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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楊阿渠原 告 楊振芳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 理 人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被 告 李正義被 告 東松建材行即陳志宏被 告 李明宗(即李達德之繼承人)被 告 李元興(即李達德之繼承人)被 告 李財福(即李達德之繼承人)被 告 何喜美(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被 告 李明陽(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被 告 李明遠(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被 告 李淑萍(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被 告 李坪霙(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上列李正義、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何喜美、李明遠、李淑萍、李坪霙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被 告 李秀瓊(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之1被 告 李朱梅嬌(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號被 告 李文福(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被 告 李麗卿(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村00巷0號2

樓被 告 李麗員(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被 告 徐清江(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

號3樓之1被 告 徐清海(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被 告 徐碧雲(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6樓被 告 徐碧霞 住新北市○○區○○路○○巷○○○○

號被 告 康李數玉(即李欽富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0

號12樓被 告 黃李阿謹(即李欽富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被 告 張李碧枝(即李登科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號被 告 江李燕(即李登科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號被 告 李雪玉(即李登科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

號4樓被 告 李雲女(即李登科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被 告 李雪霞(即李登科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號2樓被 告 李世益(即李陞桂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被 告 李民雄(即李陞桂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被 告 李張素貞(即李陞桂之再轉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弄

0○0號被 告 李坦學(即李陞桂之再轉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弄

0○0號被 告 李欣蓓(即李陞桂之再轉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

樓被 告 李世帽(即李陞桂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號被 告 李靜瑜(即李陞桂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

5樓被 告 李林金蓮 住新北市○○區○○路○○○號被 告 林金發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之1被 告 林矩宏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日、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正義、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何喜美、李明陽、李明遠、李淑萍、李坪霙、李秀瓊、李朱梅嬌、李文福、李麗卿、李麗員、徐清江、徐清海、徐碧雲、徐碧霞、康李數玉、黃李阿謹、張李碧枝、江李燕、李雪玉、李雲女、李雪霞、李世益、李民雄、李張素貞、李坦學、李欣蓓、李世帽、李靜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一二七之一地號、一二七之九地號、一二七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零五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八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七點零七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十一點零六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面積零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D1三十點四二平方公尺、編號D2十四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七十八點九六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五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二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E3部分面積一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四十點五八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十九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七點四四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四點零三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一百八十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土地騰空,並將一二七地號、一二七之一地號、一二七之九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楊阿渠,將一二七之六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楊振芳。

二、被告李林金蓮應自前項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三、被告李正義、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何喜美、李明陽、李明遠、李淑萍、李坪霙、李秀瓊、李朱梅嬌、李文福、李麗卿、李麗員、徐清江、徐清海、徐碧雲、徐碧霞、康李數玉、黃李阿謹、張李碧枝、江李燕、李雪玉、李雲女、李雪霞、李世益、李民雄、李張素貞、李坦學、李欣蓓、李世帽、李靜瑜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阿渠新臺幣參佰零捌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原告楊振芳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楊阿渠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楊振芳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正義、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何喜美、李明陽、李明遠、李淑萍、李坪霙、李秀瓊、李朱梅嬌、李文福、李麗卿、李麗員、徐清江、徐清海、徐碧雲、徐碧霞、康李數玉、黃李阿謹、張李碧枝、江李燕、李雪玉、李雲女、李雪霞、李世益、李民雄、李張素貞、李坦學、李欣蓓、李世帽、李靜瑜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東松建材行即陳志宏、李秀瓊(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李朱梅嬌(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李文福(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李麗卿(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李麗員(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徐清江(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徐清海(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徐碧雲(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徐碧霞、康李數玉(即李欽富之繼承人)、黃李阿謹(即李欽富之繼承人)、張李碧枝(即李登科之繼承人)、李雪玉(即李登科之繼承人)、李雲女(即李登科之繼承人)、李雪霞(即李登科之繼承人)、李世益(即李陞桂之繼承人)、李民雄(即李陞桂之繼承人)、李張素真(即李陞桂之再轉繼承人)、李坦學(即李陞桂之再轉繼承人)、李欣蓓(即李陞桂之再轉繼承人)、李世帽(即李陞桂之繼承人)、李靜瑜(即李陞桂之繼承人)、李林金蓮、林金發、林矩宏、李明陽(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江李燕(即李登科之繼承人)、李張素貞(即李陞桂之再轉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李正義、李秋吉、李達德、東松建材行即陳志宏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示1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楊阿渠。(二)被告李正義、李秋吉、李達德、東松建材行即陳志宏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D所示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楊振芳。(三)被告徐李正義、李秋吉、李達德、東松建材行即陳志宏應給付原告揚阿渠新台幣(下同)9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1,722元。(四)被告徐李正義、李秋吉、李達德、東松建材行即陳志宏應給付原告揚振芳1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325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07年度板調字第40號卷第1至2頁)。嗣於108年1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於108年4月1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109年1月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109年6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中,追加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述,原告所為追加、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李正義、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何喜美、李明陽、李明遠、李淑萍、李坪霙、李秀瓊、李朱梅嬌、李文福、李麗卿、李麗員、徐清江、徐清海、徐碧雲、徐碧霞、康李數玉、黃李阿謹、張李碧枝、江李燕、李雪玉、李雲女、李雪霞、李世益、李民雄、李張素貞、李坦學、李欣蓓、李世帽、李靜瑜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105.6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28.66平方公尺、編號C1所示117.07平方公尺、編號D1所示30.42平方公尺、編號E1所示115.3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編號F所示40.58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19.64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H所示0.7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I所示7.44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J所示4.03平方公尺之鐵架拆除、編號K所示18

