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温李美人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李思源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少尹律師複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3萬6547.4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9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親,且被告與原告同姓氏,冀以其傳承原告「李家」之香火。原告於民國81年6月13日將自己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地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並於同年7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嗣於86年6月2日再將同地段第959地號、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132分之941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7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此外,原告於105年10月6日、105年11月10日及105年11月17日先後將自己於元大銀行之人民幣定存計58,675.41元、236,994.84元及40877.18元,合計共336,547.43元贈與被告。
二、孰料,被告僅因細故,竟於105年4月7日在錢都日式涮涮鍋店公然辱罵原告:「妳是豬啊」「智障」「白癡」「腦殘」;同年4月8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6日多次在兩造住家4 樓大聲辱罵原告:「白癡」「腦殘」「頭殼裝屎(糞)」,且聲音之大,連3 樓都聽得到;於106年7月7日被告更於LINE群組中誹謗原告:「父母眼瞎」「您有病,您真的有病」「您真的應該請精神科醫生指點您,如何做出對的辦法…」;於106年10月間在原告告知請伊返家前先電話通知原告時,被告竟咒罵原告:「去給車子撞死」等,對原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另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在原告配偶庚○○制止伊辱罵原告時,竟當場恐嚇原告配偶庚○○稱:「我就一拳打死你」,對原告配偶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又被告於106年3月12日辱罵原告長媳丙○○:「丙○○,幹你娘」,並恐嚇:要讓長媳丙○○流產;並於106年3月13日再於LINE群組發表:「有本事回來」、「我讓妳流掉」等文字訊息恐嚇長媳丙○○;再於106年3月13日晚上,暴怒拿起家裡的椅子高舉猛摔地上,砸壞4樓天花板的吊燈,椅子碎片亦反彈到牆壁造成損傷,毀損原告家中器物,涉犯刑法毀損罪;嗣於107年1月5日在庚○○向其索討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借用被告名義於元大銀行開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印鑑章時,被告竟握拳走向庚○○,再高舉椅子擬砸向庚○○,對原告配偶庚○○涉犯刑法第281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等,具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原告在目睹被告於107年1月5日擬高舉椅子砸向配偶庚○○乙事後,決定不再溺愛被告,故在被告離去前,當面對被告撤銷所有贈與,要求被告返還伊贈與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並於107年12月24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293號函通知被告撤銷贈與,該函件經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收執,再於108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此外,在本案進行期間,經法院調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原告始悉系爭元大銀行之台幣存款計約799萬7390元及外幣帳戶款項,皆遭被告於107年1月22日申請新存褶後,於107年3至5月間全數提領一空,故被告顯係涉犯刑法侵占罪,故原告再於108年8月26日、108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及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33萬6,547.43元人民幣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且被告受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人民幣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受贈之人民幣。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3萬65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與配偶庚○○共育有温麟玉、戊○○及被告等三名子女,被告從母姓,與二名兄姊姓氏不同,一家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3、4樓之生活尚稱和諧。被告於105年5月22日與妻子甲○○結婚後住於系爭房屋4樓,被告之妻甲○○婚後遵循公婆之要求,辭去工作專心在家一肩扛起家務,舉凡燒飯、洗衣(含大伯即胞兄嫂丙○○之夫之內衣褲)等對大家庭之貢獻無微不至。被告之胞兄戊○○於106年1月8日與胞兄嫂丙○○結婚後,居住系爭房屋3樓。於106年3月11日,因原告認胞兄嫂丙○○之廚藝業已精進,且二名媳婦應平分家務方屬公平,便希望二名媳婦皆開始掌廚。被告夫婦考量胞兄嫂丙○○有孕在身,遂建議二名媳婦每週輪流下廚,全家人並視該週係何人掌廚,而至3樓或4樓用餐。詎胞兄戊○○聞訊後竟大感不滿,於106年3月12日衝上4樓對被告之妻甲○○咆哮怒罵,甚至欲攻擊被告。幸經家庭成員即時出手面阻擋,被告方未遭傷害。翌日胞兄嫂丙○○即返回娘家居住;被告與妻子更於106年3月27日在外租屋,離開系爭房屋。詎被告夫妻於107年1月22日向家族成員表示被告之妻子甲○○懷有身孕後,被告即陸續接獲胞兄嫂丙○○、原告配偶無端對被告提起之刑事恐嚇告訴或民事保護令聲請案,被告實感無奈。嗣被告接獲存證信函,方恍然大悟,原告、原告配偶、被告胞兄嫂等人一連串濫訴行為,無非係為爭奪財產、撤銷贈與,令被告倍感心寒,被告並曾於108年1月4日寄送原告存證信函,表達原告撤銷贈與並無理由等情。
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撤銷贈與之事實,除107年1月5日外,其餘皆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故鈞院應審酌者僅有107年1月5日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行使撤銷贈與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除斥期間為1年,且為鈞院於審理本件撤銷贈與事實有無時,首應調查。
