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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被 告 邵彥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0,891元,並自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從事買賣證券、辦理交割等行為,嗣於107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交易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向原告申設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簽立受託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嗣分別107年5月21日以融資買進康友-KY股票(證券代號6452)45000股,至107年5月25日止融資本金共計11,007,000元。

(二)嗣系爭股票於107年10月22日股價爆量下跌,連續6天跌停作收,原告連日通知被告自行賣出,惟因委賣張數過高,被告自行掛單均未成交。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整戶維持率為118%已低於130%,原告即依系爭信用交易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0月29日對被告寄發追繳令,要求被告於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因被告未遵期補繳差額。

(三)原告依操作辦法第55條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自得處分其擔保品,系爭股票於107年11月5日以170.5元賣出5,000股、107年11月7日以138.5元賣出5,000股、107年11月8日以125元賣出35,000股,手續費8,430元、證交稅17,759元、融資利息337,702元,原告處分擔保股票所得,所得價金先抵充稅費及結算至107年11月12日之利息,餘款再抵充融資本金後,被告尚積欠5,450,891元融資借款,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6.6%計算融資利息。

(四)因系爭股票股價持續下跌致維持率不足130%,經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依法寄發追繳令,相對人仍未補足,原告遂依約處分系爭股票,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融資借款、融資利息6.6%。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81條第2項、第78條第1項、第51條等規定、融資借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證據:提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買賣信用交易明細表、107年10月29日融資追繳令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融資金及利息、手續費、證交稅計算表、融資利率及費率備查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其陳述略如下:同意原告聲明,對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現在無法償還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買賣信用交易明細表、107年10月29日融資追繳令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融資金及利息、手續費、證交稅計算表、融資利率及費率備查函等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自足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1條第2項、第78條第1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50,891元,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