0.42平方公尺之庭院水泥空地刨除;同地段12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3所示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同地段12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4所示0.39平方公尺、編號D3所示78.96平方公尺、編號E3所示1.2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同地段12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2所示11.06平方公尺、編號D2所示14.28平方公尺、編號E2所示2.9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以上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拆除,並將上開127、127-1、127-9地號土地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楊阿渠;上開127-6地號土地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楊振芳。(二)被告李正義、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何喜美、李明陽、李明遠、李淑萍、李坪霙、李秀瓊、李朱梅嬌、李文福、李麗卿、李麗員、徐清江、徐清海、徐碧雲、徐碧霞、康李數玉、黃李阿謹、張李碧枝、江李燕、李雪玉、李雲女、李雪霞、李世益、李民雄、李張素貞、李坦學、李欣蓓、李世帽、李靜瑜應給付原告楊阿渠新台幣(下同)3,414,889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60,055元。(三)被告李正義、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何喜美、李明陽、李明遠、李淑萍、李坪霙、李秀瓊、李朱梅嬌、李文福、李麗卿、李麗員、徐清江、徐清海、徐碧雲、徐碧霞、康李數玉、黃李阿謹、張李碧枝、江李燕、李雪玉、李雲女、李雪霞、李世益、李民雄、李張素貞、李坦學、李欣蓓、李世帽、李靜瑜應給付原告楊振芳645,979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13,104元。(四)被告東松建材行即陳志宏、李林金蓮、林金發、林矩宏應自第一項所載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騰空遷出。(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請求李陞桂、李登科、李欽富之全體繼承人,以及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等人拆屋還地,並返還起訴前五年暨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東松建材行即陳志宏、李林金蓮、林金發、林矩宏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179條前段及181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楊阿渠(127、127-1、127-9地號)、原告楊振芳(127-6地號)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薄謄本(原證1)可稽。系爭土地竟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依據鈞院查得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顯示,納稅義務人為李陞桂(原誤植為「李隆柱」)、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李登科、李欽富等人(參原證10),其中李陞桂、李登科、李欽富皆已身故,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分別為:「李世益、李民雄、李張素貞、李坦學、李欣蓓、李世帽、李靜瑜」(即李陞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參附件7),「李正義、張李碧枝、江李燕、李雪玉、李雲女、李雪霞」(即李登科之繼承人,參附件6),「何喜美、李明陽、李明遠、李淑萍、李坪霙、李秀瓊、李朱梅嬌、李文福、李麗卿、李麗員、徐清江、徐清海、徐碧雲、徐碧霞、康李數玉、黃李阿謹」(即李欽富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參附件5),以及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等人(以下稱被告李正義等32人),即為系爭70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另被告東松建材行即陳志宏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其雖否認占用系爭房屋,然經原告訪查,確實有「東松建材行」之貨車停放在系爭房屋外面,又房屋內堆滿各式木材,並停放有車輛及機車各1台(參原證3、11現場照片),經鈞院函查結果,車牌0000-00之車輛車主為林金發,車牌000-000之機車車主為林矩宏,伊等均有無權占用上開地上物之事實。再者,經鈞院函查系爭萬板路706號房屋之設籍人口全戶戶籍資料,目前設籍者除了被告李元興、李明宗、李財福、李明遠以外,尚有被告李正義之配偶李林金蓮設籍於此,且其乃單獨生活戶之戶長,而非受被告李正義之指示占用系爭房屋之人,即非屬被告李正義之輔助占有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追加請求李林金蓮、林金發、林矩宏遷出系爭房屋。

4、又被告李正義等32人無法律上原因以系爭萬板路70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兩者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正義等32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金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見附表1-1)。參酌系爭房屋之附近路況地圖(原證13),足以顯示系爭土地乃位於板橋區交通便捷、人潮及商機聚集之繁榮地段。主要以縣民大道、萬板路為交通要道,鄰近學校有致理科技大學、江翠國中、文聖國小、莒光國小等,車程約3至7分鐘。附近尚有新北市藝文中心、音樂公園等文藝設施、及各式餐廳、服飾店、便利商店、量販店、銀行、郵局、圖書館、美髮院等,只要步行即可滿足各種日常需求,生活機能非常良好。距離約10公尺左右即有台北客運公車仁愛幹線、藍17、藍31號公車站牌,車程5分鐘可至捷運江子翠站,車程7分鐘可至板橋火車站、高鐵板橋站,鄰近環河道路及萬板大橋、華翠大橋,可通往台北市,可謂位處新北市交通核心。又本件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即每月給付約新台幣(下同)73.3元/平方公尺(102年7月3日至104底系爭127地號申報地價)【計算式8800xl0%/1 2=73.3】至162元/平方公尺(107年起系爭127-1、12 7-9地號申報地價)【計算式19520xl0%/12=16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系爭房屋周邊之最新租金行情(原證14),自266元/平方公尺【計算式45000/51.12/3.3058 =266】至544元/平方公尺【計算式9000/5/3.3058=544】相較之下,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甚至約僅有系爭房屋周邊最新租金行情的七分之一,故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作為不當得利利得之標準,自屬允當。

(二)本件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範圍即系爭706號房屋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圖)所示,不包含

41、43號房屋;系爭70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房屋稅籍登記表之納稅義務人,即李陞桂、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李登科、李欽富等人,且原告否認伊等與被告前手間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1、原告否認被告所稱萬板路706號房屋是其等先祖李惷英日據時期向林本源家族承租所建云云,蓋其所述毫無事證可稽。被告另又稱其等先祖之承租範圍包括附圖1綠色框線部分(下稱41、43號房屋)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蓋就原證9第2頁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所附丈量圖顯示,系爭房屋於設立稅籍登記當時僅有三合院範圍而不包括41、43號房屋,況41、43號房屋原告已經於另案起訴請求,鈞院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業已當庭諭知就附圖1之Al、A2部分不在本件範圍內,本件不予測量(參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故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即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圖)所示,不包含

41、43號房屋。

2、本件系爭70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然應以房屋稅籍登記表(原證10)為認定,即納稅義務人為李陞桂、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李登科、李欽富等人,被告所稱李陞桂將分管部分轉讓李達德、李登科云云皆無事證可稽,又被告另以租金收據、被證8之74年土地租用契約書、原證

16、17之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之戶籍資料均未顯示李陞桂之姓名為由排除其為糸爭房屋之事貫上處分權人云云,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不以有出名租用系爭土地或設籍於系爭房屋為必要,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三)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8證物形式上之真正。退步言,縱使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為真正(假設語氣),皆不足以證明兩造前手間有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

