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王家福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被 告 王劍峯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488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5⑴之占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編號488-1⑴之占用面積為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48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9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486地號、同段485⑴、488之1⑴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合計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486地號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485⑴、488之1⑴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21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48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3,且為同段485、488之1地號(下合稱485等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承租486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每年依48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租金,是兩造就486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系爭建物自日據時代建築完成迄今已逾60年,逾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限53年或磚造建物耐用年限46年,屬不堪使用之狀態,則系爭租賃契約無法達到原有契約目的,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消滅;又被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他人使用,並在系爭建物上搭建鐵皮屋頂,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應自住使用之目的,且僅得於48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約定,依民法第443條、土地法第103條第3、5款規定,伊亦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收回486地號土地。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則系爭建物占有486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亦同時無權占有485等2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有486地號土地、485等2筆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就無權占有486地號土地部分,返還105、106年之不當得利4萬8,906元,並就占有485等2筆土地部分,返還104至108年之不當得利合計12萬4,211元(計算式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1頁)。退步言之,倘認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惟被告就486地號土地尚積欠105、106年度之租金4萬8,906元,被告亦應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給付租金4萬8,906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486地號、同段485
⑴、488之1⑴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486地號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485⑴、488之1⑴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211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第㈡、㈢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現四面有牆壁,上蓋有屋頂,正面玻璃、鐵門均良好,足以避風雨,且有獨立之門牌號碼,非屬不堪使用之狀態,系爭租賃契約應繼續存在而無終止之必要;又被告僅將系爭建物前半部分出租他人置放攤車,尚留有一房間供己使用,並非全部轉租他人,且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係以自住使用為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443條、土地法第103條第1、3、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無理由。
另系爭租賃契約範圍,及於485等2筆土地,則系爭建物占有485等2筆土地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訴請伊拆除占有486地號土地、485等2筆土地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另伊按年給付租金完畢,並無原告所指之積欠租金情事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為48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3,且為485
等2筆土地所有權人。有486地號、485等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
㈡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占有486地號土地71平方公尺、占有
485等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485⑴、488之1⑴部分土地,各3、13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㈢兩造就486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建築完成迄今已逾加強磚造建物或磚造建物之耐用年限,屬不堪使用之狀態,且被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他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為自住使用之約定,依民法第443條、土地法第103條第1、3、5款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應已消滅或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有486地號土地、485等2筆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181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被告亦應給付積欠之105、106年之租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有486地號土地、485等2筆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轉租
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3條第1、3、5款、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於不定期租
賃契約,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所謂房屋不堪使用者,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裁判意旨)。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自日據時起即已成立,且系爭建物係
日據時期完成等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則以臺灣34年間光復迄今已逾74年觀之,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示,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53年、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46年(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逾上開折舊表所示之耐用年數,尚非無憑。其次,系爭建物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建物內部分為前、中、後三區,前區有置放冰箱、攤車、懸掛日曆,日曆日期標示為7月31日(即為勘驗期日),中區隔有數間房間,部分房間上有門鎖,後方為廚房、天井及一間小房間(被告稱該處為廁所、現況為貯存雜物),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又觀諸原告陳報系爭建物現況照片,系爭建物前、後牆面、門面尚存且完好,建物上方設有鐵皮屋頂舖設(見本院卷第107至137、283至285頁),可見系爭建物仍足避風雨,可為通常之「房屋」使用,況被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8千元,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則系爭建物亦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依上各節,應認系爭建物尚非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以系爭建物逾前揭折舊表所示之耐用年數,逕論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已非無疑。
