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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賴銘鎰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91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所載債權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25萬5,225 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 頁)。訴訟中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所載債權金額,超過25萬5,225 元部分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43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又於108 年8 月30日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所載債權金額(本票及其利息)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火字第9915號命令,扣押受償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後,該執行名義所載票款債權及利息,是否已全額受償之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另撤回之訴合於同法第262 條規定,併予敘明。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積欠被告本票債務本金54萬5,957元,及以年息4.5 % 計算之利息,經自行清償後尚欠本金36萬4,355 元及回復以年息11.5% 計算5 年之利息20萬9,504元,合計積欠被告本息57萬3,859 元,經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全額受償58萬0,657 元後,被告系爭債權應已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各次清償系爭債務之利息,均應以年息11.5% 而非4.5%計算,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仍屬存在;從而,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否存既有爭執而不明確,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得以除去該不安之法律地位即有確認之利益。

三、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之108 年7月1 日,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合併,並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所有權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規定:「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查該存續公司另申請由經濟部於108 年8 月19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

0 號辦理變更登記,更名登記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此有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董事會議議事錄、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5 頁),因當事人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規定,裁定命更名後之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積欠被告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2號裁定所載,本票債務本金54萬5,957 元及以附表一編號1-33欄所示原約定以年息11.5計算,嗣改為以年息4.5 % 計算之各期利息,原告自90年8 月20日起至95年8 月3 日止,已分33次共計自行清償34萬7,151 元本息(詳附表一編號1-33帳卡入帳日所示日期及繳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核算至原告最後一次自行清償日,即95年8 月3 日之後(詳附表一編號33),原告僅積欠本金36萬4,355 元,及其後回復以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援引時效抗辯計算5 年之利息為20萬9,50

4 元(計算式:364,355 元×11.5% ×5 年=209,504 元),故原告合計積欠被告57萬3,859 元(計算式:364,355 元+209,504 元=573,859 元)。

二、被告執上開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執火字第9915號扣押收取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存款58萬0,657 元,故應認原告顯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且被告並已超額受償6,798 元(計算式:580,657 元-573,859元=6,798 元)。惟被告卻主張原告尚未全額金償。準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貳、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自90年8 月20日起至95年8 月3 日為止(詳附表一編號1-33帳卡入帳日及繳款金額欄),先後共計33次合計清償34萬7,151 元本息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在94年4 月21日,違反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清償債務約定,並非原告所主張自95年8 月3 日最後一次清償日之後,始構成違約:

系爭債務原約定以年息11.5% 計息,原告與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雖於92年12月間達成協議,同意原告按月分期清償1 萬4,000 元,並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年息4.5%計息,惟同時亦約定:

「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亦即以原告有一期未清償1 萬4,000 元,即恢復為原契約利率以年息11.5 %計算之解除條件。查:原告於94年4 月21日僅清償8,00

0 元,已構成原告並未遵守按月清償1 萬4,000 元之協議,該債務利率即應回復以11.5% 計算,並非原告所主張自95年

8 月3 日最後一次清償3,000 元後,因完全未清償任何債務始構成違約。

二、原告94年4 月21日毀諾違約後,原先自92年9 月26日起至95年8 月3 日止(附表一編號4-33),原告陸續清償之債務本金,在上開期間之利率即不能再以4.5%計算,亦應全部回復以11.5% 計算。申言之,原告既於全數債務清償完畢前即毀諾而未依約定內容還款在先,則解除條件已然成就,原先所同意給予優惠利率年息4.5%即因而解除,不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因此,自92年9 月26日至95年8 月3 日止(附表一編號4-33),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不應以已解除之優惠條件為依據,而應回歸原始雙方之約定內容以年息11.5 %計息,且被告並無同意在原告毀諾情形下,仍可免除其在上開期間內部分利息債權之意思,又於現有卷證資料上亦無該等約定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自承中興銀行確有同意原告,在還款期間內一律依年息4.5 % 計算利息,並非事實。

三、綜上,關於系爭債務利息之計算,原告既已於94年4 月21日違反「債務清償協議書」,未能按月清償1 萬4,000 元債務,則系爭債務之全部利息計算,應從年息4.5 % 溯及的回復為11.5 %計算。因此,原告自90年8 月20日起至95年8 月3日止,陸續清償共計34萬7,151 元本金(詳附表二編號1-33),其利率以年息11.5 %計算結果,截至95年8 月4 日起迄今,原告積欠之本金餘額為54萬5,957 元(尚不包括其後以年息11 .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於鈞院108 年度司執火字第9915號,扣押收取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之58萬0,