1、被告所提出被證1分家書、被證2所有權賣渡證、被證3之李惷英戶籍謄本,其上所載皆為「壹貳八番建物,」(參被證1第2、3、4、5頁)及「壹貳八番地」(參被證2第1頁),自日據時期(大正10年)之地籍圖觀之,系爭127地號土地與128地號土地明顯為不同番號之土地(原證15),故上開證物與本件訴訟標的港子嘴段127地號土地並無關連,被告縱空言系爭房屋日據時期之地址為港仔嘴128番地,光復後改為福德15號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2、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存有租賃關係云云。蓋被告不過係以被證1之分家書以為佐證,惟其上所載「向林本源貝卜出港仔嘴壹氣八番建物敷地內自己建築家屋」與本件系爭「127地號」毫無關聯,已如上述,且所謂「林本源」所指對象為何者亦有疑問,其上亦未載明「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或是「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等名稱,除此之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系爭房屋於曰據時期即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而推論該租賃關係對林子畏等人繼續存在,或林子畏有權代表簽訂租約云云,皆為無稽之詞,不足為採。

3、至於被證7之七張租金收據,原告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及其形式上真正,其上「林子畏」之印文亦互不相同,其真實性令人存疑。況觀諸該等收據記載,收款人分別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畏」、「林俊雄」、「林俊輝」,而繳納人亦有「李欽富」、「李秋吉」等,則縱認該收據形式上真正(假設語氣),亦顯然皆為不同租賃之法律關係。且其上亦未載明租賃標的物,難認與本案系爭土地相關。況且自該等收據亦無法得知其上租賃關係之租期、租金、租賃標的之面積及範圍等約定,則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內容為何前提下,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先祖與原告之前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其中第二張「58年4月14日收據」前半段標題所載「自民國五十壹年壹月至民國五十貳年十二月貳年…箇月份地租金」,後半段內容卻又收取五十參年份之租金:「五十壹年份貳石五十貳年份四石五十參年份四石合計十石參每石單價260元結算…」,姑不論其前後記載收取租金期數已有相互矛盾,且其每年所收取租金數額皆有不同,又是以「石」來計價結算租金,顯見該收據所繳納者絕不可能為系爭127地號之地租,應為佃農按其作物收成情形繳納耕地之租金,則該收據縱有記載127地號,至多僅係指租用人之地址,而非指租賃標的。再者,收租人「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該公司也從未合法存續過,無權代表地主與李欽富訂立租約。又觀諸第三張「63年6月29日收據」所載:「李欽富等五十二年12月以後所欠租金先入新台幣壹萬元正」,竟又與第二張收據重複收取五十三年租金,更顯見被告提出之所有收據均為強行拼湊而成,自無從證明兩造前手間就系爭127地號土地存在租賃關係。

(四)縱使認被證8之74年土地租用契約書為真正,林子畏一人亦無權代表當時其他地主即全體公同共有人簽訂租約,該租約對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其後林子畏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該租約既屬無效,於原告即無「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認林子畏為有權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訂約之人,林子畏於被證8之租約租期屆滿後,亦已經以75年1月27日、77年10月14日兩份存證信函向承租人即李正義等三人明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已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故林子畏與李正義等三人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明,被告確屬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1、縱使認被證8之租約為真正(假設語氣),據系爭土地登記薄顯示,於74年間系爭土地為林子畏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又依照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三)(附件17)、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附件23)、見解可知,共有土地之出租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則被告所提被證8之租約所載業主林子畏,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與李正義等三人簽立租約,則該租約對其餘共有人不生效力,依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附件18)、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附件19)見解,系爭土地讓與之時,被證8之租約對於林子畏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既屬不生效力,本件於原告亦無民法第425條規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適用之餘地自明,被告等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抗辯原告並非租約簽立當時土地之共有人,無主張該租賃契約無效之餘地云云,乃魚目混珠之詞。

2、再退萬步言,縱認林子畏有權代表全體公同共有人簽訂租約(假設語氣),被證8之租約租用期間自74年1月1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止共計一個年為限,為定期租約。惟租用人李正義等三人未給付該年度租金,林子畏遂於租約期限屆至後75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李正義等三人繳納租金,逾期則視為不予續訂租約(參原證16)。嗣因李正義等三人經催告仍無意付租,又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增加建築物,違反被證8之租約第五條約定:「本租用土地非作建築之用原有房舍不得增建或改建更不得在空地上搭建任何建築物」,則依照第九條約定:「乙方如有怠納租金或違背本契約各條時願由甲方將本契約解除同時于壹個月內清除地上物無償交還土地與甲方…」,出租人自得依此條約定為據終止租約。故林子畏於77年10月14日再度發存證信函予李正義等三人(參原證17)聲明以:(1)租約租期業以屆滿、(2)承租人未繳租金、(3)承租人違約增加建物等理由合法終止被證8之租約。

3、又上開原證16、原證17之存證信函經送達李正義等三人之共同住址「板橋市○○路○段○○○巷○號」,並分別經李秋吉、李達德之妻收受,且收件回執均有蓋收受人之印章於其上,乃送達人依照定式所作成送達憑證,依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附件24)見解,除非有確切之反證,收受人不得恣意否認該存證信函已有合法送達之事實。被告辯稱原證16之收件回執尚未經李秋吉蓋章云云尚非實在,該印文僅是因為顏色較淡故不易辨識,若鈞院有疑義可當庭核對原本以茲確認。

4、承上開所述,原告否認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即已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亦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兩造前手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惟一所提出之租約乃被證8之74年定期租約,乃林子畏無權代表其他公同共有人所簽訂,對其他共有人本不生效力,況林子畏業已於該租期屆滿後,以75年1月27日、77年10月14日兩份存證信函向承租人即李正義等三人明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已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故林子畏與李正義等三人間確無租賃關係存在自明,被告確屬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抗辯出租人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依照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進而推論依照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之租約對於原告仍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五)再退萬步言(假設語氣),縱認兩造之前手間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127-6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11日經徵收時,被證8租約之租賃關係於斯時亦已隨同徵收而終止並歸於消滅,需用土地人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127-6地號土地,即已切斷其後「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系爭房屋亦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1、又按「按土地徵收,係基於國家公權力所為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即因徵收而終止,被徵收者之權利亦歸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業被徵收之事實,既屬不爭,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已隨同徵收而消滅」、「故兩造間就系爭1355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因該土地遭到徵收而終止,該土地自徵收後即非屬系爭租約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附件25)、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附件26)、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附件27)可資參照。