⒉原告主張:相鄰系爭建物之左右房屋,全數均已頹朽損壞,
相同材質、地理環境、溫度濕度同一條件之系爭建物,實無例外之理,且系爭建物外部係靠金屬橫樑支撐屋頂,牆壁以水泥補強,屋內牆壁毀朽不堪,系爭建物確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查:
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
物是否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而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或拆除系爭建物補強部分及上方鐵皮屋頂後,是否有結構安全上之疑慮而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49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8年12月20日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置於卷外)略謂:系爭建物經檢視結果,除原有紅瓦屋頂上方加蓋防水鐵皮屋頂外,未發現有原始建築完成後,嗣後結構補強部分。經檢視系爭建物正立面現狀、二側承重牆現狀(除受室內裝潢隱蔽無法檢視部分外)、背側外牆之內側(因背側外牆立面無法檢視)結果,均未發現有可見之下陷、傾斜或結構性裂損現象;屋內天花板未發現有可見之下陷情形;系爭建物前半部之屋頂紅瓦與其上方加蓋之鐵皮屋頂間,未見有結構連結;由系爭建物現狀檢視結果,研判尚無結構安全上之疑慮而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系爭建物經檢視結果,未見有結構性補強措施;系爭建物屋頂原有紅瓦屋頂上方,加蓋有鐵皮屋頂,經由前側屋頂加蓋之鐵皮屋頂與原有紅瓦屋頂間之間隙檢視結果,未見有連結或懸吊措施,屋內天花板未發現有可見之下陷情形;系爭建物現狀如將上方鐵皮屋頂拆除後,研判尚無結構安全上之疑慮而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87頁、鑑定報告卷第3至6頁)。⑵依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未發現有結構補強部分
,且其外觀檢視結果,尚無結構安全上之疑慮而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縱將上方鐵皮屋頂拆除,研判尚無結構安全上之疑慮而達不堪使用之狀態,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外部係靠金屬橫樑支撐屋頂,牆壁以水泥補強,屋內牆壁毀朽不堪,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云云,即無可採,由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益證系爭建物現況仍可為通常使用,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並未依其專業實施檢測並提出具有科學根據之鑑定意見,是上開鑑定報告實難憑採云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然細繹原告所舉理由,實乃原告僅憑己意,臆測鑑定單位以肉眼觀察、描述肉眼所見情形充作鑑定內容,係未依專業實施檢測云云,誠屬無理,而原告復未舉證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足採之處,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至於相鄰系爭建物左右兩側房屋現況是否達不堪使用,事涉房屋使用人之使用情形而定,自難據此而認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則原告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消滅,為無理由。
㈢又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其訂
立租約當初無特別反對之約定,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無論該他人為其親屬或向其租借之人,均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係兩造就486地號土地成立基地租賃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為486地號土地,至為明確。又被告係將系爭建物轉租他人,而非將486地號土地轉租他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非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即承租之基地轉租他人使用,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為無理。
㈣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他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以
被告建屋自住使用之目的,且系爭租賃契約僅約定被告得以在48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搭建鐵皮屋頂,該鐵皮屋頂即屬無權占有486地號土地,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有486地號土地部分之鐵皮屋頂,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查:
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租賃契約係以被告建屋自住使用為目的,
是原告以被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他人而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屬無據。
⒉按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
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意旨)。查,被告沿系爭建物上方搭建鐵皮屋頂,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據鑑定報告敘明在卷,且有現場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第4頁、本院卷第107頁)。由該鐵皮屋頂已見金屬銹蝕痕跡(見本院卷第107頁上方照片),可知該鐵皮屋頂設置已歷多年,該鐵皮屋頂既覆蓋於系爭建物上方,自有加強及強化系爭建物屋頂功能之用(例如:防水),以增加系爭建物之經濟目的,依社會一般常情言之,該鐵皮屋頂已與系爭建物結合而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應認該鐵皮屋頂已附合於系爭建物至明,自不能僅以該該鐵皮屋頂與系爭建物紅瓦屋頂間,並無連結或懸吊等屋頂結構補強措施之物理上觀察,而認該鐵皮屋頂並未附合於系爭建物,則原告以該鐵皮屋頂與系爭建物紅瓦屋頂間之間隙,未見有連結或懸吊等屋頂結構補強措施為由,主張鐵皮屋頂並未附合於系爭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自不足取。又被告向原告承租486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並在承租之48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頂附合於所建築之房屋,自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租地建屋之目的。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在486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頂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無理由。
