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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賴銘鎰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本件應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為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案於民國109 年

4 月29日辯論終結後,仍有下列待查之爭執事項,請兩造各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㈠被告是否曾經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64 號(惠股)訴

訟中,或在108 年3 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中興銀行確同意於原告還款期間一律以年息4.5%計算利息?㈡原告是否主張:應自原告最後一次自行清償日即95年8 月3

日起,開始將年息4.5%改以11.5% 計算5 年之利息?並以原告於108 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拒絕給付罹於時效利息之抗辯?並主張僅需給付被告在108 年4 月8 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之前5 年,以本金餘額36萬4,355 元計算年息11.5%之20萬9,504 元利息(364,355 元x11.5%x5年=209,504)?㈢原告對於被告108 年7 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債權

計算書(本院卷第149 頁),編號1-33均如以年息11.5% 計算利息,其計算結果之形式上正確性,有無爭執?如有爭執,請自行製作並提出均以11.5% 利率計算之債務計算明細表。

㈣被告對於原告108 年12月6 日民事準備(五)狀所附債務計

算明細表,自94年4 月21日起改以4.5%利率計算結果之形式上正確性,有無爭執?如有爭執,請自行製作並提出,以94年4 月21日起改以4.5%利率計算之債務計算明細表。

二、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9 條第1 項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之108

年7 月1 日,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合併,並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所有權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規定:

「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然該存續公司另申請由經濟部於108 年8 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0 號辦理變更登記,更名登記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此有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董事會議議事錄、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5 頁)。

㈡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於訴訟中之108 年7 月

22日,以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之地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因惟斯時該存續公司並未完成更名登記,故其承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迄今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177 條第2 項、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如就承受訴訟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