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盧玉桑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被 告 廖婉婷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人 易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法律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日,以脅迫之方式,令其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立發票日108 年1 月2 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為:CH0000000 ,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付款,惟原告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縱非遭脅迫,亦係被告趁原告有經率、急迫、無經驗下而簽立,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情,足見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有確認利益存在,故本件堪認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婉婷係訴外人林士尊之配偶,因懷疑原告盧玉桑與林士尊間有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委託訴外人林清軒及配合之徵信業者調查。原告與林士尊平時關係友好,但均止於朋友之誼,108 年1 月2 日因兩人有事相商且涉及工作上機密資訊,遂先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薇閣精品旅館(下稱系爭旅館)之228 號房討論公事,與林士尊準備離開228 號房時,被告廖婉婷見狀,夥同林清軒及其他同行不明人士,共同以身體在房間外車道阻擋於該車輛前進,並喝令原告盧玉桑及林士尊下車,阻止林士尊駕車搭載原告盧玉桑離去。
(二)林士尊被迫駕車退回系爭旅館228 號房車庫內,原告不欲下車介入渠等夫妻事宜但被告廖婉婷卻仍然逼迫原告盧玉桑與林士尊下車,並於系爭旅館228 號房間協商,其餘人士則圍繞於房間門外車庫處等候。林清軒出示其個人名片表示伊具有法律專業,竟對於毫無法律專業之原告傳達不正確之法律觀念,稱原告盧玉桑如不賠償被告廖婉婷,要通知轄區員警到場拘留,並將整起事件PO上Facebook臉書社群平台「爆料公社」使原告盧玉桑名譽掃地,而以伊先前一般處理男女此等關係,賠償行情價至少為800 萬元,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原告盧玉桑心生畏懼,進而不得已同意林清軒之賠償要求。於同日晚間9 時許,原告盧玉桑及林士尊於被告廖婉婷同行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押車下,與被告廖婉婷及林清軒等人前往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會合,原告盧玉桑被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被告廖婉婷精神慰撫金
5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擔保付款,原告盧玉桑將協議書及3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廖婉婷,系爭本票則交付林清軒收受,被告廖婉婷與同行人士始離去超商現場。
(三)原告與林士尊間僅係工作同事,從未有逾矩之舉,原告及林士尊受阻而下車後,被告委由林清軒處理,原告、林士尊及林清軒即於228 號房內協商,林士尊當日一再向林清軒解釋整起原委,林清軒均不願聽取,且明知原告並非法律專業,竟告知原告誤解其行為具有法律上責任,可能受警方拘束其人身自由且賠償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且原告深怕本件原委於未解釋清楚下,逕為被告藉以PO於網路平台廣為播送,遭受多數不特定之網友聯合「公開審判」,將令原告蒙受更多不公平待遇,僅能被迫同意協議賠償。實際上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原告與林士尊間有何通姦犯行,且兩造係系爭旅館228 號房內所為之協商,現場除原告及林士尊外,房間內外均為被告之人手,原告受到相當孤立,又協商期間歷經僅半小時不到,並無相當時間供原告考慮是否接受被告提出之條件,或與原告家人或友人聯絡協商條件;此外,兩造間雖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內容均係被告事先撰擬,至系爭超商列印後再交付原告簽名,原告雖有提出內容使用通姦等文字並不妥當,但為被告所不接受,最後原告僅能出於息事寧人,避免遭受刑事拘留、網友公審之動機,因而未思慮本件協議書內容之用語及後果,即於其上簽名。系爭本票更係被告臨時於系爭超商要求原告簽發,原告對此完全無預見可能性,以上足見原告係出於急迫、輕率情狀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本身畢業於臺北醫學大學醫務管理學系,現任職於民間醫療器材公司,斟酌其學、經歷,實不具一般法律專業甚明,且原告亦從無類似簽立法律協議經驗。為此,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有據,又系爭協議書係於108 年1 月2 日簽訂,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
1 年之除斥期間。查系爭本票經撤銷發票行為後,依民法第114 條規定,為無效票據,被告應依民法113 條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
(四)查法院實務即令就確定為妨害家庭案件所為賠償精神損害之判決,可知精神慰撫金大部分未超過30萬元,系爭協議書所定精神慰撫金為500 萬元明顯高出甚多,且賠償金超過原告每月收入甚多,非原告所能負擔。而通姦罪雖為告訴乃論之罪,但告訴權依法不得事先拋棄,縱然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同意不行使民、刑事權利,亦屬無效拋棄,原告所擔心之法律責任亦不能獲得確實擔保;又縱然被告不能諒解原告,不願聽取原告解釋,亦應先給予原告機會表現其誠意,原告日後自當避免瓜田李下,但被告完全不給原告機會,即要求原告賠償伊500 萬元,顯然有失公平。原告主張倘若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急迫、輕率情狀未達撤銷法律行為之程度,備位請求鈞院斟酌本件各項情事,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減輕之。故系爭協議書記載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以原告雨林士尊間實無妨害家庭之事實情狀,應減輕為5 萬元;系爭本票同此範圍,本票債權逾5 萬元部分則不存在。又系爭本票為不可分之債,無從割裂為一部有效,一部為無效,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11 條規定,應認定系爭本票全部無效。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本票,於法即有不合。
(五)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訴之聲明:①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與被告所簽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②確認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③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訴之聲明:①兩造於108 年1 月2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即原告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減輕為原告給付被告5 萬元。