(二)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於107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因此往前追溯一年,即原告主張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後至107年12月26日間之事實,方未逾除斥期間,而有由兩造進行訴訟攻防、鈞院進一步審酌其真偽之必要。然觀諸原告歷次書狀所主張之事實,發生日期乃105年4月7日、105年4月8日、105年10月26日、106年3月間、106年3月13日、107年1月5日,且原告皆親身經歷各該事件,堪認各該日期乃原告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日,是除107年1月5日外,其餘早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明定之1年期間,而無庸審酌。
三、依107年1月5日在場證人丁○○、丁速語、曾茂豐等人之證述、鈞院家事法庭駁回原告配偶保護令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三件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所發送之LINE對話記錄等事證,堪信被告於當日並無持椅子作勢砸父親之暴行:原告主張107年1月5日被告持椅子作勢砸原告配偶乙節,前經原告配偶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保護令,歷經第一、二審事實審法院二度傳喚在場證人丁○○、丁速語、曾茂豐,釐清當日並無原告所指犯行,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配偶保護令之聲請確定。原告配偶以相同事由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法第305條恐嚇、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未成傷告訴後,亦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嗣再議發回續查後,承辦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足證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要難憑採。甚且,原告配偶前對證人丁○○等三人提出偽證告訴,亦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由被告所提出之GPS歷程圖可證,105年4月7日晚間被告絕無可能至火鍋店辱罵原告,亦無可能於隔日(即同年月8日),延續相同議題在家辱罵原告:
(一)細譯原證31第8頁之105年4月7日、8日之內容,原告所引用不利於被告之記載,皆為該二日記載之最末段,且筆墨顏色深淺、粗細顯與該日其他內容顏色不同,又原告配偶日記之寫法係以時序為排列,何以105年4月8日最末段卻記載當日上午(僅記載上午,而未如多數篇幅日記,記載時刻)事件?該日記顯有事後增加變造之疑慮。
(二)更遑論,105年4月7日晚間6時39分至8時30分,被告人在台北市中正區東門里的台大醫院探視岳母,要無可能如原告配偶日記所載於7時40分在火鍋店辱罵原告。
(三)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第6頁最末雖引用一網路新聞指稱google時間軸可能定位錯誤云云,然細譯該新聞最末論及定位錯誤之原因乃經過該處或在附近。且google地圖相關說明載明誤差僅會有20公尺,然原告主張之火鍋店與被告goog
le時間軸顯示之東門里(台大醫院)差距有8.6公里之遠,並非GPS定位之可能誤差範圍內,故原告所辯委無可採。
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台灣人體生物資料庫檢查資料、LI
NE對話紀錄、google街景圖等資料,可證105年9月23日被告確實騎乘898-JCD機車外出:觀察原證40第1頁之105年9月23日該頁日記記載位置,復對比原告配偶書寫日記之習慣(證人庚○○108年9月2日證稱:都是由左而右,一年寫完又接到原來的日期下面。),104年9月23日日記之下,所記載者應為105年9月23日,因斯時尚未有任何106年之內容,然原告配偶竟反常地未記載於104年9月23日之下,反倒係隔年才將106年9月23日日記緊接104年同月日書寫,則該105年9月23日之內容是否為原告一方臨訟杜撰,不無疑問。況經被告回想,該日上午被告即協同妻子外出進行台灣人體生物資料庫檢查,與妻子在蘆洲地區共進午餐後,再一同前往拜訪在蘆洲、輔大診所之客戶,被告並曾為機車停放位置拍攝照片。此亦有證人甲○○證述在卷及證人甲○○與其母親之LINE對話記錄可參。
六、105年10月26日上午9時被告夫妻即前往賣場,故該日上午9時15分並未在家:
(一)105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與妻子在賣場吃早餐、購物,並無原證31所載105年10月26日上午9時15分與原告配偶口角之可能。況原告一方既有日記可參,時與分皆明確記載,何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原告配偶提起恐嚇告訴時主張時間皆為10時許,而原告配偶於指控被告家暴之警詢筆錄則表示105年10月中旬?又為何原告未於本件起訴狀即檢附原證31-31之日記為證。
(二)原證31雖記載105年10月26日9時15分,又原證37顯示僅車程4分鐘,惟原證37並未包含進入停車場、找停車位、停妥車輛、搭電梯上樓、前往餐廳、排隊點菜、結帳、找座位、用餐、收拾桌面歸還餐具之時間,且被證30乃被告夫妻是日已用餐完畢,出餐廳後於9時50分所上傳至臉書頁面,此觀該照片背景為餐盤展示區域自明。試問,縱被告於9時15分辱罵完原告配偶立即出發前往ikea,豈有可能於區區35分鐘之內,完成前述活動。
七、關於106年3月12日之事發經過,有原告往後數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徵,況縱原告有溺愛被告(被告否認),亦無須刻意對外不實指控長子,原告所辯委無足採:
(一)稽諸被證3、被證3-1之內容乃原告於106年3月26日具體陳述106年3月12日之事發經過:「為人兄長(指戊○○)應該找時間約弟弟(指被告)面對面溝通,而不是爆脾氣3 樓衝到4樓破口大罵弟弟大罵弟媳愛計較?」、「你為人兄長,有事不能坐下來談,把事情好好溝通解決,直衝4樓怒罵弟弟弟媳,衝撞弟弟並揮拳示意要打人」,縱原告再如何溺愛被告,亦不可能於家族群組顛倒是非,具體、生動地捏造不實經過。況倘原告斯時對被告胞兄戊○○之指責與事實不符,何以未見戊○○有何反駁。
(二)更遑論,106年3月12日衝突發生後,原告眼見受害之被告妻子甲○○遭受嚴重驚嚇,原告遂致電親家母辛○○到場安撫女兒,隔日(106年3月13日)原告並對親家母辛○○表示:「親家母,很抱歉,昨天確實是天龍不對,3 樓衝上4 樓罵佳蕙,還揮拳打佳蕙和思源,我會好好懲罰天龍,請親家不用擔心」、「天龍爆脾氣行為嚇壞佳蕙思源,真的很抱歉。」;至106年5月31日尚向親家母表示:「親家母,很報(抱)歉,家裡發生這些事,讓你和親家操心,讓佳蕙也心靈受傷,很對不起大家。」於106年7月8日更對被告妻子表示:「父母真的喜歡佳蕙,希望看到佳蕙回來…忘了你怕遇到天龍…父母絕對保護佳蕙不讓天龍欺負妳…」、「亂罵到佳蕙,爸爸媽媽那時頭腦真的秀逗,思緒很雜,反應不來,沒及時救佳蕙,制止天龍罵佳蕙,是爸爸媽媽的不對…」。果如原告主張,係被告對胞兄與胞兄嫂不敬,原告無論再如何偏袒被告,亦無需要主動向親家母、媳婦一再道歉,甚至屢屢向外人抱怨長子與長媳,故原告主張實屬無稽。又上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陳之內容,又與本件證人甲○○、辛○○之證述互核一致。
