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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福德正神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李建賢律師被 告 游婉芳

藍村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 理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游婉芳、藍村成、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四三二分公司(下稱萊爾富分公司)為請求,並於民國108年6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原告嗣於112年3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全部起訴,萊爾富分公司雖於112年4月11日具狀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惟被告游婉芳、藍村成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答辯(四)暨異議狀、民事陳報狀(108年度板調字第8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217頁、第235頁、第259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對於萊爾富分公司部分雖已生撤回之效力,惟對於被告游婉芳、藍村成部分,則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由王地利家族組織成立之神明會,並經改制前台北縣鶯歌鎮公所於90年10月19日以九十北縣鶯民字第15157號函核備在案,現管理人為王展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藍村成、游婉芳(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為夫妻關係,游婉芳並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並出租予萊爾富分公司經營便利商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物出租他人,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並受有利益,且系爭土地鄰近鶯歌區中正三路,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應以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溯請求被告給付5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及綠色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05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可上溯自清朝道光年間,因先民自福建省泉州安溪來台開墾,政治力量未穩固,地方未安寧。故由信徒捐地(現存共5筆,系爭土地為其中之一筆),並以土石砌成一半人高之小廟祭祀「福德正神」即二橋永安宮前身),供居民膜拜,祈求神恩廣沐。日治時代,日本人為增加稅收辦理土地調查,前開信徒捐贈之土地,均以主祀神明「福德正神」之名義登記於土地台帳上。當時信眾汲汲於生活,寺廟管理未予建立,當時日本人將「福德祠」視為公廟或官廟,故管理者先後由地方街庄長即訴外人「廖明德」及 「王地利」兼任。原「福德正神廟」係於67年間,由訴外人秦泉先生召集里民、信徒募資重建福德正神廟,並命名為「永安宮」。「永安宮」與系爭土地謄本上之「福德正神」實乃為同一主體。「永安宮」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顯係利用王家之祖先「王地利」曾擔任系爭土地之官派管理人之便,於是心生侵占之念,以偽造不實文書之手法,透過王家之家譜及不實偽造之福德正神資料,再藉由90年法規尚未完備以及鶯歌鎮公所公務員之不察,以造假之福德正神名義,企圖以假亂真,造成永安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福德正神」之外觀,偽造成原告不實之虛偽「福德正神」(神明會)所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8號判決(下稱高院109重上498號判決)已清楚認定原告乃係造假,並非真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永安宮才是真正「福德正神」,才是真正土地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福德正神」有同一性。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即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即應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橋子頭段31-3地號,並分割自橋子頭段31地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調卷第37頁)。又橋子頭段31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第一次總登記之記載,係源自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而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31番地登記為「福德正神」所有,日治時期大正14年(西元1925年)鶯歌庄役場「社寺廟宇臺帳」記載,「福德祠(土地公會)」所屬財產有坐落於鶯歌庄橋仔頭31番地,再依35年7月3日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改制前臺北縣○○鎮○○○段00地號為「福德正神」所有(調卷第121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108重訴30號卷》一第387頁,卷二第117至129頁)。系爭土地既係源自日治時期之橋子頭段31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主體自亦與日治時期登記之「福德正神」同一。

㈢、次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第一次總登記時係根據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當時登記所有權人姓名為「福德正神」、管理人為「王地利」。然依原告所出具之會員系統表及日治時期王地利之全戶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本院108重訴30號卷二第377頁)所示,王地利業於25年6月9日(即昭和11年,西元1936年)死亡,而36年總登記時竟未據實記載,可見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第一次總登記僅係形式轉載,並未實際查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福德正神」組織,或該寺廟實體之存在,以及其當時實際管理人係何人,故尚難僅以上開登記內容,遽認土地登記簿上之「福德正神」即為原告,以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㈣、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0年間向主管機關辦理神明會登記,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地政機關並於104年間依其管理人王展東之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登記為王展東,故其確為日治臺帳登記簿上之「福德正神」等語。而按臺灣光復後,關於神明會之登記管理,係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內政部45年台內民字第87970號代電),登記時應提出「原始憑證」認定其信徒(會員)資格,始得辦理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始核發神明會信徒(會員)名冊,再由信徒(會員)互選管理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神明會登記,不具原始規約憑證或證明之證據者,應不予受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懷遠、黃明芳編著,《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西元1996年,第221至224頁)。嗣政府於96年3月21日制訂公布地籍清理條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故土地登記申請須提出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經查:

⒈原告之管理人王文華固於90年11月8日提出管理人及規約備查

之申請,並檢附臺北縣鶯歌區公所90年10月19日90北縣鶯民字第15157號函核發之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名冊、神明會福德正神規約、福德正神神明會不動產清冊、會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經鶯歌鎮公所於90年10月19日以九十北縣鶯民字第16205號函就福德正神神明會之選任王文華為管理人(任期90年11月7日至95年11月6日止)及訂定規約乙節,同意備查(本院108重訴30號卷五第186至202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成立神明會,但不能證明其所成立之神明會即為日治時期之「福德正神」,此由王文華持此相關文件,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時,樹林地政事務所仍於91年4月4日以樹登補字第000384號函,要求其檢附足資證明福德正神神明會與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可證,而王文華因逾期未補正,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4月19日以樹登駁字第121號函駁回其管理者變更登記之申請(本院108重訴30號卷五第159至161頁)。可見王文華並不能證明其申請備查之神明會即為系爭「福德正神」。⒉王文華於98年3月21日死亡後,由王展東接續辦理申請,並由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3月22日為「研商本市鶯歌區福德正神神明會辦理更名登記事宜」而召開會議,會議結論請鶯歌區公所確認90年10月19日90北縣鶯民字第15157號函核發之神明會申報是否有效,並敘明原告未依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27日北府民宗字第1012574237號函、101年12月14日北府民宗字第1013089566號函檢具神明會沿革、原始規約(得以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民政機關驗印之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變動後之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報市府辦理(本院108重訴30號卷五第253頁)。嗣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102年6月6日以北民宗字第1021930643號函請福德正神神明會辦理更名登記(本院108重訴30號卷五第249頁),王展東遂於102年6月17日向民政局申請更正福德正神神明會名稱為福德正神(本院108重訴30號卷五第247至248頁),後經民政局於104年6月4日以民宗字第1040841603號函同意備查,並於104年6月22日以新北民宗字第1041083571號函就變更管理人為王展東一事為同意備查(本院108重訴30號卷一第349至363頁)。地政機關旋依王展東於104年7月2日之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王展東(高院109重上498號卷一第371頁、第393至421頁),至此系爭土地之地籍登記管理者記載始有變更。然查王展東於此更名登記申請之過程中,所附資料,除福德正神神明會原始及變更後之會員系統表、會員變更名冊、不動產清冊外(本院108重訴30號卷五第229至233頁、第237至245頁),僅多一張照片,即上有以毛筆書寫文字之紅色紙條(本院108重訴30號卷五第235頁),堪認該紅色紙條係作為證明與「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即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之憑證。而觀諸該紅色紙條上所載文字經照相後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辨識其上所載內容,原告又不能提出原本供查證,已難據以認定「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沿革及原始規約內容,又該紅色紙條上以毛筆所書寫之文字僅約有100餘字,是否足以描述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沿革及會員資格,亦有疑義,再觀之照片上紅色紙條之顏色及狀態,係相當鮮艷之紅色,並無任何褪色或斑黃受潮之跡象,然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福德正神」最晚於王地利變更為管理人之明治43年10月29日(西元1910年)前(本院108重訴30號卷一第423-431頁)已成立,若該紅色紙條確為福德正神神明會成立時之沿革及原始規約憑證,迄102年間福德正神申請變更名稱登記時,已有100年以上,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呈現照片上所示之狀態,再者,該紅色紙條上所加蓋者乃90年間管理人王文華之印章,並非日治時期之管理人王地利之印章,亦難認紅色字條可為系爭「福德正神」成立時之沿革及原始規約憑證。則地政機關依上開紅色字條所為之神明會管理人姓名變更之登記,自不足以據為認定原告與系爭「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

⒊又按「㈠神明會設立之目的在於禮敬天神、地祇或英雄豪傑。

㈡神明會之會員,不限於同姓、同宗,一般以同鄉或基於同一神明之信仰者即可。㈢神明會,雖不乏擁有不動產者,但並非以獨立之財產為設立之必要條件。㈣神明會之會員,俗稱會腳,可隨時退會,亦可經申請隨時加入。㈤神明會之會員,對於神明會之財產,准有差異之股份(會份);其收益之分配亦有不同,其股份或轉讓或繼承,悉聽自便。」(陳景星,《臺灣祭祀公業新論》,西元1982年,第38至29頁)。

而神明會以「會分」為繼承之標的,會員之全體繼承人僅得公同共有一會分,惟得由繼承人之一人頂承,或由全體繼承人輪流依次行使權利(同上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65頁)。查:

⑴王文華於90年間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申請備查所出具之福德

正神神明會之會員系統表(本院108重訴30號卷三第29頁),其設立人僅有王地利、王地利之長子王熾昌及次子王金波3人,然系爭「福德正神」之原管理人為廖明德,其後才變更為王地利,有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可參(本院108重訴30號卷一第423至427頁),足認「福德正神」之會員至少尚有廖明德,且依日治時期大正14年鶯歌庄役場社寺廟宇臺帳記載,「福德正神」,創立於乾隆年間,信徒數達2,007人(本院108重訴30號卷二第117至131頁),絕非僅有前揭會員系統表所載之王地利家族歷代合計約40人,是王文華所提具之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系統表,與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記資料不符,信徒人數亦與社寺廟宇臺帳所載不符,難認原告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福德正神」為同一主體。⑵又原告福德正神神明會規約第3條約定:「本神明會祭拜地點

坐落鶯歌鎮中鶯里中正一路78巷3號5樓」(本院108重訴30號卷三第43頁)。然查,此地址為該會會員王一峰之住處,而王一峰於本院108重訴30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以前住○○○鎮○○里○○○路00巷0號5樓,王展東、王健次、王英男及其他人都沒有去過該址,我今天才知道福德正神祭拜地點設在該址,我住在該址迄今拜的都是觀世音,我大概是100或101年才成為福德正神之會員等語(本院108重訴30號卷四第730至736頁)。原告現任管理人王展東於本院108重訴30號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從104年開始擔任福德正神之管理人,長輩說64年間就把福德正神請到林口中正路上三重客運對面,因王英男開工廠要安神位,祖先就把那尊神像請到王英男工廠坐鎮,都是我們家人在祭拜,沒有對外開放給大家拜等語(本院108重訴30號卷二第299至313頁)。足認王文華於90年申請福德正神核備時提供之規約所載祭拜地點係虛偽登載,原告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員從未實際依規約在鶯歌鎮中鶯里中正一路78巷3號5樓進行祭拜福德正神之活動,則原告福德正神明會是否確實存在,實有疑義。

⑶原告福德正神神明會規約第4條約定:「四、本神明會會員資

格如下:㈠本神明會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會員之全部男子及養子繼承。㈡若該死亡會員之全部男子及養子均死亡出缺,無孫子可代位繼承時,由該會員之兄弟及其兄弟之繼承人繼承。㈢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由養子繼承。」(本院108重訴30號卷三第41至45頁),並無提及加入原告福德正神神明會之資格或退出之方式,與民間神明會之加入及退出較為自由之特性有異。又依王展東提出之原告神明會系統表及變更後系統表所示,王文華之會員資格,由其長子之長子王貴平、其次子王健次、其三子王永裕、其四子王永安繼承,王貴平、王健次、王永裕、王永安於99年5月27日後均列名為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員,原告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員於90至99年間,係僅依王地利家族成員之繼承而新增成員(本院108重訴30號卷五第233頁、第237頁、第241頁),然此規約第4條約定即與神明會之「會員之全體繼承人僅得公同共有一會分,得由繼承人之一人頂承,或有全體繼承人輪流依次行使權利」之原則不符,是原告之組織架構與會員加入、退會及繼承之規則,與前揭民間神明會之組織顯有不符,亦難認原告會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福德正神」為同一主體。

⑷另原告於90年11月20日經臺北縣鶯歌鎮准予備查後,旋即於9

0年11月23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有王文華出具之切結書存卷可稽(本院108重訴30號卷二第365至371頁、卷五第203頁)。王展東於本院108重訴30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係用於整修王地利家族墓園,剩餘徵收款由王雅頌管理,王雅頌過世前有移交50幾萬給我,現僅剩餘10萬元等語(本院108重訴30號卷二第299至313頁)。王文華之次子王健次於本院108重訴30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徵收補償費,因為父親生病,就換母親管理,後來母親年紀大就交給伊,母親代替父親管理神明會內的經費用來整修家族墓地及一年一度的家族祭拜等語(本院108重訴30號卷三第359至374頁)。對照2位證人證述內容,雖就王文華98年死後系爭徵收補償費由何人承接管理乙節有所出入,然就徵收補償費係用於整修王地利家族墓地一事,則屬相符。且原告會員王英男、王世揮亦於本院108重訴30號案件中到庭證稱:系爭徵收補償費款項係用來修繕家族墓園等語(本院108重訴30號卷四第692至696頁、第736至743頁),是原告領得其他以「福德正神」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將之絕大部分用於整修王地利家族墓園及家族祭祀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查,土地徵收款既屬原告福德正神神明會之會產,依前揭神明會目的、定義及說明,應僅得用於崇拜福德正神所用,縱使擔任神明會之管理人,亦無隨意將會產即徵收補償費,挪用在其家族私人修繕祖墳及祭祀之用之理。由此益見原告與系爭「福德正神」並不相同。

㈤、基上,原告並不能證明其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福德正神」為同一主體,則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自難認定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福德正神」為同一主體,即無從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與原告無涉,既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亦未致原告產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及綠色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萬5,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05元,均與法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