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許錦榮被 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鍾依陵被 告 林錦坤
林友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於民國107年6月24日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等相關規定: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查,本件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員)於107年5月12日寄發通知定107年5月27日召開系爭社區107年度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採行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事項」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②107年6月24日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未依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選任新任管理委員,而以徵詢出席人同意「採行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新任管理委員,違反規約規定,選舉應屬無效。③系爭社區107年度第20屆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過情形:⑴107年5月12日被告管委會寄發通知定107年5月27日召開107年度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僅只議題一「選舉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案。說明:依據規約選舉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並無其他議題。⑵107年5月28日被告管委會公告107年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席報告:「感謝各位區分所有權人撥冗參加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社區共計467戶,依據住戶規約規定需有312戶出席,實際出席6戶(1.2%),未達法定人數,本席宣佈流會」,並無其他議題討論,遑論有討論採用「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之「表決」而「未獲致決議」之議案。⑶107年6月24日下午2時會議一開始,原告要求全程錄音,會議記錄員吳清閔經理同意照辦。原告當時準備以程序發言,要求先釐清會議召集人資格是否合法?被告林錦坤跋扈不當一回事,兩人發生爭吵。原告乃於當天下午2時37分打110報案,隨後厚德派出所兩名警員到場,由於原告提出告訴,乃隨同兩名警員到厚德派出所做筆錄。此時林錦坤依然一意孤行、我行我素、為所欲為、蠻幹到底,繼續開會。⑷被告林友寬更別有用心,以臨時動議提案企圖顛覆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明文規定。⑸林錦坤等人在程序不合法下,「霸王應上弓」,以「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方式選出管理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修改規約法定程序,荒謬絕倫。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頒行時,第29條第4項即已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95年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條文不變。因此,歷屆主任(管理)委員任期應自92年12月31日條例頒行後即必須受「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之規範。查林錦坤已於107年5月29日任期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不具「管理委員」資格,無權召集會議;無召集權人林錦坤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20屆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自始確定不生效力。㈡被告只須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管理委員選任即可,不必爭訟於庭。被告或已有反省、檢討、覺悟,在107年8月17日管委會議臨時動議一致通過「議題一、多位委員提議討論住戶許錦榮先生多年對各屆委員會提訴訟案件,造成委員們困擾及律師費之龐大負擔。主席裁示:將與律師研商應對,並公布所耗之律師費用讓住戶瞭解」,是以,聲請法院先行調解,以免浪費寶貴司法資源。㈢林友寬歷任第6屆委員、第7屆財委、第8屆財委、第9屆財委、第10屆行監委、第11屆財委、第12屆財監委、第13屆行監委、第14屆行監委、第15屆行監委、第16屆行監委、第17屆委員、第18屆委員、第19屆委員、第20屆財委;擔任管理委員15連霸;擔任職司委員10連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㈣本件由於被告人謀不臧、用人不當、督導不周、管理不善、移交不清;我行我素、為所欲為、一意孤行、蠻幹到底;不知檢討、反省、悔改,詭辯、狡辯、強辯、硬拗,耍賴、說謊、欺騙,執迷不悟,負隅頑抗,困獸猶鬥;不擇手段壟斷、操控、把持、包辦歷屆管理委員選舉;封殺、排拒各棟真正想為社區服務的其他住戶當選管理委員的機會。20年來在少數同夥人共犯結構下,操控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侵害住戶應有的權益,諸如:妨害原告專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使用權,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支付約定專用部分233個機械式停車位之經常維修費用,強迫機車駕駛人必須從「進口車道」逆向行駛出車等等,胡搞、亂搞、瞎搞。為此,請法院主持公道,判決如訴之聲明,從此一次解決社區紛爭。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①系爭社區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②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推選召集人,依據規約第7第3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㈡備位聲明:確認無權召集人林錦坤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決議,答辯如下:①查本件原告爭執系爭社區第20屆管理委員選舉效力,係與前案爭執第14至19屆管理委員選舉為同一當事人且為相同爭點,訴訟中已有就「系爭社區以無記名複記法選任管理委員是否合於規約」爭點為充分攻防,法院亦已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而為原告敗訴判決,是基於爭點效理論,請本院維持與前系列判決相同之認定。②系爭社區以「複記法」選任管理委員,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規約,且係依循89年區權會決議為之,91年區權會並再次重申採行複記法無人異議;此後歷屆均以此方式選任管理委員而無爭執,原告要求改以「單記法」選舉云云,應可認係曲解規約文字,並無理由。③另查,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已有載明「依據規約選舉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已符合法規,至於採行何種選舉方式,並無法規依據必須於開會通知上記載,且系爭社區長年選舉方式未曾改變根本無須特別記載,原告為相反主張並無依據。