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逾5萬元部分不存在。③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於系爭旅館228 號房查獲原告與即被告之配偶林士尊通姦,於系爭協議書上亦清楚載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理由,乃因原告發生妨害家庭通姦行為。縱原告事後辯稱協議書上通姦文字非其所接受,僅為息事寧人始於其上簽名,苟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於法律行為所彰顯之意義及效果,皆能明瞭,矧原告畢業於台北醫學大學醫務管理學系,智識程度更優於社會一般人,對於協議書上通姦文字,豈能推諉不知,衡諸經驗法則,究有何工作上之機密資訊,非孤男寡女共赴旅館而不能討論,原告與林士尊晚間同進旅館開房之行為,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同事在社交或公事上之行為所能容忍之程度,使努力經營家庭之被告身心俱創、破壞被告與林士尊之婚姻生活圓滿,是原告上開辯解,顯為臨訟虛構、畏責狡辯之詞,不足為信。
(二)原告主張撤銷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然究其簽訂原因,乃因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遭揭發,惟恐日後需擔刑、民事之責,伊雖以給付被告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換取被告同意不對原告行使一切民、刑事告訴權,但同時系爭協議書亦規範有於被告違約時,須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
500 萬元之保密約定條款,雙方擁有對等之權利義務關係,依當時情形非顯失公平。是無論從形式抑或實質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非僅使原告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尚有使被告於原告給付後,不行使其刑、民事告訴權之負擔,而依當時情形並非有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刑事告訴權不得事先拋棄,抑或擔心其法律責任不知是否因被告之承諾,而獲得確實擔保使伊不受追訴或請求,惟此乃原告無端之臆測與猜忌,並非事實。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係涉對待給付之約定,於原告如數給付協議書所示金額之前提下,被告始不得行使刑、民事告訴權,此乃締約雙方當事人是否履行契約,以及違反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問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為貫徹個人得依其自主意思,自我負責形成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倘契約內容未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國家應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決定及人格尊嚴,盡量不加以干預。是系爭協議書非僅使原告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尚有使被告於原告給付後,不行使其刑、民事告訴權之負擔,而依當時情形並非有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故無適用該條聲請撤銷之餘地,原告依此主張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容有誤會。
(四)再原告雖稱其與林士尊僅係同事,從未有逾矩之舉。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有婦之夫夜間共赴旅館而遭查獲,元配在法律上可以採取哪些自保手段抑或得以主張何種權利,並非殊難想像。原告以其非法律專業,誤解其行為有法律責任,僅能被迫同意協議賠償之詞以為飾卸,卻無法說明為何其明知侵害他人配偶權後,有預見元配為維護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所為法律上主張之可能性,卻仍執意孤行。是原告對於其傷害他人家庭之行為所可能遭致之後果,僅需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即可知悉,被告並無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給付約定之情形。
(五)又系爭本票之簽發,乃為擔保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精神慰撫金能獲得實現,並同時訂有被告於原告給付後,不得提起其刑、民事告訴之負擔。系爭協議書上清楚載明原告與被告協議之因,係出自於原告與訴外人發生妨害家庭通姦行為,而原告業已坦承犯行,為向被告表示歉意而簽訂;同時系爭協議書上亦寫道簽訂地點係在系爭超商,此處係一公開場合,對原告自亦無施以強暴或脅迫等情事之可能;復綜觀系爭協議書第五點清楚載明「雙方立書人簽屬本協議書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協定簽屬,和解內容為乙方(即原告)自行開口承諾,且對於協議書內容完全明瞭,絕無受任何不當外力介入,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形,並同意不於日後行使撤銷意思表示權利。」等語,其上文字並非晦澀難懂,亦無專業之法律用語,無須受過冗長之法律訓練,僅須具備一般智識經驗,即可知悉系爭文字所表彰之意涵。原告辯稱未思慮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用語與後果,即於其上簽名,對本票之簽發更是毫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否認有任何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行為,而原告對於被告主觀上究如何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簽定協議書和本票,並未盡舉證之責。而原告既已於系爭協議書內放棄行使撤銷意思表示權利,即所謂撤銷權之拋棄,此僅須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即生拋棄之效力,今原告違反協議內容,更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實已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在客觀情況並未有顯著變更之情形下,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以求公平正義之衡平。
(六)另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寫道:「本協議書簽訂不代表甲方(即被告,下同)宥恕乙方,但乙方如依本協議內容據實履行時,甲方同意不就本事件對乙方行使一切刑、民事之告訴權」、第三點:「特約保密條款:甲方與乙方簽訂此和解書後,如果乙方有依合約履行,則甲方對本案件以外之任何人、事、物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本事件透漏給相關第三人以外,且不得干擾乙方之正常生活,如有違反,則支付五百萬元懲罰性賠償給乙方。」,系爭協議書雖載有原告須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之文字,然此義務乃原告用以換取被告於原告給付後,不對原告提起刑、民事告訴之條件,具有原因關係,被告並非無償取得或漫天開價;此外,原告並使被告負有永久保密義務,於原告確實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前提下,倘被告違反保密條款,則被告亦須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此金額與原告所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相當,並無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
