 頁)。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恐嚇行為而增加必要之醫療費用4,330元,應屬有據。另原告提出耕莘新醫院107 年1 月9 日、6月26日、9 月18日、12月11日及108 年3 月5 日之醫療費收據顯示當日係至腎臟內科應診(附民卷第75頁、第86頁、第91頁、第129 頁、第135 頁,金額共計1,740 元),衡諸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僅以言語所施行之恐嚇行為通常不致造成被害人產生腎臟內科之傷害,是原告此部分就診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恐嚇行為間,自難推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支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新莊區房屋貸款利息費用、管理費及搬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被告恐嚇致搬離新莊區房屋,並將房屋出售,惟其仍須負擔107 年1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之房屋貸款利息費用55萬2,740 元、房屋管理費10萬7,040 元及搬遷費用3 萬2,000 元。惟查,原告於另案對莊佳容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中亦陳稱其因莊佳容於107 年6 月30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中當眾詆損其名譽及日後聯合管委會其他委員門針對性報復,致社區住戶間充滿猜忌、仇恨,原告為保護小孩,被迫必須搬離社區等語,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0頁)。則原告搬離位於系爭社區之新莊區房屋究係因被告恐嚇行為或原告所稱莊佳容於區權人會議中之詆毀行為並非明確,亦即原告之搬離新莊區房屋與原告恐嚇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再者,原告以新莊區房屋抵押向銀行借款,始依據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支付貸款利息,並因其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縱使被告無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仍須依約繳納貸款利息及管理費,益徵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及管理費並非因被告恐嚇行為所增加之支出。另原告既未證明其搬離新莊區房屋與被告恐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搬遷費用係被告恐嚇行為所生之損害,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 年間新莊區房屋貸款利息費用、管理費用及搬遷費用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告以上開恐嚇之言語內容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造成原告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並產生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需至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原告精神上自深感痛苦,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情節亦屬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次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現為外銷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大約為10萬元以內;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自行從事金融操作,每個月收入大約數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7 頁)。復審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並參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三所示言語內容對其為公然侮辱,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言語內容對其公然侮辱等情,雖據其提出錄音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為證(附民卷第5 頁、第122 頁、本院卷第152至155 頁)。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準此,名譽權之受侵害,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若侵害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附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

向被告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刑事案件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上開言語內容乃對人不滿或惡意辱罵時所使用之言語,如於公共場所對人指稱,確有減損該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無訛,參以勘驗筆錄內容亦可知案發當時確有除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在場見聞,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故被告之前揭言詞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

⒊次查,原告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口出如編號

一所示之言語內容,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附卷可查(附民卷第5 頁、第122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該次對話中被告口出「幹你娘」係詆毀其名譽之行為。惟審諸被告與原告及原告配偶郭靜蕓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吵之起因為被告不滿不明原因遭郭靜蕓兇,且被告口出「幹你娘」言語之時,原告與郭靜蕓均在場,則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是否針對原告所言,並非無疑。復參以附表四所示,郭靜蕓於該次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當日兇被告的是郭靜蕓而非原告,並表示其已向被告道歉等情,顯見當日爭執事端確係導因於郭靜蕓無端向被告發脾氣,則被告被激怒後而向郭靜蕓口出穢言,並不悖於常情。故被告辯稱其上開穢言之對象,並非原告等情,並非虛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編號一所示之言詞辱罵原告,則屬無據。

⒋又查,原告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口出如編號

二所示之言語內容,有原告提出刑事案件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5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上開言詞中「因為你們就是不要臉的人啊」客觀上已造成原告人格評價之貶損等情。惟審諸兩造於前日即106 年11月20日已發生爭執,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言詞內容後又表示:「你小心一點,我跟你講就是這樣,你從頭對尾他媽的都在那邊歪來歪去,你說我歪解你的意思,我歪你什麼意思」;「找你說就是給你機會說,你如果不好好說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顯見被告係不滿先前與原告爭執的對話過程中,原告一再迴避問題點,並認為被告曲解其意思,故認為原告是不值得尊重不要臉的人,雖該言詞內容客觀上造成原告人格評價之減損,然被告既非無端謾罵而係基於與原告接觸及對話過程中所得結論之意見表達,自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單純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而為上開言詞。復參以原告於同一時地共錄製三段錄音內容,分別為1 分4 秒、