2、再退萬步言(假設語氣),縱認兩造之前手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據系爭127-6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顯示,系爭127-6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11日經徵收,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因徵收係國家公權力所為強制性之行政處分,被證8租約之租賃關係於斯時亦已隨同徵收而終止並歸於消滅。且參照上開卷內之「103年3月10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說明第三點:「旨揭地號經查…尚查無建造執照之資料可稽」、該函以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二頁初審欄位:「地號無地上建物」,可知系爭房屋係屬違反法令搭蓋者,非屬應與土地一併徵收之地上物,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需用土地人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127-6地號土地,即已切斷其後「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且系爭房屋亦已無繼績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因系爭127-6地號土地嗣後於88年7月27日經撤銷徵收而回復徵收前之租約效力,故被告等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六)再退萬步言(假設語氣),縱認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揆諸被證8之租約第五條明文約定,當時李正義等三人租用系爭土地時並非作建築房屋之用,且不得於土地上搭建任何建築物,故其等非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被告於本件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又本件優先購買權人(即李正義等三人之全體繼承人)未依法按照原告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同樣條件向原告之前手(即林子畏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自不得以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抗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1、再退萬步言(假設語氣),縱認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揆諸被證8之租約第五條明文約定:「本租用土地非作建築之用原有房舍不得增建或改建更不得在空地上搭建任何建築物」,顯見當時李正義等三人租用系爭土地時並非作建築房屋之用,且不得於土地上搭建任何建築物,則依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附件2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附件21)見解,其等非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縱然嗣後其等違約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此有77年10月14存證信函(參原證17)可證:「…不意台端竟陸續擅自增加建築…」),亦不能因其等違約之行為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被告於本件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2、再者,依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附件29)、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附件30),若本件優先購買權人未依法按照原告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自不得以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抗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更何況,被告等人主張行使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對象為何者亦存有疑義,蓋李正義等三人之全體繼承人係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所生之優先購買權,繼承人其中僅有被告1、3-6、8-10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優先購買權之主張,然其在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前,亦無從代全體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之出賣人為林子畏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而今公同共有人亦多已身故,則本件優先購買權人自應向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系爭127-6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11日經徵收,嗣後於88年7月27日經撤銷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始回復為共同共有代表人林子畏(參「系爭127-6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之土地異動索引),故系爭土地所有權迭經變動下,被告於本件是否仍得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不無疑問,是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楊阿渠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抗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作為不當得利利得之標準,被告所提出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案件目前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二審中而尚未確定,不足作為參考之依據,併予陳明。

二、被告李正義、李明宗(即李達德之繼承人)、李元興(即李達德之繼承人)、李財福(即李達德之繼承人)、何喜美(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李明遠(即李秋吉之繼承人)、李淑萍(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李坪霙(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係被告之先祖李惷英於日據時期向當時之地主租地所興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臺灣光復後,土地因總登記雖登記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子畏」所有,該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1、觀諸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函復之限閱資料記載:依日據時期登記薄所示,系爭土地均源自日據時期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

2、再觀諸被告之先祖李惷英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李惷英於大正3年7月25日(西元1914年,即民國3年)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參以李張氏豆之分家書記載系爭房屋係向林本源承租系爭土地建屋(被證1參照),可見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即已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3、林子畏等人雖於36年7月1日因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土地登記薄所有權人欄記載:「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子畏」,然於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後,應適用19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關於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該租賃關係對於林子畏等人仍繼續存在。

4、再者,林子畏曾以公同共有代表人之身分前來收取地租(被證7租金收據參照),並於74年間與被告李正義等人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被證8參照),均足以證明該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告楊阿渠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楊振芳同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取得12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27-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然出賣人均未通知被告,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其契約均不得對抗被告: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講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第1項)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第2項)。」,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2、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可供參考。

3、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一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之權,係為保護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之權益,並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必該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即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各項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之通知後而於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始得視為放棄;如基地出賣人出賣基地並未為上述之通知者,縱基地承租人知悉其事而不為購買之表示,其優先購買權仍不能視為放棄,以貫徹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

4、再「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倘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故土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僅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且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5、原告楊阿渠之前手即共同共有代表人林子畏(即林子畏等人),於民國64年2月10日及同年4月25日將包含127地號土地在內之19筆土地,以350萬元出賣予原告楊阿渠,嗣因林子畏等人收取價款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楊阿渠乃訴請林子畏等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5450號判決林子畏等人應將土地交付原告楊阿渠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阿渠確定在案,有判決原本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被證9參照)。亦即,原告楊阿渠之前手係將127地號土地出賣予楊阿渠。

6、原告楊振芳之前手即林俊言等22人,係於101年12月14日將12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27-6地號土地所載之所有權人即「共同共有代表人林子畏」申請更正為「林俊言等22人公同共有全部」後,再於102年11月15日,以867萬6,900元出賣予原告楊振芳(限閱資料參照),足認原告楊振芳亦係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登記為12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7、是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原告楊阿渠之前手將127地號土地出賣予楊阿渠,復將12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27-6地號土地出賣予楊振芳,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然出賣人均未通知被告,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其等契約均不得對抗被告,原告自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

8、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故不得以土地法

104 條規定對抗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等實務見解(即附件29),該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該案之背景事實係優先購買權人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即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件不同,自無援引之餘地。

(2)至於原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判決(即附件30),其法律見解違背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之意旨,且並未上訴最高法院由法律審統一見解,亦無參照之必要。

(3)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效力,且出賣人出賣系爭土地時,未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行使優先購買權,故不得以土地法104條規定對抗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云云,為無理由。

(三)原告楊阿渠另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新北市○○區○縣○○道○○○巷○○號」、「縣○○道000巷00號」房屋,依鈞長之論知,雖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但上開房屋確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原告主張原證9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不包括41號、43號房屋云云,並非事實:

1、系爭房屋現今之門牌號碼為:「萬板路706號」,而該房屋在門牌整編前為「八德路三段179巷5號」,光復初期為「福德15號」,日據時期為「港仔嘴128番地」,有李惷英、李達德之戶籍資料,及門牌整編資料可證(請見被證

3、4,及鈞院板調卷第273頁)。

2、至於附圖1、2所示A1、A2部分,原告楊阿渠已另訴請求。依原告提出之門牌變動資料,A1部分之門牌為「縣○○道000巷00號」、A2部分之門牌為「縣○○道000巷00號」,在門牌整編前,均同為「福德15號」(請見鈞院板調卷第353頁),足證系爭房屋之範圍除鈞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部分外,尚包括另案之Al、A2。

3、依鈞長之諭知,A1、A2非本件審理範圍,但依前開說明,

Al、A2之門牌在整編前均同為「福德15號」,自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四)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無關,暨繳租收據與本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1、「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暸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供參考。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出,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3、以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1)被告之先祖李張氏豆之分家書,記載系爭房屋係向林本源租地,自己建築家屋(被證1參照)。

(2)被告之先祖李惷英之戶籍資料記載,李惷英於大正3年7月25日(西元1914年,即民國3年)將戶籍遷至「港仔嘴128番地」,當時李?英之孫李達德亦設籍於此(被證3參照),可見系爭房屋迄今至少已106年。

(3)李達德於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登記在「福德15號」,其戶籍資料之事由欄記載「世居」,足證系爭房屋日據時期「港仔嘴128番地」之地址,在光復後改為「福德15號」(被證4參照)。

(4)前台北縣政府51年上期房捐查定通知書記載房屋座落「福德15號」即系爭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被證6參照)。

(5)另有50年、58年、63年、64年、65年之繳納地租收據7張可證(被證7參照),原先由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地租收據,之後改由原告楊阿渠之同居人林子畏前來收租,再改由林子畏之子林俊雄林俊輝前來收租。因當年紙張昂貴,故林子畏、林俊雄、林俊輝書立地租收據後,僅將書寫文字部分撕下,交給統籌繳租之李欽富、李秋吉收執。

(6)嗣原告楊阿渠之同居人林子畏於74年間以業主名義與李正義、李秋吉、李達德3人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被證8參照),其中契約第5條已肯認系爭土地上有原有房舍,且手寫備註攔亦記載64年至73年之租金折減等情,係將歷年來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改簽立書面及定期租賃契約,而約定租期自74年1月1曰起至74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然因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李正義、李秋吉、李達德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4、觀諸被證1分家書、被證2房屋所有權買渡證記載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為「128番建物」;參以被告之先祖李惷英之戶籍資料所載「現住所港仔嘴128番地」(被證3參照),可證李惷英戶籍資料所載之「港仔嘴128番地」為房屋地址,並非土地地號;況從前述系爭房屋門牌之變動歷程,日據時期為「港仔嘴128番地」,光復初期為「福德15號」,再整編為「八德路三段179巷5號」,及現今之「萬板路706號」,足證「港仔嘴128番地」確屬系爭房屋日據時期之地址,是以原告主張128土地與系爭127地號土地為不同番號之土地云云,實屬誤會。另被告否認原證15地籍圖之真正。

5、至於原告主張:6張收據未載明租賃標的物,且收款人不同,與本案無關云云,亦非可採。蓋租金收據不以記載租賃標的物為必要;況林子畏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之負責人,姑且不論該會社於光復後是否合法變更為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或該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合法存續過,林子畏為公司負責人而持用公司印製之收據,或由林子畏之子林俊雄、林俊輝代為收取租金,應符常理;尤其,李欽富等人與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或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畏、林俊雄及林俊輝間,除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是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綜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收據,足以認定係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

(五)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惷英之「長房孫李達德」、「三房男李欽富」、「五房男李登科」,原告主張依原證10房屋稅籍登記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包括「四房男李陞桂」云云,並非事實:

1、系爭房屋係被告之先祖李意英於日據時期向板橋林本源家族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系爭房屋A部分,於26年間先分配予「次房男李榮華」;嗣於35年間,李惷英之配偶李張氏豆,將系爭房屋(除A部分外)分配予「長房孫李達德」、「三房男李欽富」、「四房男李陞桂」、「五房男李登科」,有分家書可參(被證1參照);「次房男李榮華」於38年間將系爭房屋A部分轉讓李欽富,有房屋所有權賣渡證可憑(被證2參照);「四房男李陞桂」,則將其分管之部分轉讓其姪李達德及弟李登科。是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長房孫李達德」、「三房男李欽富」、「五房男李登科」共有。

2、此外,「四房男李陞桂」之後代若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何以從未在訴訟中為任何主張?亦可佐證被告所述:「四房男李陞桂」,將其分管之部分轉讓其姪李達德及弟李登科乙節為真。

3、依原證10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記載「李隆柱」、「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李登科」、「李欽富」。然原告自承「李隆柱」並無其人,而為錯誤記載,可見該登記表不足以盡信。

4、另依被證7,50年開立之租金收據(領收證),記載繳款人為「李欽富先生外二名」,即係指繳租之承租人為李欽富等3人。

5、再者,依74年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被證8參照),其上記載租用人為「李正義」、「李秋吉」、「李達德」,並無李陞桂,可見林子畏當時已知悉李陞桂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6、此外,依原告提出之2份存證信函(原證16、17參照),收件人記載「李秋吉」、「李正義」、「李達德」,亦無李陞桂,亦徵出租人當時已知悉李陞桂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7、另依鈞院函查系爭房屋之戶籍資料,系爭房屋現有李元興、李明宗、李財福、李明遠、李林金蓮等5人設立戶籍,而李元興、李明宗、李財福為李達德之繼承人;李明遠為李秋吉之子,李欽富之孫;李林金蓮為李正義之妻,而李正義為李登科之繼承人。亦即從戶籍設立之情況,可以佐證系爭房屋為李意英之「長房孫李達德」、「三房男李欽富」、「五房男李登科」等三房分管,由其等房下之子孫設立戶籍,而無李陞桂之後代設立戶籍。

