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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洪永俊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被 告 陳春梅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審理時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456,7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1年間共同向訴外人王瑞珠購買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1 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基於夫妻間財務規劃考量,遂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由買賣契約書買方簽名欄為原告、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簽署欄為被告、支付價金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5

2 萬元本票係由兩造共同簽發可證;且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對外由被告負責管理財務,兩造合夥經營京華會館,所得收益、金錢皆由被告掌控。嗣後被告因有900 萬元個人債務問題,遂與原告商量,欲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以取得價款,清償被告個人債務後,再將剩餘價款用於購置位於桃園房價較低之房屋,詎料,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款、扣除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等、清償被告個人900 萬元債務後所得價款5,813,428 元的1/2 扣除被告僅交付45萬元給原告,未依約將剩餘給付原告屬於原告所有之2,456,714 元。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714 元。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自己之財產,尤其是原告何時支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予出賣人?至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說明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履約保證書之買方雖記載原告姓名,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名買方,亦有可能係受登記名義之託而出名為買受人,因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未必該買賣標的即是該買受人之財產,兩者間無必然因果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91年間由被告委託原告出名為買受人而購買後,屬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中之被告婚後財產,兩造嗣於100 年

3 月31日至鈞院登記處登記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種類變更為:「分別財產制」(100 年度財登字第133 號)。系爭房地自

100 年3 月31日後為被告之分別財產,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因此,被告行使上開法文規定之權利處分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係由被告所決定,但有禮貌上告知原告出售的決定,因歷年來被告與友人共同投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威尼斯舒壓會館虧損,以及一直以來家中生活費、2 個小孩大學學費等支出,被告已經無法勉強支撐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因此才出售。出售後原告藉詞曾於先前購屋時提供11萬元裝修房屋,要求被告給付其45萬元,被告為避免無謂爭吵,亦於107 年9 月5 日匯款至原告新光銀行帳戶。被告的沈重心聲是嫁到原告家26年,被告父母未收聘金,也沒有得到原告家任何一毛錢,只有替原告家還負債,浪費26年的青春。

㈣、又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又被告洪永俊成立京華城會館之資金係來自其妻即被告陳春梅之出資,僅係由洪永俊掛名為合夥人,此為原告入股京華城會館前即由被告洪永俊及陳春梅所告知,且原告配偶康昭太亦在場見聞可證,而觀京華城會館營業期間,係由被告陳春梅到場主導營運,京華城會館之財務均由被告陳春梅所掌控,若京華城會館有對外開票以給付金錢之需要時,亦均由被告陳春梅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予以支付,再參京華城會館既有盈餘可分配前開紅利予原告,然被告洪永俊竟毫無財產,益見被告洪永俊所分得之收益實際上均係由被告陳春梅收受所有,故被告陳春梅即係對京華城會館出資並分受利益之人,要屬無疑,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春梅即為京華城會館之隱名合夥人,是掛名合夥人即被告洪永俊對於原告所應付之責任,被告陳春梅亦應負責。」等情,足知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79 條為本件之請求,誠無理由。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之婚姻關係自82年12月3 日結婚迄今,且於100 年3月31日始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為夫妻財產契約登記迄今,而於100 年3 月31日前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1 號房屋暨其基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10000〉暨其上同段1158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於91年間,由原告與出賣人王瑞珠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暨連帶保證人,並由兩造共同簽發面額452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王瑞珠作為上開買賣價金支付之擔保,且於91年5 月6 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於107 年間,由被告以1,5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邱莉芬,並於107 年

6 月2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且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等相關費用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後,被告實際領得價金5,813,428 元,並於107 年9 月5日被告匯款45萬元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2、124 至125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說明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履約保證書、面額

452 萬元本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8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85316368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被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29 號〈下稱108 訴329 〉卷第17至51頁、本院卷第33、47至56、83、97至98頁及限閱卷)為憑。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未將所得價金1/2 即2,456,71

4 元交付原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7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地是否有由兩造共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及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2,456,714 元即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1,500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所得價金5,813,428 元的1/2 扣除上開45萬元後,尚餘2,456,714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房地是否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民法上之無名契約,雖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但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當事人間就契約意思表示為合致。然被告既已否認與原告間有為借名契約之合致,而原告亦未具體指稱其係於何時、何地與被告間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且借名使用之範圍即該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殊難逕予採認。

3、又原告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說明書、代辦履約保證

委任契約書、履約保證書、面額452 萬元本票(108 訴329卷第17至51頁),固由原告出名為買受人並簽約、共同簽發本票,然原告是否果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尚難由前開原告擔任買受人遽以認定,況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出資之證明以實其說。

⑵、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財務由被告管理,其名下財產都是放在

被告名下一節,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京華城男女休閒會館職員、薪資、年終獎金獎金清冊、入股承認書、損益表、總結、資產負債表(見108 訴329 卷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69至73、103 至119 頁)為證,惟觀諸上開民事判決,係訴外人林美蘭(下稱林美蘭)對兩造起訴請求返還退股金等事件,且於該事件中林美蘭係主張「…被告洪永俊成立京華城會館之資金係來自其妻即被告陳春梅之出資,僅係由洪永俊掛名為合夥人,此為原告(即林美蘭,下同)入股京華城會館前即由被告洪永俊及陳春梅所告知,且原告配偶康昭太亦在場見聞可證,而觀京華城會館營業期間,係由被告陳春梅到場主導營運,京華城會館之財務均由被告陳春梅所掌控,若京華城會館有對外開票以給付金錢之需要時,亦均由被告陳春梅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予以支付,再參京華城會館既有盈餘可分配前開紅利予原告,然被告洪永俊竟毫無財產,益見被告洪永俊所分得之收益實際上均係由被告陳春梅收受所有,故被告陳春梅即係對京華城會館出資並分受利益之人,要屬無疑,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春梅即為京華城會館之隱名合夥人,是掛名合夥人即被告洪永俊對於原告所應付之責任,被告陳春梅亦應負責。…」等語(見108 訴329 卷第54頁),僅足認林美蘭於該事件中主張被告為實際出資之合夥人且為隱名合夥人、原告僅為掛名合夥人,但兩造於該事件為共同被告時所為之抗辯係:「…被告陳春梅不論在原告(即林美蘭,下同)入股前或入股後,均未共同出資經營京華城會館,更遑論受有京華城會館之收益分配,惟被告陳春梅是否真有以貨物或金錢出資京華城會館之隱名合夥關係,應由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票據、收據、支付憑證等文書證據以實其說,而非僅憑原告配偶康昭太片面之詞即據以認定被告陳春梅具有出資之情事。…」等語(見

108 訴329 卷第56頁),是與原告上開主張顯有不一;況前開損益表總結、資產負債表均係制式表格以電腦繕打製作,末行董事長、總經理及會計欄位均無署名或蓋章,已難推知前開表格作成名義人究竟為何人,並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上開表格為真正,佐以前開京華城男女休閒會館職員、薪資、年終獎金獎金清冊、入股承認書,仍無從逕認原告前開主張其名下財產放在被告名下為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2,456,714 元即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1,500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所得價金5,813,428 元的1/2 扣除上開45萬元後,尚餘2,456,714 元,是否有理由?承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則其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請求,顯然於法不合,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出售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並取得上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前開主張,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7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