(七)原告並非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該協議書內容除有同時對待給付之約定外,尚對被告課予保密義務,苟被告違反,其懲罰性賠償金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精神慰撫金相同,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無論主張撤銷或減輕其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給付均無理由。此外,原告雖主張實務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少於本件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甚多,惟本件係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訴訟外和解,非由法院裁判,當事人本應受和解內容拘束;復個案案例事實均非相同,不應比附援引,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精神,懇請鈞院將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全部駁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全部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林士尊在系爭旅館228 號房內為被告查獲,原告為免被告提出告訴,遂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自108 年1 月2日先給付3 萬元,108 年1 月11日再給付100 萬元,108 年
6 月30日起支付100 萬元,以後每半年支付100 萬元,至給付總額達500 萬元為止,為擔保此項付款,原告並簽訂系爭本票乙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影本乙份及系爭本票翻拍照片乙幀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受被告及林清軒之脅迫而簽發,縱非脅迫亦係被告趁原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下而簽立,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及同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又倘認未達撤銷法律行為之程度,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請求減輕為5 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是否係受被告及林清軒之脅迫而簽立,又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是否係被告趁原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下而簽立,而得撤銷意思表示,又倘認未達撤銷法律行為之程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請求減輕為5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論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是否係受被告及林清軒之脅迫而簽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及林清軒脅迫始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原告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原告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2.而查,兩造協商迄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時間雖不長,惟期間被告還至系爭超商列印後再交付原告簽名,倘原告真有遭受脅迫之情事,大可報警介入處理,甚至依一般之情理,亦應在脅迫行為結束後,向相關單位提出刑事訴追,保障己身權益,但原告並未有如此作為,益證其所稱遭受被告及林清軒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乙節,並不足採。雖兩造係在系爭旅館房內協商,然原告並非不可離去,又兩造嗣又在系爭超商內影印系爭協議書,原告大可隨時離去,況且最後兩造係於全家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原告係在公開場合簽立,而衡諸常情,便利商店為公開場合,苟被告、林清軒確有於該處脅迫原告簽立本票及協議書,原告大可於現場拒絕、呼救,然原告卻捨此不為,仍簽立系爭本票後交付予被告收執,此顯與情理不合,是原告陳稱其係遭脅迫始簽具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云云,實難憑採。此外,並無證何證據顯示雙方對談內容被告及林清軒有何恐嚇原告之言詞,自難遽認被告及林清軒等有何脅迫或剝奪原告行動自由等行為,原告主張係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已非可取。又發立系本票之經過,縱使原告自承係為避免遭受到事拘留、網友公審之動機,為息事寧人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等情,此亦非屬被告有何對原告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難謂原告當時受到脅迫。再者,原告當天因與有婦之夫即林士尊共處一室,突遭被告等人進入搜證,其情緒感到緊張害怕,在所難免,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3.另原告於人身安全無受限制侵害之虞下,仍願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顯見該簽立乃經其權衡利害關係下所為,此從原告主張其因怕遭受刑事拘留及網友公審之動機等語,亦可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乃基於其他利益考量,並非因脅迫行為導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4.復觀之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五點載明:「雙方立書人簽屬本協議書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協定簽屬,和解內容為乙方(即原告)自行開口承諾,且對於協議書內容完全明瞭,絕無受任何不當外力介入,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形,並同意不於日後行使撤銷意思表示權利。」等語,益徵被告及林清軒並無脅迫原告之情形。
5.綜上各情以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時,係受被告及林清軒脅迫下而為,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被告抗辯:其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等情,應堪信實。
(二)關於「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是否係被告趁原告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下而簽立,而得撤銷意思表示?」部分:
1.按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又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
