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大宗洗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旺泉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被 告 潔新洗衣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閔訴訟代理人 張 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0,529 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0,529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5 頁),復於108 年9 月10日當庭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2,399 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萬2,399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第253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以承攬大批洗滌毛巾、浴巾、床單等為業,客戶遍及
健身俱樂部、瑜珈中心與旅館等,經營多年,客源穩定;其後原告因故欲結束營業,與被告商議將名下特定資產讓渡予被告,並經原告與既有客戶討論,部份既有客戶同意繼續由被告承攬洗滌業務。嗣兩造於107 年9 月19日簽立客戶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關於轉讓款之支付,除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生效日(即107 年10月1 日)後1 個月支付原告5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07 年10月間實際上已經親自進行洗滌業務之客戶,其所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由原告受領外,且因原告將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之現有洗滌客戶轉讓予被告,致使被告因而節省業務開發之成本與時間,故另約定自生效日後之第2 個月即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4月止共計6 個月,被告需支付前揭轉讓客戶洗滌費用之百分之10予原告。詎料,被告除給付第1 期轉讓款50萬元外,對於轉讓客戶百分之10之洗滌費用則完全未為給付,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促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亦不提出各月發票明細以供原告核對,顯然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精神。
㈡而經原告聲請向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之現有洗滌客戶函詢
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每月所支付予被告之洗滌費用究為若干?經各該客戶回覆後,可知被告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所收取之洗滌費用總額共計為762 萬3,98
7 元,而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洗滌費用總額百分之10之金額即76萬2,399元。茲將各該客戶之名稱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台北統領店(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⑴107 年11月:36萬3,690 元。
⑵107 年12月:33萬2,446 元。
⑶108 年1 月:33萬9,214 元。
⑷108 年2 月:31萬7,838 元。
⑸108 年3 月:1 萬7,638 元。
⑹以上共計137 萬0,826 元。
⒉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台北大安店(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⑴107 年11月:29萬9,786 元。
⑵107 年12月:27萬2,633 元。
⑶108 年1 月:27萬6,728 元。
⑷108 年2 月:25萬2,265 元。
⑸108 年3 月:26萬2,277 元。
⑹108 年4 月:29萬4,032 元。
⑺以上共計165 萬7,721 元。
⒊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台北南京店(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⑴107 年11月:20萬1,391 元。
⑵107 年12月:18萬7,741 元。
⑶108 年1 月:18萬8,924 元。
⑷108 年2 月:17萬3,728 元。
⑸108 年3 月:17萬5,374 元。
⑹108 年4 月:19萬7,312 元。
⑺以上共計112 萬4,470 元。
⒋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台北景平店(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
⑴107 年11月:15萬4,014 元。
⑵107 年12月:14萬3,321 元。
⑶108 年1 月:15萬4,936 元。
⑷108 年2 月:13萬8,272 元。
⑸108 年3 月:13萬7,953 元。
⑹108 年4 月:15萬6,618 元。
⑺以上共計88萬5,114 元。
⒌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台北內湖福華店(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
⑴107 年11月:13萬7,675 元。
⑵107 年12月:12萬9,867 元。
⑶108 年1 月:13萬1,800 元。
⑷108 年2 月:11萬6,987 元。
⑸108 年3 月:12萬4,892 元。
⑹108 年4 月:13萬5,716 元。
⑺以上共計77萬6,937 元。
⒍PureYoga忠孝館、慶城館(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台北普及瑜珈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⑴107 年12月:16萬2,918 元。
⑵108 年1 月:17萬7,784 元、8 萬4,207 元、5 萬7,185 元。