657 元存款後,仍不足受償系爭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2號裁定所載本票及其利息;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並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中興銀行借款60萬元並簽發同額系爭本票為擔保:㈠原告於88年5 月21日向中興銀行借款60萬元,約定以年息11

.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5-49 頁中興銀行消費借貸申請及調查表、貸放轉帳記錄表);原告並在同月24日,簽發面額60萬元,約定以固定利率年息11.5% 計算利息之本票交付中興銀行為該借款之擔保(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915號卷內所附本票影本及本院卷一第337 頁)。

㈡原告自88年6 月24日起至89年4 月28日,以每月分期繳納本

息約1 萬餘元方式,清償該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還款11次合計11萬5,523 元(見本院卷一第29-31 頁、58-59 頁中興銀行存款簿影本扣款紀錄)。惟因仍有本金54萬5,957 元及自8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經中興銀行執該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該未受償金額54萬5,957 元本金,及自8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約定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裁定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23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原告於90年8 月20日清償3,087 元(清償執行費用及以年息

11.5% 計算之利息,見附表一編號1 ,及本院卷一第229-23

1 頁中興銀行對外債權計算書影本)。㈣中興銀行持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無結果,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1月12日,以北院錦90民執辰字第24241 號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1-23 頁債權憑證影本)。

㈤中興銀行再於92年7 月8 日,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由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23276號(辰股)扣押原告任職於富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安開發公司)每月3 分之1 薪資債權,並於92年8 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見本院卷一第93-95 移轉命令影本),將扣押所得移轉於中興銀行以清償系爭債務,自92年7 月起至93年

1 月止,合計移轉7 個月薪資債權共計10萬6,664 元,其受償日期及金額分別如下(見附表一編號2-8 帳卡入帳日及繳款金額欄):

1、92年7 月28日受償1萬3,333元。

2、92年8 月26日受償1萬3,333元。

3、92年9 月26日受償1萬3,333元。

4、92年10月28日受償1萬3,333元。

5、92年11月26日受償1萬3,333元。

6、92年12月26日受償1萬3,333元。

7、93年1 月15日受償2萬6,666元。㈥原告於92年12月,向中興銀行(債權管理部)出具申請書(

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下稱債務清償協議書),表明:「本人為表還款誠意,願意自93年1 月起,每月償還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整,直至前積欠之訴訟費用、利息及借款本金等全數清償為止,並懇請貴行:

1、減免違約金。

2、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利率4.5 % 計息,惟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

3、撤回對富安開發之扣薪強制執行,本人勢將全力清償全數欠款。」。

㈦原告自93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自中興銀行忠孝

分行以臨櫃存款方式,按月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共10次,合計12萬7,400 元(見附表一編號9-18帳卡入帳日及繳款金額欄),其日期及金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60-63 頁中興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0張):

1、93年2 月6 日清償1,400 元。

2、93年3 月1 日清償1 萬4,000 元。

3、93年4 月1 日清償1 萬4,000元。

4、93年5 月5 日清償1 萬4,000元。

5、93年6 月4 日清償1 萬4,000元。

6、93年7 月7 日清償1 萬4,000元。

7、93年8 月4 日清償1 萬4,000元。

8、93年9 月6 日清償1 萬4,000元。

9、93年10月6 日清償1 萬4,000元。

10、93年11月3 日清償1 萬4,000元。

二、中興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

㈠中興銀行於93年7 月16日,將對原告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資

產管理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7頁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原告亦與該公司達成協議,繼續沿用維持原告與中興銀行92年12月間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之還款條件,由原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5年8 月3 日止(自此之後即未再主動清償債務),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清償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系爭債務15次合計11萬元如下(見附表一編號19-33 帳卡入帳日及繳款金額欄,及本院卷一第64-68 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5張):

1、93年12月15日清償1 萬4,000元。

2、94年1 月13日清償1 萬4,000元。

3、94年2 月15日清償1 萬4,000元。

4、94年3 月17日清償1 萬4,000元。

5、94年4 月21日清償8,000 元(原告自本次開始未依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每月足額清償1 萬4,000 元)。

