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曹紹徽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怡被 告 蔡淑玲
蔡安城蔡建邦陳阿麵陳浴沂陳維川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慶被 告 陳秋夫訴訟代理人 陳秋慶
張玉蓮被 告 陳秋慶訴訟代理人 張玉蓮
陳蘇佑被 告 陳壽美
陳美娟陳妙雲歐卉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碧姝被 告 歐維棧訴訟代理人 歐碧姝
陳蘇佑被 告 潘世俊訴訟代理人 陳秋慶
陳蘇佑被 告 劉哲雄
劉吳雪歐碧雅歐碧姝陳淑芬陳淑玲陳淑貞潘淑惠潘淑娟潘信誠潘以泓潘依凌歐鴻鐸兼上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蘇佑被 告 許陳葉訴訟代理人 許銘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二三二(一)部分,面積六點八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被告蔡淑玲、蔡安城、蔡建邦、陳阿麵、陳浴沂、陳維川、陳秋夫、陳壽美、陳美娟、陳妙雲、歐卉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未於同年10月21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陳載換之繼承人、陳簡紅奚之繼承人、劉哲雄、劉吳雪為被告,嗣陳載換之繼承人、陳簡紅奚之繼承人分別於108 年11月5 日、同年6 月6 日辦妥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3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1 至353 頁),原告歷數次追加並撤回部分被告後,於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被告為蔡淑玲、蔡安城、劉哲雄、劉吳雪、蔡建邦、陳壽美、陳美娟、陳妙雲、歐卉蓁、歐碧姝、歐碧雅、歐維棧、陳秋夫、陳秋慶、陳浴沂、許陳葉、陳阿麵、陳維川、陳蘇佑、陳淑芬、陳淑玲、陳淑貞、潘世俊、潘淑惠、潘淑娟、潘信誠、潘以泓、潘依凌、歐鴻鐸,而被告共有系爭232 地號土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自當准許,另原告撤回被告蘇碧蓮部分,業經被告蘇碧蓮同意(見訴字卷二第366 頁),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依被告之抗辯,其確已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該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左右兩側及後方均為建物,門前騎樓前方為被告所有之系爭232 地號土地所橫貫,原告欲自系爭000地號土地通行至最近之連絡公路即新北市○○路,必須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232 地號土地,是系爭000 地號土地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自為袋地。而系爭000 、232 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10日分割自重測前秀朗段下秀朗小段124 之1地號土地,是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轉讓之故,為分割所增加之系爭232 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所圍繞,以致不通公路,又該通行權屬土地之物上負擔,故原告嗣後輾轉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自仍有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復原告目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經營電動機車充電服務及存放相關設備使用,自有工作人員及車輛出入通行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需求,因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232 ⑴土地【下稱23
2 ⑴土地】停放車輛,無法出入一般車輛,已損害原告之權益,考量供汽車通行之道路寬度,應認原告請求通行長2.7公尺、寬為232 地號土地寬度之232 ⑴土地為達通行目的之必要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232 ⑴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㈢對於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陳葉以:系爭000 地號還有騎樓部份可供人員通行,
並非袋地,另原告的車子也可以停在永亨路上,被告本身也有停車的需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壽美、陳美娟、陳妙雲、歐卉蓁、歐碧姝雖未於109年5 月29日、同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則以:
原告的方案會影響到被告使用系爭232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淑玲、蔡安城、蔡建邦、陳秋夫、陳浴沂、陳阿麵、
陳維川未於109 年5 月29日、同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則以:系爭232 地號土地為被告私有之土地,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潘世俊、劉哲雄、劉吳雪、歐碧雅、歐維棧、陳淑芬、
陳淑玲、陳淑貞、潘淑惠、潘淑娟、潘信誠、潘以泓、潘依凌、歐鴻鐸、陳蘇佑以:原告之方案將造成被告永遠無法使用系爭232 地號土地,影響被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該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000 、23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各乙份為證(見板簡字卷第37至41頁、第55頁、訴字卷二第341 至353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系爭23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聯絡?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對系爭23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㈢原告得通行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範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聯絡?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祗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環繞,未直接臨接道路,北側毗鄰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東側毗鄰同段236 地號土地,西側毗鄰同段234 地號土地,南側毗鄰同段232 地號土地,系爭000 地號土地可由南側之系爭