⑶以上共計48萬2,094 元。
⒎安和精品旅館(即安和旅館有限公司):
⑴107 年11月:4 萬5,904 元。
⑵107 年12月:4 萬8,654 元。
⑶108 年1 月:4 萬9,201 元。
⑷108 年2 月:4 萬6,843 元。
⑸108 年3 月:5 萬9,694 元。
⑹108 年4 月:5 萬4,994 元。
⑺以上共計30萬5,290 元。
⒏長春精品旅館(即長春精品旅館有限公司)⑴107 年11月:5 萬5,187 元。
⑵107 年12月:6 萬1,940 元。
⑶108 年1 月:4 萬9,259 元。
⑷108 年2 月:4 萬8,586 元。
⑸108 年3 月:7 萬8,142 元。
⑹108 年4 月:7 萬5,207 元。
⑺以上共計36萬8,321 元。
⒐蒲園飯店(即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⑴107 年11月:7 萬8,464 元。
⑵107 年12月:7 萬3,823 元。
⑶108 年1 月:10萬4,530 元。
⑷108 年2 月:10萬4,311 元。
⑸108 年3 月:12萬3,380 元。
⑹108 年4 月:11萬8,697 元。
⑺以上共計60萬3,205 元。
⒑伊都汽車旅館:
⑴107 年11月:5 萬0,009 元。
㈢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承諾轉讓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之現有
洗滌客戶,其中有部分客戶未繼續委託被告為洗滌服務,被告並無收取此部分客戶之洗滌費用,以及原告亦未依約交付所有之毛巾備品,造成被告需另行購買毛巾備品,共計支出
176 萬8,549 元,被告亦得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並未以「後續需永久委託被告為洗滌服務」為依約請求轉讓款之要件,原告以部分客戶未委託被告為洗滌服務為由,作為拒絕給付本件轉讓款,及原告對此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顯屬無據。另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有之毛巾備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兩造對於所交付之毛巾備品並未明確約定數量,則被告以毛巾備品數量不足、需另行購買為由,並以其另行購買毛巾備品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原告除否認有何不完全給付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外,亦否認被告所另行購買毛巾備品及其他雜項物品清單所列之金額,與其所稱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收取107 年10月份之洗滌費用共計為15 2
萬2,218 元,而於先行扣除第1 期轉讓款50萬元後,原告尚溢領102 萬2,218 元,被告自得將其中76萬2,399 元部分,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之現有洗滌客戶,其中部分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WorldGym)忠孝分公司、大安分公司、南京分公司、景平分公司、內湖民權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台北普及瑜珈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Pure Yoga )、安和旅館有限公司、長春精品旅館有限公司、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伊都汽車旅館等客戶,截至107 年10月31日之洗滌業務仍係由原告所進行而尚未移轉予被告,並由原告開立發票進而請款,故此部分之洗滌費用本即應由原告所受領,併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所得受領之洗滌報酬,應以由被告開立當月請款之發票對客戶請款為限等情,顯見前開10
7 年10月份洗滌費用既係由原告開立發票進而請款,即非屬經被告轉讓而由原告受領之債權,自不生被告得以此扣除所應依約給付原告之轉讓款之問題。況原告於107 年9 月間雖因廠房設施未能達成廢棄排放標準而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受行政裁罰之情事,然此與原告實際有無營業能力或得否進行洗滌業務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2,399 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1萬2,399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102 年2 月23日成立,為經營洗滌業務之洗衣業者
,原先即承接多家知名飯店、旅館、健身房之洗滌業務,負責處理洗滌毛巾、浴巾、床單等備品,且由於飯店、旅館、健身房之毛巾、備品須每日洗滌更換,因此被告必須提供足夠之毛巾、備品為替換,以供飯店、旅館、健身房等客戶提供消費者為使用,而被告經營業務多年,在商場上頗富信譽,因此獲得客戶之信任。而因原告欲結束營業,故將其原先受託洗滌業務之客戶轉讓由被告繼續提供服務,兩造並於10
7 年9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㈡又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之現有洗滌客戶乃係原告承諾應轉
讓予被告之客戶,惟其後被告始知悉原告根本未與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之現有洗滌客戶簽署任何契約,亦未約定洗滌服務之期間,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之現有洗滌客戶是否必然由原告為洗滌服務毫無拘束力,亦無從掌握,然而原告卻仍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承諾轉讓予被告,其後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之現有洗滌客戶,其中部分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台北統領店、PureYoga英屬維京群島商台北普及瑜珈有限公司忠孝館、慶城館、伊都汽車旅館等客戶,嗣後皆未委託被告為洗滌服務,被告亦未收取該等客戶之洗滌費用,則原告承諾為轉讓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之現有洗滌客戶卻無法履行,則其轉讓之客戶是否有該等轉讓款之價值,實有疑義,原告之給付實有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原告應負責賠償。