八、原告就106年3月13日之主張,與撤銷贈與之要件無涉:姑不論原告主張106年3月13日被告將家中椅子、天花板毀損乙節,至多僅涉及毀損(被告否認),而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要件毫無關係,更遑論證人庚○○、戊○○、丙○○於108年9月2日、109年3月9日對於事發時間之證述迥然有別(證人庚○○證稱106年3月13日吃完午餐後;證人戊○○、丙○○證稱106年3月13日晚上),益徵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九、關於侵占元大帳戶乙節,依實務見解亦逾除斥期間,且對贈與人財產權之侵害尚非得撤銷贈與之事由,況原告既對被告表示被告名下元大帳戶內之款項乃供被告購屋使用,被告加以動用並無任何侵占之事實:
(一)稽考民法第416條文義及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9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於判斷贈與人是否知悉受贈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侵害行為時,應綜合客觀一切情事為判斷。原告於本件主張106年9月即發現被告變更印鑑章乙事,並指稱帳戶遭被告不法盜用,綜合此部分客觀事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堪認原告於此時間點已知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原因。況苟被告確有不法盜用帳戶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金額之多寡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成立與否,原告辯稱應以取得帳戶交易明細之時點作為除斥期間起算,顯非事理之平。
(二)次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贈與人之撤銷權,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歷次書狀有關被告疑有侵害財產權之指摘(被告均否認有該等行為),依最高法院見解,實無法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之要件。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無論資金來源為何,在法律上實為被告之所有,被告對該帳戶擁有完整的支配權及所有權。原告與被告間,或許另有帳戶管理之默契(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無論內容為何,其性質充其量僅為贈與或消費寄託下之約定,而無改銀行帳戶及其內之存款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帳戶內之款項,若屬原告贈與並移轉予被告或被告自行存入,當屬被告所有,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四)帳戶內之款項,若屬原告贈與並移轉予被告(如民事起訴狀第2頁第3點所載,原告既將贈與被告之人民幣匯入被告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見該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嗣於106年4月間變更印鑑章又何來有侵占之有)或被告自行存入之部分(如鈞院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甲○○證稱:「乙○○是否有將自己的收入存入元大銀行帳戶內?我有聽他提過,之前都在土銀,後來要移到元大買人民幣。」),當屬被告所有,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五)復參證人丁○○、甲○○、辛○○證述可徵,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經原告提供被告買房使用,且被告動用帳戶內款項並無需取得原告之同意。遑論由丁○○所傳送予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以去下訂了,可是原則上訂金100000元,先不要由(有)簿子裡面領出來。因為你媽媽只知道你們換印章,他說如果要領其他的錢叫思源跟他聯絡,他拿(把)存款簿跟思源的印章去領那些錢出來繳款」、「思源你媽媽昨天晚上有打電話過來給我…你跟他聯絡去領錢,你不是這兩天要簽約嗎?看是去開兩張本票出來要開兩張各0000000還是開兩張各三百萬」、「記得聯絡你媽咪跟你一起去領錢」,顯見變更印鑑或以系爭帳戶款項購屋乃原告所同意,且原告配偶於保護令案即承認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將來給被告買房用的」;證人庚○○於108年9月1日亦證稱:「因為一段時間後要幫乙○○買房子」,被告何來據為己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配偶庚○○育有温麟玉、戊○○與被告等三名子女,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從母姓「李」;庚○○與戊○○夫妻同住於○○市○○區○○路000號3樓,原告則與被告夫妻同住於上址4樓,直至106年3月27日被告夫妻始遷出別居。
二、原告於81年6月13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同地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並於同年7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又於86年6月2日再將同地段第959地號、第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132分之941土地贈與被告,並於同年7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三、原告於105年10月6日、105年11月10日及105年11月17日先後將自己於元大銀行之人民幣定存計58,675.41元、236,994.84元及40877.18元,合計共336,547.43元贈與被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口出惡言,辱罵原告頭殼裝屎、豬、智障、白癡、腦殘、父母眼瞎、精神病等難堪之穢語,於106年7月7日誹謗原告:「父母眼瞎」「您有病,您真的有病」「您真的應該請精神科醫生指點您」;於106年10月間咒罵原告:「去給車子撞死」,對原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情事。恐嚇原告配偶庚○○要一拳將之打死,並於107年1月5日握拳走向庚○○,再高舉椅子擬砸向庚○○,致庚○○受到極大驚嚇。於106年3月12日辱罵原告長媳丙○○三字經之穢語,恐嚇要讓其流產;於106年3月13日晚上,僅因細故,竟暴怒高舉椅子猛摔地上,砸壞4樓天花板的吊燈,椅子碎片反彈造成牆壁損傷;未經原告同意以印鑑遺失為由,私自變更元大銀行二帳戶之印鑑章、申請新存摺,並於107年3至5月間提領該二帳戶內原告所有款項,至少侵占原告799萬7390元及數十萬元之人民幣等情事,而具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原告在目睹被告於107年1月5日擬高舉椅子砸向配偶庚○○後,決定不再溺愛被告,在被告離去前,當面對被告撤銷所有贈與,要求被告返還伊贈與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又於107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贈與,該函件經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收執;再於108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案進行期間,經法院調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原告始悉系爭元大銀行之台幣存款計約799萬7390元及外幣帳戶款項,皆遭被告提領一空,被告顯係涉犯刑法侵占罪,原告再於108年8月26日、108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不爭執受贈原告上開不動產及人民幣,惟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及最近親屬、毀損原告器物及侵占原告財產等之行為,並主張本件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單純毀損財產權不符撤銷權之要件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於何時行使贈與人之撤銷權(此事涉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實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其最近親屬、財產是否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
