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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義等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分割繼承訴外人陳萬誠之財產,致被告陳信義名下無財產得清償債務,有害及債權人債權為由,聲明:1、被告陳**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175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於陳信義、陳**公同共有等語。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以,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其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間,二者價額較低者為斷。本件原告主張陳信義欠款89萬0,301元,另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不動產之行為,則因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10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據此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762萬4,000元(計算式:76.24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0萬元),顯高於原告主張受損之債權數額,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9萬0,301元;至於原告第二項聲明塗銷及回復登記部分,核屬第一項聲明之後續作為,其訴訟目的與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第一項主張為斷,不另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0,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