8、再者,李欽富之女即被告康李數玉曾具狀向鈞院表示:其未繼承李欽富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屋等語;且李欽富其餘繼承人若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何以均未到庭;又李欽富分管系爭房屋之電費單,記載李秋吉,均可佐證李欽富之遺產由其子李秋吉單獨繼承乙節為真。

(六)原告提出原證16、17,主張林子畏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終止租賃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1、被告否認原證16、17形式真正:

(1)原證16、17存證信函雖記載收件人:李秋吉、李正義、李達德,但被告李正義從未收過該二份存證信函。

(2)觀諸二份存證信函之字跡,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亦無從證明係林子畏所寫,或出於林子畏之授權所書寫;且二份存證信函關於寄件人「林子畏」之印文亦不相同,無從證明該印文確屬林子畏所有。故被告否認原證1、6、17二份存證信函之形式真正。

2、被告否認有終止租約之事由:

(1)原證16之存證信函內容,並非反對續租之表示。

(2)原證16存證信函之內容雖係催告承租人於75年2月7日前繳納74年度之租金11萬8,750元云云,惟依74年之土地租用契約書所載(被證8參照),74年之租金為13萬元,每半年付1次,即74年6月25日、74年12月25日須付租金,而契約簽訂日為74年8月2日,可見74年之租金2分之1,已於簽約時支付,其餘2分之1之金額應為6萬5,000元,與存證信函催告之金額11萬8,750元並不相符,可見原證16存證信函催告繳租之內容,並非事實。

(3)再者,若李正義等3名承租人無意給付74年度之租金,出租人於75年間即可終止租約,然卻遲至77年10月14日始寄發原證17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且未催告給付所欠之租金,實有違常情。是以,原告主張李正義等3名承租人無意付租云云,並非事實。

(4)此外,李正義等3名承租人於74年間與林子畏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後,並未將原有房屋增建或改建,是以原告主張因李正義等3名承租人擅自增加建築云云,亦非事實。

3、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向全體承租人為之,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1)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夫婦與沈某夫婦四人以台北菸廠職工身分共同承租居住,則其終止權之行使即應向該四人為之,果僅對上訴人一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可供參考。

(2)觀諸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16存證信函僅寄發給李秋吉,並未寄給另二名承租人李達德、李正義,且「收件人蓋章欄」空白,可見未合法送達李秋吉,亦無從認定已合法送達全體承租人。

(3)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7存證信函回執,雖寄給李達德而由不詳人士在收件人欄蓋章並書寫「妻代」,但李達德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從未見過收件人欄所蓋用印章之印文,自無從認定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李達德;此外寄件人並未將該份存證信函寄給另二名承租人李秋吉、李正義,自無從認定已合法送達全體承租人,上情即足認租賃關係並未終止。

4、另依被證8土地租用契約書第5條:「本租用土地非作建築之用原有房舍不得增建或改建更不得在空地上搭建任何建築物。」,所稱非作建築之用,係指除原有房舍外,不得增建或改建,並非指系爭土地上不得有任何建築物,否則何以在契約明文「原有房舍不得增建或改建」。而系爭土地上確實建築系爭房屋,屬上開租用契約所稱之原有房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作建築之用,無從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云云,並非可採。

5、況原告楊阿渠提出原證16、17之存證信函,分別為75年、77年間寄發,然原告楊阿渠取得系爭土地之判決,於68年9月14日即已確定(被證9參照),若其否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何以任由同居人林子畏於74年間與被告李正義等3人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被證8參照)?復於75年、77年間,若其否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自應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李正義等人無權占有,而非由林子畏以出租人之地位,催告承租人給付租金,足認原告楊阿渠當時已清楚知悉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且不否認租賃關係存在,亦肯認林子畏有權簽訂租賃契約。

(七)至於原告楊阿渠主張:林子畏一人無權代表當時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簽訂租約云云,亦非可採:

1、據原告楊阿渠另案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原係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於36年間因受限於法規,始登記為林子畏等人共有(被證10參照),此部分若原告有爭執,請鈞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即可查明。

2、觀諸李惷英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李惷英於大正3年7月25日(西元1914年,即民國3年)將戶籍遷至「港仔嘴128番地」;參以李張氏豆之分家書記載系爭房屋係向林本源租地建屋(被證1參照),可見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即已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3、原告主張依98年1月23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出租屬管理行為,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若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固非無據。惟:

(1)系爭土地早於曰據時期即存有租賃關係,已如前述,亦即林子畏等人於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該土地即存有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並非始於林子畏74年間簽訂之租賃契約,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之可言。

(2)林子畏等人雖於36年7月1日因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於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後,應適用19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關於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該租賃關係對於林子畏等人仍繼續存在。

(3)再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子畏」,林子畏既為代表人,應認其有權代表簽訂租賃契約。

(4)另依98年1月23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若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對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自無主張該租賃契約無效之餘地。

(5)佐以迄今無任何共有人出面主張林子畏擅將系爭土地出租,縱林子畏於74年間簽訂租賃契約時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然如前所述,林子畏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租賃契約對其等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自不因其等同意或反對而影響租賃契約對其等繼續存在之效力。

(6)是以,原告主張依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林子畏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共有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6、此外,原告揚阿渠一方面認為林子畏未經全體扶有人同意無權代表簽訂租賃契約,另一方面又提出以林子畏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租賃契約業經林子畏發函終止云云,顯然為互相矛盾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八)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權利(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

1、原告楊阿渠之同居人林子畏以業主名義與李正義、李秋吉、李達德3人於74年間簽訂之土地租用契約書(被證8參照)。該土地租用契約雖約定租期自74年1月1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然因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李正義、李秋吉、李達德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2、現行民法第425條雖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第1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第2項)」,該規定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規定。是以,縱認原告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權利(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

3、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不得對抗被告,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已如前述,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權利(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高,請鈞長參考原告揚阿渠就附圖1、2所示Al、A2另訴請求之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02號之判決:

「系爭房屋周遭均為住宅,鄰近有環河快速道路及華翠大橋,對面為宮廟,附近幾無商店,但有公園、停車場,經濟狀況、生活機能非佳,距最近之江子翠捷運站約1.3公里,步行約17分鐘,附近另有公車站牌,交通狀況尚可,有本院108年3月15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翻拍照片1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89頁),堪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地租。至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4房屋出租廣告,該廣告所示之房屋均屬新穎之社區大廈,且與系爭土地有相當之距離,與系爭土地租金之核計,並無關聯。