二、原告於何時行使民法第416條贈與人之撤銷權:
(一)原告主張其目睹被告於107年1月5日擬高舉椅子砸向配偶庚○○後,決定不再溺愛被告,在被告離去前,當面對被告撤銷所有贈與,要求被告返還伊贈與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乙節,業據證人庚○○證稱:107年1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住處5樓客廳,伊質問被告為何變更元大銀行印鑑沒有經媽媽同意,被告聞後不悅,憤而握拳作勢揮打伊,又高舉椅子擬砸伊,幸經友人搶下椅子始倖免於難。事後被告下樓拿取抽屜內之珠寶,但因忘記鑰匙放哪裡而猛拉抽屜,丁○○叫原告去幫忙,被告拿了珠寶就往樓下走,原告遂在4樓樓梯間大聲對被告稱你這不孝子,把我之前給你的動產、不動產還給我,被告聽後接連大聲辱罵三字經三四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筆錄)。核與原告所陳107年1月5日,因其配偶庚○○質問被告:變更銀行印鑑為何沒有告訴媽媽,那裡面的錢都是媽媽的,你把新辦的印鑑章拿給媽媽保管。被告聞後憤而握拳要打庚○○,又高舉椅子擬砸庚○○的頭,伊目睹被告殘暴兇狠之行為,當天即向被告要回伊所給的動產、不動產,而被告下樓還邊罵三字經、五字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02、503頁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其最初於107年1月5日即對被告行使民法第416條贈與人之撤銷權,堪信為真。依同條第2項規定,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實,除侵占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外,其餘皆為原告親身經歷,自為原告所知悉,則發生於000年0月0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之事實,未逾除斥期間。
(二)其後,原告又於107年12月24日以新莊思源路郵局第2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贈與,該函經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收執,亦有原告所提之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31號卷第69至73頁)。則原告主張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間之事實,未逾除斥期間。
(三)本事件審理期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調得元大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原告始得知系爭元大銀行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原告再於108年8月26日、108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有各該書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196頁)。則原告主張自其知悉被告侵占元大銀行帳戶款項時起1年內,未逾除斥期間。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及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是否有據:依前所述,原告最初於107年1月5日即對被告行使贈與人之撤銷權,原告所主張之各項事實,除侵占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外,其餘皆為原告親身經歷,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之事實,未逾除斥期間。其餘已逾除斥期間之事實,本院無庸審酌。
(一)被告平時與母親及家人相處如何、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於106年7月7日誹謗原告:「父母眼瞎」「您有病,您真的有病」「您真的應該請精神科醫生指點您」;於106年10月間咒罵原告:「去給車子撞死」,對原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情事。經查:
1、被告平時與母親及家人相處如何:
(1) 證人庚○○證稱:被告於105年4月8日,在住處4樓辱罵原告如原告死亡不掉眼淚,故當晚其於日記記載:「源上午在家罵母並說:母如死不掉眼淚(不哭)讓母心情很悲傷」。而平時只要被告心情不佳,即會辱罵原告「智障」「白痴」「腦殘」等語,對原告言語霸凌,這種事經常發生。於105年10月26日亦因伊糾正被告辱罵原告之事,被告憤而表示其心目中早就沒有你這父親,並恫稱:你再說、你再過來我就一拳打死你,令伊非常害怕。並有日記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筆錄、卷一第393、397頁)。
(2) 證人戊○○證稱:100年間伊開車帶父母及温麟玉、被告去陽明山玩,被告坐在副駕駛座,沿途一直碎念,不滿伊開車行為,兩人發生爭吵,到陽明山一下車後,被告即衝過來用武術攻擊伊,致其嘴角流血;姊姊温麟玉曾表示,伊在唸高中時,被告與之發生爭吵,被告拿刀子要戳温麟玉的肚子,幸温麟玉閃開。被告亦時常辱罵母親智障、腦殘、白痴等語,一個月發生2、3次,被告心情不佳或母親要他做他不願意的事情,被告就會辱罵母親,因為被告長時間沒有工作,母親叫他出去找工作,被告不悅即開始飆罵母親,並稱如果你再逼我去找工作,我就去我們家對面的京華城酒店當少爺,母親從此之後不敢叫被告去找工作。母親被罵後,會不斷的哭泣,用LINE跟温麟玉哭訴,事後也會跟伊講。被告也會破壞家中家具或器物(見本院卷二341、342頁)。
(3) 原告曾向外人訴苦遭自己親生子女辱罵白痴、腦殘等話,此據丁速語於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34號保護令審理中證稱:
己○○○曾跟我講過乙○○罵過她,罵白痴、腦殘之類的話(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原證12)。按遭自己親生子女辱罵,乃多麼傷心之事,原告竟不顧顏面向外人訴苦,顯見其內心之難過。
(4) 綜上,被告平時與父親及兄長相處並非融洽,並時常有辱罵母親智障、腦殘、白痴之情事。
2、被告是否有於106年7月7日誹謗原告:「父母眼瞎」「您有病,您真的有病」「您真的應該請精神科醫生指點您」;於106年10月間咒罵原告:「去給車子撞死」之情事:
(1) 被告於106年7月7日上午11時2分許至12時許,在原告、被告夫妻、温麟玉之LINE群組對話中,被告不斷批評指責戊○○夫妻之不是,原告勸告被告放寬心胸、不用一天到晚自我煩惱、想想快樂的事,詎被告竟稱:「您有病」「您真的有病」「您真的應該請精神科醫生指點您」「父母眼瞎」等語,此有LINE群組對話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91頁原證
46、47、48)。
(2) 證人辛○○證稱:「因為己○○○在106年7月跟我說,乙○○有罵己○○○眼瞎,所以我跟乙○○說以後不可以這樣,不可以跟媽媽講話不禮貌,乙○○有說以後不會再這樣。所以乙○○以後真的就沒有再這樣。」(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筆錄);辛○○與温麟玉LINE對話:「…思源跟我說,他有聽話,很久沒有對媽媽說,不禮貌的話,我也希望您可以勸媽媽不要在去記思源曾經說過的話…」(見本院卷二第317頁LI NE對話)。
(3) 由此可見,原告指稱被告對其公然誹謗:「父母眼瞎」「您有病,您真的有病」「您真的應該請精神科醫生指點您」等語,堪可採信。
(4) 至於原告另指稱被告於106年10月間咒罵原告:「去給車子撞死」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2日辱罵原告長媳丙○○:「幹你娘」,並恐嚇要讓丙○○流產;翌日即106年3月13日再於LI NE群組發表:「有本事回來」、「我讓妳流掉」等文字訊息恐嚇原告長媳丙○○之事實,是否有理由。經查:
1、證人庚○○證稱:106年3月12日晚間,聽到4樓有吵架聲,伊與丙○○跑到4樓察看,目睹被告手上拿著馬克杯高舉要砸溫天龍,因被告認為家事分配不公,父母昏庸無能,被告看到丙○○時又揚言要讓其流產,丙○○當時懷有身孕,很害怕帶著溫天龍回3樓去,被告又跑到4樓後陽台,對著3樓罵丙○○「幹你娘」,罵得很難聽。當晚伊將事件記載於日記:「晚上倆兄弟為家務事吵架平(指庚○○)人(指李美人)勸開」。
並提出日記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筆錄、卷一第389頁原證31日記)。
2、證人戊○○證稱:當天晚間伊遛完狗後回到4 樓,看到被告拿著馬克杯在廚房喝水,被告因為他的小動作被伊揭發,再加上被告認為家事分配不公,因此過來跟伊爭吵,越吵越激烈,甚至手高舉馬克杯要砸伊,母親目睹後,擋在其等中間,父親與丙○○聽到爭吵聲衝上4樓,當他們看到被告高舉馬克杯要砸伊時,丙○○將伊往後拉,被告即對丙○○怒吼稱:我要讓妳流產,丙○○感到很害怕將伊拉回3樓房間,被告又跑去後陽台對樓下大吼,丙○○幹你娘,丙○○因為受到被告的恐嚇、驚嚇,整晚一直發抖、嘔吐,因為伊隔天要上班,沒辦法在家保護丙○○,再加上父母體弱多病,無法保護她,因此通知娘家的父母,在清晨把丙○○接回娘家住,丙○○當天就有去婦科診所看診。事發後被告未曾向伊及丙○○道歉,猶透過母親傳話,如果伊告被告,被告也會告伊,公務人員上法院會影響前途,可見被告不但沒有悔意,還變本加厲,被告之岳母辛○○得知此事後,有打電話來因未聯絡上伊,改聯絡温麟玉,並在LINE上面講,辛○○要代被告向伊道歉,保證不再犯(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5頁)。
3、證人丙○○證稱:在106年3月12日晚間,伊聽到樓上傳出大聲的爭吵聲,伊與公公衝上4樓,看到被告高舉馬克杯準備砸向伊先生,當時只有婆婆擋在兩人中間,伊與公公立刻把兩人拉開,被告當場對伊恐嚇稱:我要讓妳流產,伊感到非常害怕,把先生拉回3樓後,被告又跑到4樓後陽台,對著3樓大罵丙○○幹你娘。伊嚇的不停發抖,並且嘔吐,伊先生看情況不對,遂通知伊父母將伊接回娘家。其後去婦產科檢查胎兒狀況,醫師診斷有先兆性流產並陰道出血。事發後,被告未曾向渠等道歉,還透過婆婆傳話,如果渠等告他的話,他也會告我們,公務人員上法院會影響前途。而被告之岳母辛○○得知後,有向伊大姑温麟玉以LINE表示要代替被告向伊先生道歉,保證不再犯(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1頁)。
4、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家人line群組稱:「有本事回來」「我讓你流掉」,此亦有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原證15)。被告之岳母辛○○事後就前開恐嚇丙○○事件,於翌日即106年3月13日與温麟玉以line對話稱:「思源有跟我保證,以後不會再這樣,也會跟哥哥道歉,希望一切可以圓滿」(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而上開事實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被告涉犯恐嚇罪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49號偵查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67頁原證50)。
5、證人甲○○證稱:當天晚上是戊○○由3樓衝向4樓,對伊揮拳並謾罵伊不要臉、愛搬弄是非、要給你好看等語,被告見狀急忙擋在前面,戊○○抓著被告衣領,將被告往牆角推,揮拳打被告,己○○○把戊○○拉走,之後庚○○、丙○○才上來,渠三人拉著戊○○,但戊○○還是持續揮拳咆哮,伊與被告躲進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參酌原告家人line群組,原告稱:「…為人兄長的應找時間約弟弟面對面溝通,而不是爆脾氣三樓衝到四樓破口大罵弟弟大罵弟媳愛計較?搬弄是非…」(見本院卷一第509頁被證3之1)。且原告有於106年3月12日晚間11點多,打電話給甲○○母親辛○○稱:甲○○哭得上氣不接下氣,叫伊趕快過去。亦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筆錄)。原告復於106年3月13日與辛○○之line對話中稱:「親家母,很抱歉,昨天確實是天龍不對,3 樓衝上
4 樓罵佳蕙,還揮拳打佳蕙跟思源,我會好好懲罰天龍,請親家不用操心」「天龍暴脾氣行為嚇壞佳蕙思源,真的很抱歉」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被證31)
6、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於106年3月12日有辱罵原告長媳丙○○三字經,並恐嚇要讓丙○○流產;翌日再於LINE群組發文再恐嚇丙○○稱:「有本事回來」、「我讓妳流掉」之事實。而戊○○亦有謾罵甲○○不要臉、愛搬弄是非、要給你好看,及抓著被告衣領,揮拳要毆打被告等情事。被告否認其情,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晚上,僅因細故,竟暴怒高舉椅子猛摔地上,砸壞4 樓天花板的吊燈,椅子碎片反彈損傷牆壁,毀損原告家中器物之事實,是否有理由。經查:
1、證人庚○○證稱:被告因前晚之事,於106年3月13日怒氣未消,與原告吃完午餐後,又高舉椅子重摔地上把天花板的吊燈碰壞,椅子也摔壞,椅子又碰到牆上(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筆錄)。
2、證人戊○○證稱:106年3月13日晚上,當時伊與人在娘家之丙○○通話,突然樓上傳來重大的撞擊聲,丙○○聽到後,叫伊趕快去樓上看,是否父母跌倒了,伊到樓上目睹地上有玻璃碎片及摔壞的椅子,牆壁還有受傷的痕跡,父母很惶恐的跟伊說,被告因先前與伊吵架之事,怒氣未消,因此高舉椅子重摔地上,致吊燈的玻璃片被弄碎,椅子碎片反彈亦造成牆壁損傷,當下伊拍照留存,並善後一切。那時被告已進房,僅伊父母在場,父母神情非常緊張、惶恐,並稱被告高舉椅子怒砸地上之前,有阻止被告不要這樣做(見本院卷二第342頁)。
3、證人丙○○證稱:106年3月13日晚上,當時伊在娘家與戊○○通話,從伊先生那邊傳來重擊聲,伊叫先生趕快去看一下,是不是父母跌倒受傷,伊先生了解後始知是被告先前吵架之事不高興,怒摔椅子砸壞吊燈,椅子的碎片反彈到牆壁上牆面有損傷,後來伊產後回到婆家,有看到破掉一片玻璃的吊燈及損傷的牆壁,可想像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見本院卷二第361頁)。
