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李定興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被 告 永浚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紜潔被 告 紳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紜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永浚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永浚公司)前積欠原告票款,
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認定被告永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對被告永浚公司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5045號受理,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時,被告永浚公司稱:其名下資產已於106年間轉賣予被告紳貿有限公司(下稱紳貿公司),被告紳貿公司已依約匯款予永浚公司,故系爭資產現屬被告紳貿公司所有,並提出被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節本、被告永浚公司聯邦銀行存褶明細為證,原告當場撤回動產執行。
㈡被告間就系爭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⒈被告永浚公司在原告於106年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際,移
轉其名下資產予被告紳貿公司,且系爭資產為被告永浚公司之主要資產,又依「原證2」買賣契約第2條規定,可知系爭資產之買賣價金為4,504,500元,並於106年9月至10月間,匯款至被告永浚公司名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之帳戶內,然上開出售價款均已不知去向,故被告永浚公司名下已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而成為空殼公司,顯然係出於意圖損害原告債權而為本件買賣。
⒉被告紳貿公司及被告永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劉紜潔,
且被告2家公司之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永浚公司又將名下有價值之資產全數移轉予被告紳貿公司,則由被告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營業處所及主要資產均同一,可知被告2公司實質為同一家公司。被告紳貿公司係藉由買受系爭資產時,以達幫助被告永浚公司脫產之目的,故被告紳貿公司屬明知「被告永浚公司可藉由轉售名下資產,以達脫產目的,致原告之後未能受償,而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被告間就系爭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前揭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予以撤銷,被告紳貿公司將系爭資產返還予被告永浚公司。
㈢聲明:被告永浚公司、被告紳貿公司間於106年間簽訂之如
「原證2」所示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紳貿公司應將如「原證2」所示買買契約書第1條所列資產返還予永浚公司。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公司
間如原證2買賣契約書所示106年8月9日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紳貿公司應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列資產返還予被告永浚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本案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要件及回復原狀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依實務見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沙簡字第172號判決
)可知,債權人(原告)對於債務人(被告永浚公司)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且受益人(被告紳貿公司)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可言。本件被告2公司就系爭買賣係有償行為,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公司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紳貿公司應將該資產返還予被告永浚公司,除須債務人即被告永浚公司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外,尚須受益人即被告紳貿公司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其要件。另依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所示,原告應就被告永浚公司於106年8月9日出賣系爭機台係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200萬元票款債權之行為,即被告永浚公司106年8月9日出賣系爭機台後立即陷於無資力狀態(處分系爭機台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200萬元債務)云云負舉證責任,被告永浚公司是否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判斷,應以行為時即106年8月9日出賣系爭機台時判斷,就被告永浚公司之全部財產觀察,苟債務人即被告永浚公司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其行為。惟原告就此僅主張:
可知系爭資產之買賣價金為4,504,500元,並於106年9月至10月間,匯款至被告永浚公司名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之帳戶內,然上開出售價款均已不知去向,故被告永浚公司名下已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而成為空殼公司云云,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永浚公司在106年8月9日出賣系爭機台後即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200萬元債務,原告泛言主張被告永浚公司在出賣系爭機台後名下已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而成為空殼公司,顯未盡舉證責任,本案並未具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撤銷要件。
㈢被告永浚公司於106年8月9日出賣系爭機台時之負責人為劉
紜潔;而被告紳貿公司係於106年6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劉紜潔,然劉紜潔僅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劉紜潔之父親劉旭軒,劉紜潔就被告紳貿公司一切經營業務均未參與,亦均不知悉,而被告紳貿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旭軒並不知悉被告永浚公司積欠原告票款200萬元,應可認定被告紳貿公司並不知悉被告永浚公司出賣系爭機台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有保全之必要),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紳貿公司明知買受被告永浚公司之系爭機台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本案亦未具民法第244條第2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撤銷要件。
㈣綜上,本案並不具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之撤銷要件,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及回復原狀,均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永浚公司前積欠原告200萬元票款,竟於106年
間,將其名下主要資產(如原證2買賣契約所示)移轉予被告紳貿公司,買賣價金為4,504,500元,被告紳貿公司於106年9月至10月間,匯款至被告永浚公司名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之帳戶內,然上開出售價款均已不知去向,被告永浚公司名下已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顯然係出於意圖損害原告債權而為買賣。被告紳貿公司及被告永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劉紜潔,且被告2家公司之地址同一,被告永浚公司將名下有價值之資產全數移轉予被告紳貿公司,被告紳貿公司係藉由買受系爭資產時,以達幫助被告永浚公司脫產之目的,被告紳貿公司屬明知被告永浚公司之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被告間就系爭資產之買賣及交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被告2人則否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
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除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許債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自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08號、103年台上字第939號、105年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永浚公司有200萬元票款債權,已據提出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述判決認定系爭票據係101年10月13日以前簽發(同上卷第27頁),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票據債務成立時即為被告永浚公司之債權人,亦堪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永浚公司於106年8月9日出賣系爭機台予被告紳貿公司,係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對於被告永浚公司之債權,被告永浚公司於出賣系爭機台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云云。原告就被告永浚公司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由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觀之(本院卷第145頁),買賣日期為106年8月9日,是被告永浚公司是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之狀態,應以行為時即106年8月9日出賣系爭機台時判斷,就被告永浚公司之全部財產觀察,苟債務人即被告永浚公司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其行為。查原告陳稱:系爭資產之買賣價金為4,504,500元,並於106年9月至10月間,匯款至被告永浚公司名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之帳戶內(本院卷第15頁),依上述帳戶記載:被告紳貿公司確有依約定匯入第1期至第4期款,共計3,899,800元(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永浚公司於出賣系爭機台時,其尚有資產,足敷清償原告之200萬元票據債權,被告永浚公司迄106年10月23日,尚有1,213,214元(本院卷第149頁)。由是可知,被告永浚公司於出賣系爭機台時,尚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被告永浚公司財產減少,依上所述,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原告自不得撤銷。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永浚公司、被告紳貿公司間於106年間簽訂之如「原證2」所示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紳貿公司應將如「原證2」所示買買契約書第1條所列資產返還予永浚公司,並無依據,不應准計。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