㈢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因提供洗滌服務予客戶,需有
足夠之毛巾備品為替換,而斯時原告向被告保證該毛巾備品絕對足夠使用,並承諾將所有毛巾備品及1 萬條浴巾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開始承接轉讓客戶之洗滌服務,卻發現轉讓客戶之毛巾備品並非如原告所述之數量,根本不敷使用,因此被告即開始不斷向廠商下訂單追加訂購毛巾、浴巾等備品,而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向供應毛巾之廠商即誠浚有限公司為下單訂購,因而支出89萬7,599 元;自107 年10月1 日起向品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包活浴墊、枕套、床單、被套、浴巾、足部、毛巾等備品,因而支出87萬0,950 元,以上共計176 萬8,549 元,而前開支出均係為補足轉讓客戶毛巾備品不足之數量,原告實係債務不履行,自應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被告並得主張抵銷。
㈣再者,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應付之轉讓款
50萬元部分,係將原先應由被告收取之第1 個月(即107 年10月份)洗滌費用,由原告所收取,而經被告聲請向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之現有洗滌客戶函詢於107 年10月份支付予原告之洗滌費用究為若干?經各該客戶回覆後,可知原告所收取之107 年10月份之洗滌費用共計為152 萬2,128 元【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Wo rldGym )忠孝分公司、大安分公司、南京分公司、景平分公司、內湖民權分公司10
9 萬9,582 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台北普及瑜珈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PureYoga)17萬8,607 元;安和旅館有限公司4 萬2,940 元;長春精品旅館有限公司3 萬8,348 元、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8 萬7,375 元、伊都汽車旅館7 萬5,276 元】,扣除應付之第1 期款50萬元後,原告尚有溢領102 萬2,12
8 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支付之金額為76萬2,
399 元,被告即就原告所溢領102 萬2,182 元,其中76萬2,
399 元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被告毋庸再為支付任何款項。
㈤原告雖主張前揭客戶截至107 年10月31日止之洗滌業務仍係
由原告進行,故由原告開立發票進而請款,本即應由原告所受領云云,惟原告之洗滌工廠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前於10
7 年9 月17日即遭主管機關以違反「臺北市鍋爐設施程序硫氧化物排放管道排放標準第4 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開罰,並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否則得以連續開罰,甚至得令其停工停業,殊難想像原告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在未予改善之情況下甘冒遭主管機關連續開罰之風險,繼續為洗滌業務。併參以原告係於107 年9 月17日遭主管機關認定有空氣污染之環保問題而無法營業後,立即於10
7 年9 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轉移洗滌業務,且被告事實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開始為轉讓客戶提供洗滌業務等情,顯見並無原告所稱其於107 年10月31日止仍為部分客戶提供洗滌業務之情事存在。況由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可知,自107 年10月1 日起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之現有洗滌客戶之洗滌費用即歸被告所有,惟兩造就轉讓款第1 期款50萬元部分,既係約定將應由被告收取之第1 個月(即10
7 年10月份)洗滌費用由原告收取,作為支付第1 期轉讓款50萬元,故始由原告開立發票向前開客戶為請款,堪認原告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107 年9 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如系
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現有洗滌客戶轉讓予被告;原告將其所有毛巾備品給予被告,並由被告接續承攬洗滌服務業務;協議自107 年10月1 日起生效,生效日起對客戶洗滌之報酬收入全數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開立當月請款之發票對客戶請款;協議生效後1 個月,被告需支付原告50萬元、生效日後第2 個月起107 年11月被告需支付原告轉讓客戶洗滌費用百分之10,至108 年4 月止共計6 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客戶洗滌
費用百分之10即76萬2,399 元等情,雖為被告辯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之現有洗滌客戶即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台北統領店、PureYoga英屬維京群島商台北普及瑜珈有限公司忠孝館、慶城館、伊都汽車旅館等,嗣後皆未委託被告為洗滌服務,被告亦未收取該等客戶之洗滌費用,原告之給付實有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云云,然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台北普及瑜珈有限公司、伊都汽車旅館、安和旅館有限公司、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春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函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客戶於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支付給被告之洗滌費用及相關統一發票後,依上開公司函覆及所附統一發票等資料內容,可知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台北統領店、台北大安店、台北南京店、台北景平店、台北內湖店、PureYoga忠孝館及慶城店、安和精品旅館、長春精品旅館、蒲園飯店、伊都汽車旅館於前揭期間分別給付被告之金額共計為137 萬0,826 元、165 萬7,721 元、112 萬4,470 元、88萬5,114 元、77萬6,937 元、48萬2,094 元、30萬5,29