4、雖證人庚○○證稱發生時間為當日午餐之後,與戊○○、丙○○所證發生於晚間之時間略有不同,惟主要情節並無不同,再參酌原告所提吊燈及牆壁之照片觀之,吊燈確有損壞、牆壁亦有污損(見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31號卷第61頁原證8)。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於證人證述時間略有差異,應僅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已,無礙其等證言之可信性。
(四)被告平時與父親庚○○相處如何、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於107年1月5日先是握拳走向庚○○,再高舉椅子擬砸向庚○○,致庚○○受到極大驚嚇,涉犯刑法第281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之情事。經查:
1、被告平時與父親庚○○相處如何:
(1) 證人戊○○證稱:被告對父親非常冷漠,因為被告小時貪玩不愛唸書,成績不好,庚○○管教比較嚴厲,有打罵過他,因此被告記恨至今,但撇除父親望子成龍、恨鐵不成鋼的心,父親對三名子女都非常好,三名子女唸國中時,都是父親風雨無阻的送午餐,平時也會幫家人準備水果,家裡有六人,庚○○會削六個蘋果,裝成一袋袋,當家人回來時,庚○○會拿給家人吃,甲○○嫁給被告後,也時常吃到父親準備好的水果(見本院卷二第345頁筆錄)。
(2) 證人庚○○證稱: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被告又像平常一樣辱罵他母親,聲音很大,伊聽到後予以糾正,被告憤而稱其心目中早就沒有你這父親,你再說、再過來我就一拳打死你。當晚即將此事件記載於日記:「09:15平(即庚○○)為人(指原告己○○○)與源(即被告)口角大罵,思(很兇,他說要一拳打死我,心目中從未認本人是其老爸)」,並提出日記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筆錄、卷一第397頁原證31第9、10頁)。被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使温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567頁原證50)。
(3) 被告辯稱105年10月26日上午與妻子甲○○在賣場吃早餐及購物,並無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辱罵原告、恐嚇庚○○之可能。並提出打卡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被證30)。惟查,兩造住家距新莊IKEA(地址:新北市○○區○○路0號)僅1. 3公里,車程僅需4分鐘(見本院卷二第75頁原證37)。而被告所提之打卡時間為上午9時50分,兩者時間並未重疊,被告以此否認未於當日有辱罵原告及恐嚇庚○○,尚非可採。
(4) 綜上,被告平時與父親相處即非融洽,心目中早無父親,並恫稱要一拳打死父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父親之情事。
2、被告是否有於107年1月5日先是握拳走向庚○○,再高舉椅子擬砸向庚○○之情事:
(1) 證人庚○○證稱:於107年1月5日上午10時,三位友人丁速語、曾茂豐、丁○○來探視原告,大家在5樓客廳閒話家常,約10時40分許門鈴響,原來丁○○私下邀約被告回來,丁○○下去給被告開門,被告到5樓來,滿臉臭臭的,伊質問被告為何變更元大銀行印鑑沒有經媽媽同意,被告聞後不悅,憤而握拳快步走過來作勢揮打伊,伊將之推開,三位友人見情形不對都站起來,被告又高舉椅子要砸伊,丁○○、丁速語跑到被告前面將之往後推,曾茂豐到被告後面將椅子搶下,伊始倖免於難。當晚睡前即將此事記載於日記:「1/5上午10點速語夫婦及惠萍來看美人,記事在1/4,在五F聊天10:30分思源回來拿珠寶也到五F坐,因我質問他為何將元大銀行的印章更換未經同意,惱羞成怒就走過來,揮拳要打我,我害怕將他推開,速語等三人起來要阻擋,他又拿椅子要打我,三人阻擋他,我才悻免於難(心中無父母,仇視父母)」,並提出日記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卷一第405頁原證32)。
(2) 證人戊○○證稱:107年1月5日當日上午伊帶温麟玉去看醫生,回到家已是下午,父母即對伊講述當日發生之事,母親陳述該事件經過時,父親係癱坐在椅子上不斷發抖,父親並自107年1月5日起開始失眠,睡不著覺,持續至107年1月12日之後,父親開始產生嗜睡、記憶錯亂、走路不穩會一直往後跌倒、尿濕褲子跟床單、身體狀況變得非常差等狀況。嗣經多次轉診,醫師確認係遭巨大驚嚇所致。且以其對父母的瞭解及認識原告夫婦平常不說謊,況母親對被告多年來寵溺之情,不可能栽贓誣陷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9頁)。
(3) 庚○○於事發後三日即於107年1月8日經由警局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提出刑事告訴,保護令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534號受理。原告於保護令審理中證稱:當天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剛回家,聲請人(即本件庚○○)就質問他元大銀行的印鑑章為何沒有經過媽媽即我的同意,私下變更印章?元大銀行存摺的錢是媽媽的錢,你給我說清楚講明白。相對人就很生氣,就站起來手握著拳頭走向聲請人,聲請人就將相對人推開,相對人說你打我,並馬上拿起椅子舉高,作勢要打聲請人,當時丁○○、丁速語趕快擋在相對人前面,曾茂豐趕快將椅子搶下來,丁○○、丁速語並將相對人往後推等語。其證述情節核與庚○○於保護令事件指述、本件所證述及日記記載情節相符。
(4) 綜上所述,被告對父親施以恐嚇之精神暴力已非初次,前即曾揚言心目中早無父親,並恫稱要一拳打死父親。嗣又於107年1月5日因父親質問擅自變更印章之事惱羞成怒,再度握拳走向父親及高舉椅子擬砸向父親,幸經友人阻擋,始幸免於難。是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81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應屬有據。
(5) 至於證人丁速語於107年4月26日保護令事件中證稱:「我是跟我先生與丁○○過去,我們剛過去時只有聲請人(即庚○○)(以下同)夫妻在場,後來相對人(即被告)(以下同)過了一陣子也來了,前一天相對人就有約丁○○要去探望聲請人己○○○了,所以丁○○才約我一起過去。剛開始我在客廳跟聲請人聊天,後來兩造就開始吵起來了,我看到就嚇到了,腦袋一片空白」、「(問:你有看到兩造發生拉扯的情形嗎?)我嚇到了記不起來」、「(問:那天你是否有看到相對人拿椅子要砸向聲請人庚○○?)我忘記了」、「(問:現場兩造有人動手嗎?)我不知道」、「(問:你在現場為何會不知道?)我嚇到不知道」等語;證人曾茂豐於同日到庭證稱:「(問:在107年1月5日有無至聲請人住處,為何事而去,當天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聽我太太說己○○○手術,約我去己○○○住處看她,我們夫妻與丁○○一起過去,我們過去時聲請人兩人在家,相對人後來過10多分鐘後才來,相對人來之後剛開始沒發生事情,後來我去廁所,我從廁所出來後只看到兩造在罵來罵去」、「(問:你有無看到相對人要拿椅子砸聲請人庚○○?)沒看到,因為我當時在廁所」、「(問:當時相對人有拿椅子欲砸聲請人庚○○一事你不是有過來阻止嗎?)沒有,我根本沒看到怎麼阻止,我只有看到兩造在對罵」等語;證人丁○○到庭證稱:「…聲請人庚○○就請我們在客廳喝茶吃點心聊天,後來相對人不知跟己○○○說了什麼,好像是叫她不要提水之類的話,惹了己○○○不高興,聲請人庚○○就表示要跟相對人要印章跟存摺,並伸手向相對人索取,相對人就站起來,我就擋住相對人,叫他不要往前,然後不知後來為何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庚○○打他,我就跟相對人說聲請人庚○○是你爸,他打你是應該的。之後相對人要下樓拿東西,我就陪他下去」、「(問:你方才所述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庚○○有打他,你有看到嗎?)我沒看到,是相對人自己說的」、「(問:相對人講那句話時,曾茂豐、丁速語在場嗎?)她們在廁所」、「(問:你有看到相對人拿椅子要砸聲請人嗎?)沒有,我當時是面向相對人」、「(問:相對人只是站起來,為何要擋住他?)因為相對人跳了起來,我反射動作就先擋住相對人」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31號卷第65頁)。惟查,證人丁速語證稱「嚇到」;證人丁○○證稱被告當時「跳了起來」,於事件發生後之107年1月8日回覆原告的LINE訊息稱:「經過這件事讓我變成『驚弓之鳥』其實非常的害怕也非常的傷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原證12-2第4頁)。