④林友寬並非如原告所指以臨時動議企圖顛覆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僅是為追認並同意長年來系爭社區採複記法選認管理委員之慣行而提起臨時動議,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答辯如下:①系爭第20屆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於第19屆管委會主委林錦坤之任期內合法召開,原告主張林錦坤之任期已於107年5月29日屆滿,第20屆第2次區所有權人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所為選任20屆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於法、於規約均屬無據。查林錦坤係於106年6月25日經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並於106年7月7日當選為主任委員,原告所爭執之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07年6月24日召開,兩次會議時間間隔在1年之內,仍在其任期內,林錦坤自屬有權召集系爭會議。又自規約條文可知,其中並無規定每年度管理委員任期應自何時開始、何時結束,僅於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規定委員之任期為1年,即規約根本未明文以第1屆委員選任之5月29日起算管理委員1年之任期,依其文義,應以選任而具備委員身分時,定其任期起訖期間,是原告主張每屆任期至隔年5月29日屆滿,全無依據可言。②另查,林錦坤為尊重原告,已於原告主張所謂管理委員任期於每年5月29日屆滿(被告否認之)前,已於107年5月27日召開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展現出盡量達成雙方共識之誠意,然無奈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依現行實務見解,應認林錦坤就同一議題仍合法有權再次召開第2次會議。③退步言,為避免原告再以管理委員任期已於5月29日屆滿,爭執決議效力,於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11名區分所有權人亦以書面連署林錦坤擔任該屆區權會之召集人並公告超過法定期間,於該期間內無人異議或另推人選,即便真如原告所稱林錦坤之主委任期已屆期,當然解任(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林錦坤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而合法取得召集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7年6月24日召開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事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會議並未依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乃無召集權人林錦坤等人在程序不合法下,以於規約無據之無記名複記法方式選出管理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上開規約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之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3款分別規定:「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1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各區1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A棟4名、B棟2名、D棟2名、E棟2名、F棟2名、G棟2名、H棟2名、一樓店鋪1名」;「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5頁)。可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僅在未依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分區分配名額時,始採「記名單記法」選舉,甚為明確。又系爭社區89年7月22日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管理委員選舉採複記法,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查(同卷第161頁)。準此,系爭會議以不記名複記法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
㈡次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
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固有明文。系爭社區第2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5月28日之開會通知,已將「依據規約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案」列為討論議題(同卷第167、168頁)。嗣因開會人數不足,於同年6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通知亦為相同之記載,並投遞各住戶信箱(同卷第169頁至194頁),則林錦坤於召集系爭會議前,已將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至為明晰。雖該開會通知未記載採行「無記名複記法」選任管理委員。然系爭社區於89年7月22日召開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既已議決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採複記法,且系爭社區自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均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為原告所不爭執,縱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將採行之選舉方式列出,逕予援用歷來之選舉方式,亦無決議方法之違法。故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
㈢末按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1
年,連選得連任」等語(同卷第155頁)。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查林錦坤係於106年6月25日選任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並於同年7月7日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則林錦坤於107年6月24日擔任召集人召集系爭會議時,其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1年,自有權為召集。原告雖以主任委員任期應以第1屆委員選任之5月29日起算,於每年5月29日屆滿云云。惟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並未明定以第1屆委員選任之5月29日起算管理委員之任期,依其文義,自應以經選任而具備委員身分時,定其任期之起迄期間。是原告仍稱:林錦坤之任期已於107年5月29日屆滿,為無召集權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故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並未違法,且系爭會議亦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①系爭社區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②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推選召集人,依據規約第7第3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無權召集人林錦坤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