232 地號土地通行至12米寬之新北市○○區○○路,若欲藉東側之236 、237 土地通行至永亨路,則需通行236 、237土地上之騎樓,此外無其他通路可與公路聯絡,另系爭土地與永亨路最短直線距離約2.4 公尺(即經系爭232 地號土地),倘經東側236 、237 土地之騎樓則需約11公尺始至永亨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45頁、訴字卷一第207 至210 頁、第217 至220 頁、訴字卷三第111 頁),則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四周既為他人土地環繞,與距離最近之道路永亨路尚相隔2.4 公尺,自屬袋地無訛。被告固以尚有騎樓部份可供人員通行置辯,惟參諸建築法第43條第2 項之規定,騎樓為建物所附著之建築物之一部分,是僅可供行人通行,尚無法通行車輛,自不能取代道路功能,另系爭000 地號土地面積77.71 平方公尺(約
23.5坪),其上之系爭房屋面對為12公尺寬之新北市○○區○○路,其旁之1 樓房屋亦係作為店面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板簡字卷第37頁、訴字卷一第208 頁),是倘欲充分利用,自有使用車輛進出之必要,難以系爭000 地號土地向東徒步10餘公尺通過23
6 、237 土地之騎樓方連接至永亨路,即謂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是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周圍地即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必要,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對
系爭23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1.按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縱土地所有人再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232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124 之9 、124 之12地號土地,均係64年10月10日分割自重測前同小段124 之1 地號土地,而124之1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124 之9 、124 之12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各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陳載換(權利範圍4 分之1 )、陳簡紅奚(權利範圍2 分之1 )、劉敏雄(權利範圍8 分之1 )、劉哲雄(權利範圍8 分之1 ),嗣124 之9 地號土地陳載換之應有部分於65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郭壽琪、劉振吉所有,於73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玉珍所有,再於74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於81年7 月6 日因地籍圖重測而編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另系爭房屋則係於64年12月23日建築完成,原告係74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124 之12地號土地,於81年7 月6 日因地籍圖重測而編為系爭232 地號土地,又因陳載換、陳簡紅奚、劉敏雄均已過世,劉敏雄之應有部分於100 年12月3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劉吳雪所有,陳載換之應有部分於10
8 年11月5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蔡淑玲、蔡安城、蔡建邦、陳壽美、陳妙雲、陳美娟、歐碧姝、歐卉蓁、歐碧雅、歐維棧所有,陳簡紅奚之應有部分於108 年6 月6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陳秋夫、陳秋慶、陳浴沂、許陳葉、陳阿麵、陳維川、陳蘇佑、陳淑芬、陳淑玲、陳淑貞、潘世俊、潘淑惠、潘淑娟、潘信誠、潘以泓、潘依凌、歐鴻鐸所有等節,此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 年2月6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61377號函暨所附上開各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清冊等件存卷可考(見板簡字卷第55頁、訴字卷二第181 至265 頁);再者,系爭232 地號土地南面鄰接永亨路,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64使字第1450號工程圖、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 年8 月14日新北城測字第1081524019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82 頁、第305 頁),則系爭000 、232 地號原既均為陳載換、陳簡紅奚、劉敏雄、劉哲雄(下稱陳載換等4 人)所有,其等所有期間原得經系爭232 地號土地而通行至道路,然因陳載換等4 人將系爭000 地號轉讓他人,系爭000 地號土地方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須通行系爭232 地號土地至公路,揆諸首揭說明,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如欲通行,應僅得通行原同屬陳載換等4 人所有之系爭232 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其就系爭23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乙節,可以採信。
㈢原告得通行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範圍為何?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請求系爭232 地號土地供通行之長度為自系爭房屋前方騎樓綠色柱子近房屋邊界起算270 公分,寬度為系爭232地號土地之寬度,所需通行面積為6.8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三第93至100 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1 頁),衡諸系爭000 地號土地坐落之系爭房屋係作店面使用,若欲為通常利用,應有以車輛載送物品進出之需,茲審酌一般自小客車、貨車寬約2 公尺以下,再酌留車道緩衝空間,認原告所請232 ⑴土地鄰永亨路部分寬2.7 公尺尚屬適當,又系爭232 地號土地面積75.33 平方公尺(見訴字卷一第33頁),該232 ⑴土地占系爭232 地號土地面積未達十分之一,亦不致於對於被告產生重大損害,應屬合理。
3.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32 地號上之232⑴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通行,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因相同所有權人數宗土地之讓與,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對系爭232 地號上之232 ⑴土地自有袋地通行權,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232 ⑴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被告不得妨礙通行並應容忍通行部分宣告假執行,然按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本件原告請求不得妨礙通行並應容忍通行部分,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從為假執行,即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式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