6、94年5 月16日清償8,000元。

7、94年6 月20日清償8,000元。

8、94年7 月13日清償5,000元。

9、94年8 月16日清償5,000元。

10、94年9 月16日清償5,000元。

11、94年10月18日清償3,000元。

12、94年11月7 日清償3,000元。

13、95年1 月16日清償3,000元(94年12月未清償)。

14、95年4 月13日清償3,000元(95年2-3月未清償)。

15、95年8 月3 日清償3,000 元(95年5-7 月未清償,此為被告最後一次清償債務,其後即未再主動清償債務)。

㈡依上開清償紀錄所示,原告92年12月申請自93年1 月起每月

還款1 萬4,000 元,原告嗣後共計履行15期至94年3 月為止每月清償清償金額均達1 萬4,000 元(其中93年1 月15日清償2 萬6,666 元、93年2 月6 日清償1,400 元),但原告自94年4 月起開始未能依約每月清償1 萬4,000 元,亦即自94年4 月至6 月,每月清償8,000 元(共3 期);94年7 月起至9 月止,每月清償5,000 元(共3 期);94年10月至11月,每月清償3,000 元(共2 期),94年12月均未清償;95年

1 月清償3,000 元;95年2 月及3 月均未清償;95年4 月清償3,000 元;95年5 月至7 月均未清償;最後一次清償日為95年8 月3 日清償3,000 元,其後即未再主動清償債務。

㈢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起訴狀中,自承系爭借款最後還款日為95年8 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54-56 頁原告起訴狀影本),經兩造確認無誤;惟距今尚未逾15年,故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54萬5,957 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原告自90年8 月20日起至95年8 月3 日止,綜上各次主動清償之金額,共計為34萬7,151 元(3,087+106,664+127,400+110,000=347,151 元)。

四、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㈠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對原告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未主動對被告清償債務。

㈡被告先後3 次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1、101 年2 月8 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無結果,由本院於10

1 年2 月28日,以101 年度司執明字第13842 號核發債權憑證(以在原債證上註記方式核發)。

2、105 年3 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無結果,由本院於10

5 年4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執日字第31974 號核發債權憑證(以在原債證執行紀錄表上註記方式核發)。

3、108 年1 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由本院於108 年1月23日,以108 年度司執火字第9915號核發扣押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5頁),扣押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合計扣得36萬1,672 元(台幣)、美金120.91元、美金7,00

0 元定存,並於同年2 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收取(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收取命令影本),扣除作業費及郵資後,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實際收取受償共計58萬0,657 元(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台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8 年4 月23函影本、及第333 頁被告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陳報狀影本、本院卷一第190頁所載)。

肆、兩造爭執要旨: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火字第9915號執行命令,受償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債權58萬0,

657 元後,被告所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2號本票裁定(已換發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是否因此全部受償而不存在?其爭執要旨在於,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利率4.5%計息(兩造協議確認為4.5%而非4.0%),惟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應如何解釋?其中包括下列爭點:

一、原告於94年4 月21日僅清償8,000 元,並未依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每月應實際清償1 萬4,000 元,則原告是否構成違反「有一期未繳」之約定?亦即,原告係自何時起,違反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

二、承上,如原告構成違約,則所約定「恢復原狀」之意義為何?應自何時起回復年息11.5% 計息?自92年9 月26日起至95年8 月3 日止原告陸續清償債務,該期間利息應以多少利率計算?

三、原告就系爭債務利息援引時效抗辯,其得以拒絕給付利息之範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自何時起,違反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㈠原告主張:該條款所謂「有一期未繳」,是指全部未繳納任

何金額者而言,故原告雖於94年4 月21日僅清償8,000 元,並未清償約定之1 萬4,000 元,但仍是有返還債務,並非分文未繳。迄至95年8 月3 日最後一次清償為止,上開期間每月仍有分別清償8,000 、5,000 或3,000 元不等金額,自不構成「未繳」,故應從95年8 月3 日後,因原告開始全部未繳欠款,才能開始回復以原先約定之年息11.5 %計息。被告則以:該條款所謂「有一期未繳」,是指原告按月清償之金額,如有一期未能繳足約定之1 萬4,000 元,即構成違約。

因原告於94年4 月21日僅清償8,000 元,自已構成違約而應改以年息11.5 %計息。

㈡經查:

1、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於92年7 月8 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3276 號(辰股)扣押原告任職於富安開發公司每月3 分之1 薪資債權,並於92年8 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扣押所得移轉於中興銀行以清償系爭債務,自92年7 月起至93年1 月止,合計移轉7 個月薪資債權共計10萬6,664 元,每月扣押移轉約1 萬3,333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㈥);因此,原告才在92年12月,向中興銀行(債權管理部)出具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表明:「本人為表還款誠意,願意自93年1 月起,每月償還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整,直至前積欠之訴訟費用、利息及借款本金等全數清償為止,並懇請貴行:1 、減免違約金。2 、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利率4.5 % 計息,惟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3 、撤回對富安開發之扣薪強制執行,本人勢將全力清償全數欠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㈥)。綜觀上開有關清償債務之協議,原告表明願意每月自行清償1 萬4,000 元債務,係經原告審酌其清償能力後所提出;又參以原告按月受扣押移轉之薪資金額言,足徵原告係在任職於富安開發公司薪資被扣押即移轉程序中,為求該每月薪資1 萬3,333 元不再繼續被強制執行,而謀求略高於執行扣薪金額之清償方案,以換取中興銀行讓步免除違約金及撤回該扣薪強制執行程序,故所謂如有「一期未繳」之約定,自當以約定之一期清償金額即1 萬4,00

0 元為判斷依據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嗣後在94年4 月21日清償8,000 元,雖未依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每月足額清償1萬4,000 元,惟伊仍有清償負債,只是未能全額繳足而已,並不構成「一期未繳」云云,顯屬無稽。

2、再參酌原告違約後,在94年5 月16日清償8,000 元、94年6月20日清償8,000 元、94年7 月13日清償5,000 元、94年8月16日清償5,000 元、94年9 月16日清償5,000 元、94年10月18日清償3,000 元、94年11月7 日清償3,000 元、95年1月16日清償3,000 元(94年12月未清償)、95年4 月13日清償3,000 元(95年2-3 月均未清償)、95年8 月3 日清償3,

000 元(95年5-7 月未清償),先後歷經約1 年3 月均未依約按月清償1 萬4,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㈠),其違約情節嚴重,顯已不符系爭債務清償協議目的,故原告主張應自95年8 月3 日之後全部債務均未清償之時,始構成「一期未繳」,並無理由。被告抗辯,應自原告94年4 月21日僅清償8,000 元之時起構成違約,符合該協議之文義及雙方約定讓步之意旨,自屬有據。

二、承上,如原告構成違約,則系爭債務清償協議關於年息4.5% 利率,所約定「恢復原狀」之意義為何?應自何時起回復年息11.5% 計息?自92年9 月26日起至95年8 月3 日止原告陸續清償債務,該期間利息應以多少利率計算?㈠原告主張:原告最後一次清償債務,係在95年8 月3 日清償

3,000 元,此後即未再自行以任何金額清償債務,故應自該日之後才能改以年息11.5% 計算利息,故如附表一編號4-33所示帳卡入帳日之清償金額,均仍應以年息4.5%計息。被告則以:原告已於94年4 月21日構成「有一期未繳」之違約事實,故系爭債務全部利息之計算,均應回復當初約定之年息

11.5 %計算。因此,原告陸續清償合計34萬7,151 元(詳附表二編號1-33),其利率以年息11.5 %計算結果,截至95年

8 月4 日起迄今,原告積欠之本金餘額為54萬5,957 元(尚不包括其後以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

㈡經查:

1、原告在92年12月間與中興銀行成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之前,已積欠系爭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金及以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中興銀行聲請法院按月扣押收取原告任職富安開發公司月薪1 萬3,333 元受償中,原告為避免薪資遭法院繼續扣押清償系爭債務,乃提出按月自行清償1 萬4,000 元,並由中興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並免除原告系爭債務之違約金,及將原約定利息之利率由11.5% 具體約定為:「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利率4.5 % 計息,惟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㈥),則在該協議書成立生效後,原債務契約應係處於「暫時中止」(而非「終止」)狀態,而該「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之回復條款,應屬為促使原告恪遵該債務清償協議,同時保障債權人之原有權利而設。然原告嗣後於94年4 月21日毀諾未依約清償1 萬4,000 元,依該回復條款約定,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利率即不得主張享有協議書所定年息4.5%計算之優惠條件,債權人得主張就系爭債權之利息計算不再讓步,而全部回復兩造未簽訂系爭債務協議書前之契約內容,此對原告而言並非「額外增加」之負擔,且原告既已享有分期及降低利率清償債務之機會,卻又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被告因此主張系爭債務利息之計算,全部回復該執行名義所載年息11.5% 計算,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情事。