0 元、36萬8,321 元、60萬3,205 元、5 萬0,009 元,此有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3日函文及所附支票、票據簽收回執聯、英屬維京群島商台北普及瑜珈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8 年5 月17日函文、長春精品旅館有限公司108 年
5 月21日函文及所附支票、統一發票、安和旅館有限公司10
8 年5 月21日函文及所附支票、統一發票、伊都汽車旅館10
8 年6 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統一發票、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6 月19日函文及所附統一發票、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2日函文及所附票據簽收回執聯、帳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6-3 頁、第119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79 頁、第233 頁至第237 頁),是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證據顯有未符,且其就所辯內容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可採。基此,被告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日止向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客戶收取之洗滌費用共計為762 萬3,987 元(計算式:137 萬0,826 元+165 萬7,721 元+112 萬4,470元+88萬5,114 元+77萬6,937 元+48萬2,094 元+30萬5,
290 元+36萬8,321 元+60萬3,205 元+5 萬0,009 元=76
2 萬3,987 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4 月止之客戶洗滌費用百分之10即76萬2,399 元等情(計算式:762 萬3,987 元×10% =76萬2,39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債權之人,應就債權之存在及金額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提供足夠之毛巾
備品給被告,且未依其承諾將所有毛巾備品及1 萬條浴巾交付被告,是原告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被告因而購買毛巾、浴巾等備品,支出共計176 萬8,549 元,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此部分損害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上述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潘瑞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是被告之公司股東,且受僱於被告,負責廠務即工廠大小事情。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蘇旺泉本為朋友關係,他因為公司廠房環保問題,無法營業,故想將洗滌業務轉讓給被告公司,伊當時跟被告負責人張朝閔一起去找原告負責人蘇旺泉及其子洽談轉讓洗滌業務之事,去談過大約有4、5 次以上,在簽約前之某次洽談,時間點伊不記得,當時原告負責人蘇旺泉之子保證有1 萬條浴巾可以供被告使用,還答應借我們車輛跟機器設備,但後來都沒有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7 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內容,係記載「甲方(即原告)將其所有毛巾備品給予乙方(即被告),並且乙方接續承攬洗滌服務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未約定原告應給付1 萬條浴巾給被告,又依證人潘瑞彬上開證述內容,兩造既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多次洽談,並於洽談時明確協議原告交付1 萬條浴巾給被告,則兩造豈可能未將上開協議內容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
2 條內容?被告又何以未要求原告前述保證或承諾事項應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復依證人潘瑞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接手後我們就自行請原告幫我們購買浴巾,後來因為原告缺的量太大,所以我們後來又請另外一家來幫忙製作浴巾。今年過年前原告負責人蘇旺泉及其子有請伊到他們公司談貨款問題,伊跟他們說從被告接手洗滌業務後,造成被告損失,因為我們要自行購買原告保證交付之1 萬條浴巾來補缺口,還要花錢買車,沒有賺到任何利潤。被告沒有辦法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具體盤點毛巾備品,因為東西都在客戶那邊,我們到客戶處把毛巾收回來洗滌,隔天再送回去給客戶處乾淨的毛巾,原告保證足夠數量根本沒有,都是這個客戶洗好的再拿去給其他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9 頁),可知被告接手原告轉讓之洗滌業務後,即知悉原告所轉讓毛巾備品並未足夠支應客戶需求,亦無交付1 萬條浴巾之情事,然被告均未向原告依約或依法請求其所述原告保證或承諾之內容,甚而請原告幫忙其購買不足之浴巾,益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係約定原告將其所有毛巾備品轉讓給被告,而未有原告保證提供足量之毛巾備品或1 萬條浴巾給被告之情事,是證人潘瑞彬此部分證詞,顯與事證及常情未符,並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出購置毛巾、浴巾之請款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至多僅得證明其有購買如請款單上所載之品項,然仍未能證明原告有承諾給付其