(九)原告主張127-6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11日經徵收時,租賃關係亦隨之消滅云云,實屬無稽:

1、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指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要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12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2、系爭127-6地號土地雖於86年11月11日經板橋市政府徵收,然該徵收案業於88年7月27日撤銷徵收,權利人回復登記為「共同共有代表人林子畏」,是以違法之徵收處分經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無國家原始取得127-6地號土地之可言。

3、另依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本文規定:「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而本件屬基地租賃,於撤銷徵收後,原基地租賃契約應予回復。

(十)綜上所述,因本件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降低被告之舉證責任。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經綜合判斷,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系爭房屋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土地有權占有,原告楊阿渠買受127地號土地,及原告楊振芳買受127-6地號土地,出賣人均未通知被告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契約均不得對抗被告,亦即原告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所為本件主張為無理由。

三、被告李明陽(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李秀瓊(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李朱梅嬌(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李文福(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李麗卿(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李麗員(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徐清江(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徐清海(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徐碧雲(即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徐碧霞、康李數玉(即李欽富之繼承人)、黃李阿謹(即李欽富之繼承人)、張李碧枝(即李登科之繼承人)、張李燕(即李登科之繼承人)、李雪玉(即李登科之繼承人)、李雲女(即李登科之繼承人)、李雪霞(即李登科之繼承人)、李世益(即李陞桂之繼承人)、李民雄(即李陞桂之繼承人)、李張素真(即李陞桂之再轉繼承人)、李坦學(即李陞桂之再轉繼承人)、李欣蓓(即李陞桂之再轉繼承人)、李世帽(即李陞桂之繼承人)、李靜瑜(即李陞桂之繼承人)、東松建材行即陳志宏、李林金蓮、林金發、林矩宏方面(前開四人以下稱被告東松建材行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楊阿渠所有,同地段127-6地號則為原告楊振芳所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楊阿渠係分別於64年2月10日、64年4月25日向其前手即共同共有代表人林子畏將含上開127地號土地在內之19筆土地以總價350萬元買受,嗣原告楊阿渠起訴請求林子畏等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字第5450號判決該案被告林子畏等人應將土地交付原告楊阿渠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阿渠確定在案,原告楊阿渠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楊振芳則係於102年11月15日向其前手林俊言等22人買受127-6地號土地,並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545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前揭127、127-1、127-6、127-9等地號土地上,其使用情形及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依據本院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現存在磚造平房數間,而依據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127地號面積105.6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占用127地號面積28.66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占用127地號面積117.07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占用127-9地號面積11.06平方公尺、編號C3部分占用127-1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4部分占用127-6地號面積0.39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占用127地號面積30.42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占用127-9地號面積14.28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占用127-6地號面積78.96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占用127地號面積115.38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占用127-9地號面積

2.91平方公尺、編號E3部分占用127-6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以上未標明者為房屋)、編號F部分鐵皮雨遮占用127地號面積40.58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鐵皮雨遮占用127地號面積19.64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水塔占用127地號面積0.79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花圃占用127地號面積7.44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鐵架占用127地號面積4.03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庭院水泥空地占用127地號面積180.42平方公尺(即127地號土地部分合計650.09平方公尺、127-1地號土地部分合計5平方公尺、127-9地號土地部分合計28.25平方公尺、127-6地號土地部分合計80.56平方公尺)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被繼承人前與原告等人之前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對於原告等人繼續存在等語。經查:

(一)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據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所載,該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李陞桂、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李登科、李欽富等人,而據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其祖先李惷英向訴外人林本源承租土地,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者,並非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始向他人購入者,則該房屋雖未辦理登記而無法移轉,但仍能依繼承而取得,故系爭房屋若依前揭在稅捐機關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記載,其所有權當係由李陞桂、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李登科、李欽富等人繼承;今李陞桂、李登科、李欽富已經死亡,屬於該三人部分之權利即應由該三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之。被告李世益、李民雄、李世帽、李靜瑜等4人為李陞桂之繼承人,李張素貞、李坦學、李欣蓓等3人為李陞桂之再轉繼承人,李正義、張李碧枝、江李燕、李雪玉、李雲女、李雪霞等6人為李登科之繼承人,何喜美、李明陽、李明遠、李淑萍、李坪霙、李秀瓊、李朱梅嬌、李文福、李麗卿、李麗員、徐清江、徐清海、徐碧雲、徐碧霞等14人為李欽富之再轉繼承人,康李數玉、黃李阿謹等2人為李欽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原告所追加之被告自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房屋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李世益、李民雄、李張素貞、李坦學、李欣蓓、李世帽、李靜瑜、李正義、張李碧枝、江李燕、李雪玉、李雲女、李雪霞、何喜美、李明陽、李明遠、李淑萍、李坪霙、李秀瓊、李朱梅嬌、李文福、李麗卿、李麗員、徐清江、徐清海、徐碧雲、徐碧霞、康李數玉、黃李阿謹、李明宗、李元興、李財福等(以下稱被告李正義等32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有處分權之事實,應堪以採信。至於系爭房屋之門牌編號部分,目前之「新北市○○區○○里○鄰○○路○○○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港嘴里6鄰八德路三段179巷5號」,再前為「港嘴里6鄰福德15號」(見本院107年度板調字第40號卷第271至275頁),於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基地標示為「港嘴128地號」,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影本(原證15)所示,港子嘴段128地號之地目為「祠」,乃供祠廟使用,並非如現存之系爭房屋「萬板路706號」所坐落之127地號等土地之地目為「建」,確實供建屋使用,則前揭房屋稅稅籍登記表所記載之基地坐落地號可能有誤繕情形,然此不影響本件被告等繼承之系爭房屋確實坐落於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復參照被告所提出之舊戶籍謄本所載,其先祖李惷英於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地址為「台北廳海山郡板橋庄港仔嘴128番地」,與訴外人林子畏簽定租約之一李達德為李惷英之孫(李達德之父為李木全,李木全之父即李惷英),而李達德生於日治時期大正3年即民國3年,於昭和7年間因李惷英死亡而相續為戶主(李木全於大正3年死亡,故由李達德相續為戶主),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即為「板橋鎮港嘴里6鄰13戶福德15號」(見被證3、4),可確定被告等人為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確為現在原告等二人所有之港子嘴段127地號等土地之上之事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之7張租金收據分別係記載收取49年度、51至53年度、52年12月份以後、57年5月至60年6月、60年6月至63年12月、64年1月至64年6月、64年7月至64年12月等期間之租金,收據上之收款人分別記載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畏、林俊雄、林俊雄、林俊雄、林俊輝等人;然於日治時期所成立之株式會社其組織類同於現行法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於臺灣光復以後仍以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之名義出具收據,固非合宜,而於臺灣光復以後,該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是否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亦無從自經濟部登記資料中查考,然以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子畏等人公同共有之情節觀之,則系爭土地縱使於日治時期屬於當時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於臺灣光復進行土地總登記時,則以該株式會社之股東即林本源家族成員之個人公同共有方式登記,其情形雖與同屬林本源家族之大永興業於日治時期成立,於臺灣光復後仍繼續營運不同,但於本件之當事人間仍以日治時期之舊名稱呼,並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子畏沿用舊名公司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嗣後又由林子畏之子林俊雄、林俊輝等人繼續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被告李正義等32人抗辯其先祖與林本源家族承租系爭土地一節,當屬可採。又查,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成立於日治時期,並繼續延續至臺灣光復後仍繼續存在,雖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定,於民法債編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臺灣地區於臺灣光復後始適用我國民法,然被告李正義等32人之先祖與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成立之租約,於臺灣光復後因該株式會社未改組繼續經營而由原來株式會社股東之林本源家族成員承接原來之出租人地位,此由土地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子畏為公同共有之代表人一節可知,應合於公司解散後剩餘權利義務歸屬之規定,則該系爭土地上承租人與原來所有權人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成立之租約並非由林子畏自行或代表其餘共有人所訂立,乃無考究是否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規定問題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林子畏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行將共有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之先祖一節,即非可採。