2.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依當時約定之情況顯失公平,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而查,依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當時情況,原告主張其因怕遭受刑事拘留及網友公審之動機出於息事寧人等情,亦可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乃基於其他利益考量,最後在系爭超商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可知現場情況應足以讓原告冷靜情緒思考如何處理眼前面對之介入他人家庭紛爭等問題,再據以考慮是否簽定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參以原告係於00年0 月0 日出生,此有系爭協議書所載年籍資料可稽,且原告畢業於臺北醫學大學醫務管理學系,於上開行為時任職於民間醫療器材公司,本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無甫出社會涉世不深之情,自有一定智識水準,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為何,應有一定之理解能力,而依其遭被告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人員當場查獲與有配偶之人同處一室之情形,亦可理解已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亦可能遭被告追究刑法通姦罪嫌,在權衡利害得失下,同意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以避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此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尚難認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即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況原告自稱其因避免遭受刑事拘留及網友公審之動機出於息事寧人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已評估簽立或不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可能導致之相關利害結果,其仍願以相當之財產賠償以避免其他之不利益,難謂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簽署,或給付欠缺合理之平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尚非有據。
4.次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載明:「本協議書簽訂不代表甲方(即被告)宥恕乙方(即原告),但乙方如依本協議內容據實履行時,甲方同意不就本事件對乙方行使一切刑、民事之告訴權」、第三點:「特約保密條款:甲方與乙方簽訂此和解書後,如果乙方有依合約履行,則甲方對本案件以外之任何人、事、物皆負有永久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本事件透漏給相關第三人以外,且不得干擾乙方之正常生活,如有違反,則支付五百萬元懲罰性賠償給乙方。」等語。準此,系爭協議書雖載有原告須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之文字,然此義務乃原告用以換取被告於原告給付後,不對原告提起刑、民事告訴之條件,具有原因關係,被告並非無任何代價取得;此外,原告並使被告負有永久保密義務,於原告確實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前提下,倘被告違反保密條款,則被告亦須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此金額與原告所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相當,並無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
5.第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原告及被告既已就系爭旅館內發生之妨害家庭行為就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及相關履約內容、保密條款、放棄民事、刑事告訴權及原告同意日後不行使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等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19頁),揆之前開民事判例意旨,及私法自治原則,準此,原告及被告即應受上述契約所拘束。
(三)關於「倘認未達撤銷法律行為之程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請求減輕為5 萬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96 號民事裁判)。
2.查原告並非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業已認定如前,且該協議書內容除有同時對待給付之約定外,尚對被告課予保密義務,苟被告違反,其懲罰性賠償金與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精神慰撫金相同,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主張減輕其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給付,尚乏所據。又原告雖主張實務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少於本件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甚多,惟本件係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訴訟外和解,非由法院裁判,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精神,當事人本應受和解內容拘束。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之內容對原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因認原告不得請求減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①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與被告所簽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②確認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③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備位請求:①兩造於10
8 年1 月2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即原告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減輕為原告給付被告5 萬元。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逾5 萬元部分不存在。③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尚乏所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1 │盧玉桑│108年1月2 │未 載 │5,000,000元 │CH0000000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