2 分6 秒及2 分九9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52 至153 頁),顯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均僅截取兩造間部分片段而非完整內容,甚或不排除只截取有利於己之內容,否則為何需將錄音時間僅短短1 至2 分鐘之內容分成三段錄製。益徵原告以上開片段內容主張被告係基於貶損其名譽而對其口出上開言詞內容,尚屬速斷,不足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聲明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言詞貶損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衡以社會常情,被告係於兩造居住之社區大廳對原告為貶損情詞,且案發時亦有第三人在場,言詞之內容於客觀上有貶抑、影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致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是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被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足以導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從而產生非財產上之損失,且該非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詳上㈡⒉⑶論述內容)及被告係於兩造居住之社區大廳內詆毀原告名譽,相對於多人聚集之公眾場所屬較為密閉之空間,且自勘驗筆錄內容僅可得知事發當時僅有一位第三人在場,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顯較為輕微,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係於社區1 樓大廳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雖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然原告並未提出當日實際在場見聞者人數,而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內容亦僅有一名不名男子在場,顯然知悉之此事之人應屬極為少數,復參以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本件判決書,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尚無再命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道歉文字刊登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布欄15日之必要,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25 頁)。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賠償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9,330元(醫療費用4,330 元、恐嚇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失6 萬元、公然侮辱之非財產上損失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一┌────────────────────────────┐│ 道歉聲明 ││本人鍾孟憲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冠德鼎峰社區││1 樓大廳,公然以侮辱性言論詆譭許偉成先生之聲譽,此侮辱性││言論,造成許偉成先生名譽嚴重受損,本人在此鄭重向許偉成先││生道歉。 ││道歉人:鍾孟憲 │└────────────────────────────┘附表二┌──┬────────────────┬─────────────────────┐│編號│時 間、地 點 │言 語 內 容 │├──┼────────────────┼─────────────────────┤│ 一 │106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被│如果你不下來跟我談,就要讓你在新莊住不下去││ │告於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不信的話你等著看。 │├──┼────────────────┼─────────────────────┤│ 二 │106 年11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冠德│「我現在跟你招輸贏(揪輸贏)」、「你去查一││ │鼎峰社區1 樓大廳 │下我前科幾條,你們自己去查一下!幹,我好好││ │ │跟你講,你當作我塑膠」 │├──┼────────────────┼─────────────────────┤│ 三 │106 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你每項事情都不要插手,你不要時間到了又說││ │ │你要插手,我現在跟你說很嚴重的」、「如果你││ │ │插手,到時我真的會想不開喔(臺語),我也一││ │ │定會想不開喔(臺語),真的,大家給我試看看││ │ │,我真的很生氣,我不騙你」。 │├──┼────────────────┼─────────────────────┤│ 四 │106 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冠德鼎峰│「我也遇你的到,我管你小孩在不在旁邊,我 ││ │社區1 樓大廳 │就是弄你,你自己看能不能承擔」、「反正你都││ │ │要搬走了,你覺得我一定找不到你,你試試看,││ │ │最好你搬走,事情不要發生在這裡,你有你的人││ │ │際關係,當傷害造成,你的人際關係都用不上」│├──┼────────────────┼─────────────────────┤│ 五 │106年11月29日於電話中告知 │「我也已經很忍耐,如果真的要弄到上新聞、上││ │ │報紙,你們給我試看看,我也不是沒上過,要再││ │ │上一條大條的,大家試看看」、「說話都不用負││ │ │責任哦,你現在在說什麼瘋話,沒關係啦,大家││ │ │試看看」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地點 │ 言 詞 內 容 │├──┼───────┼──────┼─────────────────┤│ 一 │106 年11月20日│冠德鼎峰社區│那你現在是給我嗆啥小,你給我兇什麼││ │ │1 樓社區大廳│,媽的,幹你娘,你再給我說一次。 │├──┼───────┼──────┼─────────────────┤│ 二 │106年11月21日 │冠德頂峰社區│因為你們就是不要臉的人啊!講話就是││ │ │1 樓社區大廳│…你可以這樣子跟我講話啊!我的尊重││ │ │ │跟我的風度是留給有水準的人,誰先遇││ │ │ │到誰倒楣。 │├──┼───────┼──────┼─────────────────┤│ 三 │106年11月21日 │冠德頂峰社區│我只要求尊重尊重別人。有沒有尊重社││ │ │1 樓社區大廳│區其他委員、其他住戶。我原本找你是││ │ │ │好意,希望用你跟他的交情,或是你們││ │ │ │的公司去告訴他好多事情,可是呢?那││ │ │ │一天我下來…這一趴都不用講了,就像││ │ │ │你講的,你對我也不爽,我對妳也不爽││ │ │ │,本來大家還想說算了啦!那趴就是點││ │ │ │火大家看要怎麼樣,就像你說的,你怎││ │ │ │麼每樣事情跟我…對你這麼不滿很久了││ │ │ │,「幹你娘」,我為什麼要給你大小聲││ │ │ │。 │├──┼───────┼──────┼─────────────────┤│ 四 │106年11月21日 │冠德頂峰社區│你講話就像放屎,你講的話都不算,我││ │ │1 樓社區大廳│就說你先跟我嗆,我跟你老婆大小聲,││ │ │ │你走過又跟我大小聲說打我電話沒有接││ │ │ │,怎樣怎樣,幹你娘,你們二人一起嗆││ │ │ │,說話是同樣程度,一樣,你嗆我,我││ │ │ │也嗆你,所以我跟你說到外面,我沒有││ │ │ │這樣說?對啊!「幹你娘雞巴」,你們││ │ │ │都可以嗆別人,「你娘雞巴」,你們都││ │ │ │流氓都你們在做的。 │├──┼───────┼──────┼─────────────────┤│ 五 │106 年11月29日│冠德頂峰社區│「幹你娘」,你為難人的時候,怎麼沒││ │ │1 樓社區大廳│有這樣說,那天你為什麼不跳出來,還││ │ │ │嗆我,嗆什麼,你有跳出來講嗎?你跟││ │ │ │我嗆什麼你自己講啊!你說我沒接你電││ │ │ │話是怎樣,我都很斯文,很尊重你們在││ │ │ │講,麻煩你也尊重你們自己,不要讓我││ │ │ │生氣,我條件就是這樣,二條路,一個││ │ │ │是你要跟我道歉,不然就把錢捐給管委││ │ │ │會,就這麼簡單,我也沒有要你半毛錢││ │ │ │,你也不要他媽在眾人面前給我漏氣,││ │ │ │你娘咧!私底下給我賠不是,裝肖仔,││ │ │ │討客兄都要洗門風了,你這樣公眾場所││ │ │ │說那些有的沒的,這種還要我講,你有││ │ │ │誠意你就自己想一想,你沒有誠意我們││ │ │ │就算了,反正你都要搬走了,你覺得我││ │ │ │一定找不到你,你試試看,最好你搬走││ │ │ │,事情不要發生在這裡,你有你的人際││ │ │ │關係,當傷害造成,你的人際關係都用││ │ │ │不上了。 │└──┴───────┴──────┴─────────────────┘附表四:

┌──┬───────┬──────┬─────────────────────┐│編號│ 日 期 │地點 │對 話 內 容 │├──┼───────┼──────┼───┬─────────────────┤│ 一 │106 年11月20日│冠德鼎峰社區│許偉成│這樣就好了嘛,對啊。 ││ │ │1 樓社區大廳├───┼─────────────────┤│ │ │ │鍾孟憲│真兇嘛,你下來兇我們的耶。 ││ │ │ ├───┼─────────────────┤│ │ │ │許偉成│我們沒兇你,也沒有你那麼兇 ││ │ │ ├───┼─────────────────┤│ │ │ │郭靜蕓│不是他(指原告) 跟你兇,是我跟你兇││ │ │ ├───┼─────────────────┤│ │ │ │鍾孟憲│許偉成你說一些道理,如果要吵架,沒││ │ │ │ │關係,外面現在來啦,來啦!來外面,││ │ │ │ │你現在說的是不是社會事。 ││ │ │ ├───┼─────────────────┤│ │ │ │許偉成│你動不動就要找人去外面,我們沒有要││ │ │ │ │跟你吵架,什麼社會事。 ││ │ │ ├───┼─────────────────┤│ │ │ │鍾孟憲│那你現在是給我嗆啥小,你給我兇什麼││ │ │ │ │,媽的,幹你娘,你再給我說一次。 ││ │ │ ├───┼─────────────────┤│ │ │ │許偉成│蛤?什麼? ││ │ │ ├───┼─────────────────┤│ │ │ │鍾孟憲│你當我什麼,蛤,我給你欠哦,我跟你││ │ │ │ │說怎樣。 ││ │ │ ├───┼─────────────────┤│ │ │ │郭靜蕓│你現在是怎樣…不要啦。 ││ │ │ ├───┼─────────────────┤│ │ │ │鍾孟憲│我說怎麼樣,莫名其妙耶,我叫人傳話││ │ │ │ │給你不行嗎,寄話給你不行嗎,寄話給││ │ │ │ │你不行嗎?打電話你不接,叫人寄話給││ │ │ │ │你不行嗎?跟你們講事情不行嗎? ││ │ │ ├───┼─────────────────┤│ │ │ │許偉成│我怎麼知道, ││ │ │ ├───┼─────────────────┤│ │ │ │鍾孟憲│我說你們現在是兇怎樣。 ││ │ │ ├───┼─────────────────┤│ │ │ │郭靜蕓│我是說櫃檯的事,在搞事。 ││ │ │ ├───┼─────────────────┤│ │ │ │鍾孟憲│什麼我搞事,恁娘你們夫妻倆莫名其妙││ │ │ │ │,我怎麼知道你們再跟誰吵架,真的,││ │ │ │ │要講道理,若要吵架要快一點,恁爸等││ │ │ │ │你,走阿!直接外面處理,不要靠嘴巴││ │ │ │ │。 ││ │ │ ├───┼─────────────────┤│ │ │ │郭靜蕓│我剛才…兇你,是我不是他,你搞清楚││ │ │ │ │哦,那我兇你是有因有果,我也跟你說││ │ │ │ │對不起,有沒有。 ││ │ │ ├───┼─────────────────┤│ │ │ │鍾孟憲│我下來好好說,跟你說什麼小又什麼小││ │ │ │ │,妳真的當恁爸是細漢喔。 ││ │ │ ├───┼─────────────────┤│ │ │ │郭靜蕓│我現在是在跟委員反應耶。 ││ │ │ ├───┼─────────────────┤│ │ │ │鍾孟憲│寫提案單啦,兇個屁啊 ││ │ │ ├───┼─────────────────┤│ │ │ │郭靜蕓│你永遠都要這樣說話嗎,原來這才是你││ │ │ │ │的本性嗎? ││ │ │ ├───┼─────────────────┤│ │ │ │鍾孟憲│大小姐,他媽的,這才是你的本性,我││ │ │ │ │他媽莫名其妙被你罵,你道歉我一定要││ │ │ │ │接受喔,莫名其妙…我也是有父有母,││ │ │ │ │被你罵假的哦…。 │└──┴───────┴──────┴───┴─────────────────┘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