1 萬條浴巾,或未依約給付足夠之毛巾備品給其之情形。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綜前,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或有何其他違約之情事,則被告對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為行使,亦即被告對於原告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可為抵銷,被告據此請求抵銷原告上開債權,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辯稱:兩造約定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應付之
轉讓款50萬元,由原告代被告收取107 年10月份客戶洗滌費用中扣除,又原告收取107 年10月份客戶洗滌費用共計152萬2,128 元,扣除被告依約應付之50萬元後,原告尚有溢領
102 萬2,128 元,是被告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轉讓客戶洗滌費用債權76萬2,399 元為抵銷,被告毋庸再為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等情,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50萬元款項,係由原告所收取107 年10月份轉讓客戶之洗滌費用中所扣除;及原告所收取107 年10月份轉讓客戶之洗滌費用共計152 萬2,128 元等情並無爭執,復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台北普及瑜珈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108 年9 月20日函文及所附統一發票、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5日函文及所附統一發票、客戶銷貨月報表、交易明細表、安和旅館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6日函文及所附統一發票、支票、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8 年9 月25日世字第10809250002 號函及所附付款報單、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長春精品旅館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3日函文及所附統一發票、伊都汽車旅館108 年10月7 日陳報狀及所附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326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應堪信實。原告雖主張
107 年10月份客戶洗滌業務部分係原告所為,業務尚未完全移轉,故原告自得向客戶請求洗滌費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間之轉讓協議自107 年10月1 日起生效,生效日起對客戶洗滌之報酬收入全數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開立當月請款之發票向客戶請款;生效日後1 個月被告需支付原告50萬元。是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轉讓客戶之洗滌費用自107 年10月1 日起即為被告所有甚明。則原告主張107 年10月間仍有為客戶進行部分洗滌業務,其有權收受該月份部分之洗滌費用,顯與契約內容不合,已難採信。又證人潘瑞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個月客戶的洗滌費用都讓原告收走了,兩造當時約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50萬元,從第一個月洗滌費用中扣,原告收取之洗滌費用超過50萬元,超過部分蘇旺泉當時說可以抵第
4 條第2 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50萬元之方式,就是107 年10月間由被告實際上親自進行洗滌業務之客戶,其所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由原告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 頁),可徵兩造確有約定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 項應給付原告之50萬元款項,由原告所收受107 年10月份客戶洗滌費用中扣除。至原告雖以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及對象而認其有於107 年10月間為客戶進行洗滌業務,然客戶發票開立對象縱為原告,亦僅得證明客戶確有支付該筆洗滌費用款項及該款項為原告所收受,本院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於107 年10月間為部分客戶進行洗滌業務。此外,原告就上開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未符之變態事實亦無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上情,實無可採。因此,原告業已受領原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由被告取得之107 年10月份客戶洗滌費用152 萬2,128 元,扣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項應給付原告之50萬元款項後,原告尚溢領102 萬2,128 元。經被告辯以原告上開溢領之金額,與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之76萬2,399 元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其客戶洗滌費用百分之10即76萬2,399 元部分,雖有理由,然經被告以前述不當得利債權102 萬2,128 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餘額可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76萬2,399 元,及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1萬2,399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