由此可見,當時庚○○質問被告擅自變更印鑑時,被告之反應相當激烈,致令證人均受到驚嚇。又依原告與庚○○所指證情節,當時被告先係握拳走向庚○○,後又高舉椅子作勢要砸庚○○,丁○○、丁速語趕快擋在被告前面,曾茂豐趕快將椅子搶下,三人均在現場,而高舉椅子之舉動顯而易見,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並無模糊之空間(非如發生拉扯推擠時有無出拳毆打,可能因角度問題或視線被遮蔽,各人目睹情況有所不同),則被告有無高舉椅子,三名證人之見聞應該一致為是,如被告確無高舉椅子之情事,丁速語應可明確表示沒有,惟其竟證稱:「我嚇到了記不起來」「我嚇到不知道」或「我忘記了」,顯違經驗法則。證人曾茂豐則證稱只見兩造在罵來罵去,證人丁○○則證述丁速語於事發時在廁所云云,然丁速語事發時並未在廁所,由此可見證人所為證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再佐原告於事發後隔日及其後二日與證人丁速語、丁○○間之對話訊息內容中,原告向二人描述當日事發過程及庚○○事發時及事後之驚懼時,未見兩人對原告所述之細節經過有所質疑或駁斥,丁速語回稱:「思源媽媽,叫思源爸爸想開一點,改天我們再跟思源講一下…」(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丁○○回稱:「可是經過這件事讓我變成驚弓之鳥其實非常的害怕也非常的傷心」「原本的好意變成壞的結果非我願」(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等語,足認證人曾茂豐、丁速語、丁○○於保護令事件之證述及丁○○於本院之證述,均有違常理,非可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印鑑遺失為由,私自變更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又於107年間再向元大銀行申請該二帳戶之新存摺,並於107年3至5月間提領該二帳戶內之所有款項,至少侵占原告新台幣799萬7390元及數十萬元之人民幣,構成刑法侵占罪,是否有理由。經查:
1、原告以全家人之名義於元大銀行開戶,包含原告本人、配偶庚○○、三名子女温麟玉、戊○○及被告,目的是為了分散投資風險,被告名下於元大銀行二帳號為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均於100年4月18日開戶,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3頁筆錄),並有元大銀行之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111頁)。又全家人包含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是原告所有,所有存摺及印章均原告自行保管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庚○○、戊○○證述在卷。戊○○並證稱:在原告未曾表示要把帳戶內的金錢給渠等之前,不會動用帳戶內的錢,平時要領錢也是原告陪同一起去領(見本院卷二第42、350、351頁筆錄)。被告不否認該二帳戶之金錢為原告存入,惟另辯稱其中有人民幣約2至4萬元為伊自己存入,另有外公外婆賣土地後要給被告的錢,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尚非可採。
2、被告先於106年4月20日以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為由,申請變更印鑑,又於107年1月22日以「(存摺)已非在本人身上,故重辦」為由,向元大銀行申請補發新存摺(見本院卷二第23、113頁)。且於申請新存摺後,於107年3月5日起迄107年5月3日止,自台幣銀行帳戶領出799萬7390元。另於107年3月19日一次領出92萬8032.61元人民幣(約合新台幣402萬3021元),此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21頁)。被告復自承更換印鑑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及自107年1月22日辦理存摺補發後的款項皆係伊所提領(見本院卷二第499頁)。
3、次查,原告陳稱其於105年10月6日、105年11月10日及105年11月17日先後將自己於元大銀行之人民幣定存計58,675.41元、236,994.84元及40877.18元,合計共336,547.43元贈與被告,該款項已存入被告前開外幣存款帳戶內,此有元大銀行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31號卷第59頁原證7)。則被告領取之92萬8032.61元人民幣,只有591485.18元之人民幣屬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至5月間,侵占原告新台幣799萬7390元及於107年3月19日侵占原告591485.18元人民幣,構成刑法侵占罪,為有理由。
4、被告辯稱換發新存摺係因為丁○○於106年間有轉述原告要被告回家拿存摺,如果沒有回去拿的話,就自己重新申請;另元大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係因原告同意其買房提領使用云云。惟查:
(1) 被告自承變更印鑑章之前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原告在得知伊變換印鑑章時感到不悅(見本院卷二第496頁筆錄),足見被告係擅自變更印鑑章。
(2) 被告所提丁○○傳給被告之line對話,其中106年10月3日丁○○稱:「…先不要有(由)簿子裡面領出來。因為妳媽媽只知道你們換印章,他說如果要領其他的錢叫思源跟他聯絡,他把存款簿跟思源的印章去領那些錢出來繳款;106年10月12日丁○○稱:「…記得聯絡你媽咪跟你一起去領錢…」;106年12月19日丁○○稱:「思源剛才你媽媽有打電話過來,他說希望把元大的簿子交給你…」等語,並無如果沒有回去拿的話,就自己重新申請之語。再者,全家人(包含被告)所有於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原告自行保管使用,並無例外,如若原告同意被告得任意領取元大銀行之款項,自應逕自交付元大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或請被告返家拿取,要無仍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章,而由被告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及請領新存摺之必要。再觀丁○○前開訊息,不斷叮嚀乙○○領錢務必要與原告連絡才能去領錢,益證提領元大銀行之款項須經原告同意。是被告辯稱丁○○轉述原告要被告回家拿存摺,如果沒有回去拿的話,就自己重新申請云云,顯屬無據。
