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朱明仁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被 告 周郁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原告將家庭生活費用寄放於被告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成立寄託契約,並將存摺、印章均放置家中,原告前因借貸予姐姐朱宜納150萬元,朱宜納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共156萬7500元清償借款,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存入被告之前開帳戶,被告於108年1月16日突然攜同兩造所生子女及現金30萬元離家,並申報上開帳戶之存摺遺失,為此,依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明細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