(四)另林子畏於74年間以業主名義與李正義、李秋吉、李達德等3人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見被證8),手寫備註攔亦記載64年至73年之租金折減等情,係將歷年來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改簽立書面及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74年1月1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並增定該土地如經政府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分別取得等事項。嗣於75年1月27日、77年10月1日林子畏以存證信函分別向承租人之李秋吉、李正義催討積欠之租金,可見於前揭書面租賃契約約定之74年12月31日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系爭租用之土地而未返還,出租人林子畏僅對上開承租人催討積欠之租金,並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被告抗辯係爭土地所存在之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等語,當屬可採。林子畏又於77年10月14日再度發存證信函予李正義等三人(見原證17)以:租約租期業已屆滿、承租人未繳租金、承租人違約增加建物等理由,終止前揭於74年間簽定之租約(即被證8),則系爭127、127-1、127-9地號土地上之租賃契約既已經出租人合法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歸於消滅。至於系爭127-6地號部分雖曾經政府公告徵收,惟該土地徵收案業已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項業經撤銷之徵收案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私法契約關係自無影響;惟原告楊振芳於102年11月15日,以867萬6,900元買受系爭127-6地號土地,並於103年3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是以存在於系爭127-6地號土地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不繼續存在而歸於消滅。

(五)綜上,被告李正義等32人本因租賃關係而得使用系爭土地,現因租用土地所取得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已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喪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既因繼承關係而由被告李正義等32人取得,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被告李正義等32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一節,即屬可採。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志宏所經營東松建材行之貨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因而請求被告陳志宏遷出,但為被告所否認,然以貨車並非定著於土地上,原告又未能提出該貨車長期固定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徒以一時可能是臨時停車之照片即主張被告陳志宏有以貨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陳志宏遷出系爭土地等語,自無可採。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林金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被告林矩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該二名被告亦屬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因而請求被告林金發、林矩宏遷出系爭土地等語,依前揭理由,亦屬無可採取。至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內除被告李元興、李明宗、李財福、李明遠設有戶籍外外,尚有被告李正義之配偶李林金蓮設戶籍於其內,原告請求被告李林金蓮遷出上開土地一節,尚屬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27、127-1、127-6、127-9地號土地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節,即屬可採。經查,系爭127、127-1、127-9地號土地之105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200元、20,960元、11,200元,127-6地號土地之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960元,則系爭原告楊阿渠所有之127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650.09平方公尺,地價為7,281,008元;127-1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地價為104,800元;127-9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28.25平方公尺,地價為316,400元,以上總地價為7,702,208元;原告楊振芳所有之127-6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80.56平方公尺,總地價為1,68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以城市土地租金不超過地價年息10%為上限,本件參以系爭土地鄰近環河快速道路及華翠大橋下,交通方便,但因屬低度使用,接鄰繁華地區稍有距離等情,本院認為被告等人使用系爭127、127-1、127-6、127-9地號土地所得獲取之利益,就原告楊阿渠所有之127、127-1及127-9地號等土地部分以總地價7,702,208元年息8%計算為每年616,177元,每月為51,348元;就原告楊振芳所有之127-6地號土地部分以總地價1,688,538元年息8%計算為每年135,083元,每月為11,25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回溯5年間之金額,於原告楊阿渠部分為3,080,885元,原告楊振芳部分為675,415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楊阿渠51,348元、原告楊振芳11,2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李林金蓮、陳志宏即東松建材行、林金發、林矩宏等4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並未就該4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證明,業如前述,且設立戶籍於該地址,亦非必然有真實獲得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無可採。至於原告合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法定利息起算部分,應以原告追加被告後最後一名被告受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算(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其中最後收受送達之李世帽、李民雄等人係於109年2月24日寄存在警察局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9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正義等32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原告二人所有之127、127-1、127-9、127-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分別返還原告二人,被告李林金蓮應自系爭土地遷出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之被告陳志宏(即東松建材行)、林金發、林矩宏等三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李正義等32人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等節,關於原告楊阿渠部分為3,080,885元,原告楊振芳部分為675,415元,及均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楊阿渠51,348元、原告楊振芳11,257元;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