2、原告於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當時,係針對原告借款及系爭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務,達成由原告自行清償之合意,性質上自屬和解契約,係植基於「原來明確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擔保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屬於確認性質,並非以創設新的和解法律關係,替代尚不明確的法律關係;又該回復條款亦屬兩造和解契約內容之一,為兩造相互讓步而成立,應為兩造所應遵守,再衡酌該債務清償協議,已經免除原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中興銀行亦撤回對原告於富安開發公司薪資之強制執行,故該回復條款解釋為發生溯及效力,將債務利息全部回復為以原約定年息11.5% 計算,對原告言僅為履行其清償義務而已,並無任何不利益;惟對債權人卻形成放棄違約金及按月扣薪受償之不利益結果,故對原告並無不公之處。

3、又原告是在92年12月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時,要求溯及

3 年前即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將年息利率11.5%改為4.5 % 計算;從而,原告若有一期未清償分期款1 萬4,

000 元時,原告所承諾之「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亦應溯及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債務全部回復原契約約定之年息11.5% 計算,始符合該條款文義及當事人間公平性;否則,如解釋為自原告違約時,僅自違約後之清償利息改以年息11.5% 計算,將造成債權人放棄違約金請求及強制執行受償之實體程序利益,形成債權人單方讓步拋棄權利,債務人卻無任何讓步的不公現象,顯非事理之平。

4、綜上所述,關於系爭債務清償協議第2 條約定:「自8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利率4.5 % 計息,惟若有一期未繳,願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其所謂「願恢復恢復為原契約利率計息」,應指就全部債務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54萬5,957 元本金債權之利息計算,均回復以原約定年息11.5% 計息始為適當合理。原告主張該回復條款並無溯及效力,應僅自違約之後改以11.5% 計息,並無理由。又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告依該規定,就系爭本金債務54萬5,957 元,將原告各次清償債務金額,均回復以原約定年息11.5 %計算,核算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該計算結果之形式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本院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該計算先抵充利息之結果,原告截至95年8 月3日止,仍積欠本金債務54萬5,957 元,應堪予認定(詳附表二所載)。

5、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經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64 號(惠股)訴訟中,或在108 年10月24日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2079號(弘股)民事答辯狀中,自承中興銀行確有同意原告在還款期間一律以年息4.5%計算利息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否認,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惠股)案卷查悉,該案係原告於

108 年2 月12日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91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旋於同年3 月19日撤回起訴終結,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上開自認之事實。又審酌原告提出原證9 所示,被告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2079號(弘股),在108 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被告亦無自承中興銀行同意原告還款期間一律以年息4.5%計算利息,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不能採信,附此敘明。

三、原告就系爭債務利息援引時效抗辯,其得以拒絕給付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於本案起訴時,已就系爭債務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火字第9915號執行命令,受償之58萬0,

657 元並非原告所為任意給付,不生原告清償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效力云云。惟查:

㈠結算至95年8 月3 日止,原告仍積欠本金債務54萬5,957 元

(詳附表二所載)已如前述,原告雖於108 年3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中就系爭本金債務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由本院於同年4 月8 日將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悉(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送達證書),然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被告仍得以請求自該日前5 年以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31萬3,925 元(545,957 元x11.5%x5年=313,925元),合先敘明。

㈡至於,如附表二所載編號1-33所示原告之各次清償事實,其

中僅編號2-8 所示帳卡入帳日及繳款金額欄共計7 次,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押移轉原告薪資合計10萬6,664 元為抵充利息,綜觀當時入帳清償日,分別為92年7 月28日至93年1 月15日,斯時其債務利息時效之計算顯未逾5 年,即不在本件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範圍內甚明。除此之外,該附表所示其餘26次清償總額24萬0,487 元之利息清償(計算式:347,15

1 元-106,664元=240,487元),均出自於原告之任意清償,此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就附表二受償總額34萬7,151 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主張先以回復原契約利率年息11.5 %計算抵充各次利息,均屬合法且有理由,並無罹於時效問題。從而,被告主張結算原告至95年8 月3 日止,仍積欠本金債務54萬5,957 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狀所為之時效抗辯效力,僅及於起訴

前5 年以外之利息,發生被告喪失法定請求權之效果,因此,被告仍得請求本案起訴前5 年以本金54萬5,957 元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31萬3,925 元(545,957 元x11.5%x5年=313,925元)。從而,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合計得請求之本息為85萬9,882 元(545,957 元+313,925 元=859,882 元)。

陸、結論:

一、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迄至95年8 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54萬5,957 元,及以年息11.5% 計算之5 年利息31萬3,925 元(545,957 元x11.5%x5年=313,925元),合計積欠85萬9,882 元。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依本院108年度司執火字第9915號命令受償58萬0,657 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7萬9,225 元債務(計算式:859,882 元-580,657元=279,225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