(3) 再觀之被告係因庚○○質問其擅自變更印鑑章之事,於107年1月5日與庚○○發生衝突,庚○○及原告已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7年2月18日對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此分別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證44)。
雙方已對簿公堂,原告並已於107年1月5日當面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表示在107年1月5日發生被告高舉椅子擬毆擊庚○○之後,已改變心意,不願再出錢購屋予被告,遑論同意買房給甲○○。原告怎可能同意被告於107年3月5日至107年5月3日及於107年3月19日領出巨額款項之理。被告辯稱不構成刑法侵占罪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所為是否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贈與之事由:
(一)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平時對母親即時有辱罵智障、腦殘、白痴等穢語,又於106年7月7日誹謗母親:「父母眼瞎」「您有病,您真的有病」「您真的應該請精神科醫生指點您」,再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情事,有違孝道倫理,且已非單一事件;於106年3月12日辱罵原告長媳、被告兄嫂丙○○:「幹你娘」,並恐嚇要讓丙○○流產;翌日(106年3月13日)再於LINE群組發表:「有本事回來」、「我讓妳流掉」等傷天害理之恐嚇文字,對原告長媳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罪,惡意至極;被告前即曾對父親揚言心目中早無這個父親,並恫稱要一拳將之打死,又於107年1月5日先是握拳走向庚○○,再高舉椅子擬砸向庚○○,致庚○○受到極大驚嚇,對原告配偶涉犯刑法第281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實乃忤逆不孝,被告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晚上,毀損原告家中器物,涉犯刑法毀損罪;及於107年3至5月間,侵占原告元大銀行新台幣799萬7390元款項及於107年3月19日侵占原告元大銀行591485.18元人民幣,構成刑法侵占罪,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被告則辯稱: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經查:
1、按依民法第416條立法理由觀之,此款規定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為而設,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加害或忘惠行為,並不僅限於對其等人格權之侵害行為一端,法條文亦無明文排除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財產權上故意之加害行為。且人格權與財產權均屬贈與人等之重要法益,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財產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如趁贈與人外出時放火燒毀贈與人之住家,或騙光贈與人僅存之積蓄,非必低於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人格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應無限制贈與人僅得於受贈人為人格權之故意加害行為時,始得撤銷贈與之必要。惟不問係就人格權或財產權之侵害,受贈人之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有高低之別,可否撤銷贈與,宜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為判斷(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參照)。
2、次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固指稱: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受贈人僅係拆毀贈與人之房屋圍牆,價值不高;有關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受贈人所毀損贈與人之器物(碗盤、電動煎藥壺、茶具、茶杯),價值僅約1萬元許,屬小額財產,顯見,受贈人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不高。
3、至於被告侵占元大銀行屬原告所有之799萬7390元款項及591
485. 18元人民幣(107年3月19日之人民幣匯率為4.514,折算新台幣為266萬9964元),已構成刑法侵占罪,且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下,先後以擅自變更印鑑章、申請新存摺之手段為之,所侵占之金額高達1066萬7354元,被告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極高,非得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之個案比附援引。又原告係於本院108年7月23日調得元大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後,原告始得知系爭元大銀行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原告於108年8月26日、108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應屬有據。至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晚上,毀損原告家中器物部分,其所毀損者為椅子、吊燈及牆壁些許污損,屬小額財產,被告故意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不高,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具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贈與之事由,而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再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3萬65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8年4月9日(見本院一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第二項請求,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0 941/213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3 1/2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707 941/2132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707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