㈤綜上,兩造就486地號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未消滅或終止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486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拆除占有48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含系爭建物上方之鐵皮屋頂),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485等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附圖所示之485⑴、488之1⑴部分土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辯稱:因系爭租賃契約範圍,包括485⑴、488之1⑴部分土地,則伊係有權占有485等2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其為有權占有,合先敘明。惟查,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繳納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收據(見本院卷第31至54頁),均記載被告承租範圍乃486地號土地,未及於485等2筆土地,則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範圍,包括485⑴、488之1⑴部分土地云云,已非有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其係有權占有485等2筆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485⑴、488之1⑴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該占有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租金部分:㈠就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即系爭建物占有486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消滅,且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非合法,業如前述,則系爭租賃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年依48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
算租金,被告應繳納105、106年度租金各8萬3,496元,惟被告僅各繳納5萬9,043元,尚欠各2萬4,453元,則被告應給付
105、106年度租金共4萬8,906元等語。被告辯稱:兩造並未約定每年依48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租金,伊已繳納105、106年度租金各5萬9,043元完畢,並未積欠原告租金云云。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繳納105、106年度租金各5萬9,043元,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次,依附表一所示486地號土地80年至107年之公告地價(見本院調字卷第23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按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並以486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結果,核與被告提出其繳納85年、92至98年、100至104年、107年度租金收據所載繳納租金數額(見本院卷第39、42至52、54頁)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任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租金,已非無憑。再者,原告曾於99年間,因被告積欠租金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繳納94至96年度租金共15萬4,724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亦據此繳納租金15萬4,724元(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就107年度租金,亦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繳付租金9萬5,424元(見本院卷第39頁),益證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至明。被告空言否認兩造並未約定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租金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準此,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應繳納積欠
105、106年度租金共4萬8,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系爭建物占有485等2筆土地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485等2筆土地,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485等2筆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485等2筆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位於樹林四德市場內
,鄰近樹林火車站,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告提出另案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且為被告未爭執,佐以前述兩造就承租486地號土地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租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485等2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稱適宜。職此,依附表二所示485等2筆土地自104至108年度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計算上開期間之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有485等2筆土地面積合計16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2萬4,2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42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485⑴之占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編號488-1⑴之占用面積為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萬8,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9頁),及給付原告12萬4,211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以被告占有485等2筆土地面積共16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7、211頁),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已逾50萬元(即:14萬元×16平方公尺+4萬8,906元+12萬4,211元=241萬3,117元),則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表一:
┌──┬─────┬─────┬───────┬──────┬────────────────┐│年度│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原告主張被告應│被告實際繳納│計算式 ││ │ │ │繳納之租金數額│租金之數額 │ │├──┼─────┼─────┼───────┼──────┼────────────────┤│85 │1萬2,500元│1萬元 │4萬2,600元 │4萬2,600元 │1萬元×71×3/4×8%=4萬2,600元 │├──┼─────┼─────┼───────┼──────┼────────────────┤│86 │1萬3,800元│1萬1,040元│4萬7,030元 │(被告未提供│1萬1,040元×71×3/4×8%=4萬7,03││ │ │ │ │收據)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7 │1萬3,800元│1萬1,040元│4萬7,030元 │共20萬5,947 │同上 │├──┼─────┼─────┼───────┤元 ├────────────────┤│88 │1萬3,800元│1萬1,040元│4萬7,030元 │ │同上 │├──┼─────┼─────┼───────┤ ├────────────────┤│89 │1萬4,700元│1萬1,760元│5萬0,098元 │ │1萬1,760元×71×3/4×8%=5萬0,09││ │ │ │ │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90 │1萬4,700元│1萬1,760元│5萬0,098元 │ │同上 │├──┼─────┼─────┼───────┤ ├────────────────┤│91 │1萬4,700元│1萬1,760元│5萬0,098元 │ │同上 │├──┼─────┼─────┼───────┼──────┼────────────────┤│92 │1萬4,700元│1萬1,760元│5萬0,098元 │5萬0,098元 │同上 │├──┼─────┼─────┼───────┼──────┼────────────────┤│93 │1萬4,700元│1萬1,760元│5萬0,098元 │5萬0,098元 │同上 │├──┼─────┼─────┼───────┼──────┼────────────────┤│94 │1萬4,700元│1萬1,760元│5萬0,098元 │共15萬4,724 │同上 │├──┼─────┼─────┼───────┤元 ├────────────────┤│95 │1萬4,700元│1萬1,760元│5萬0,098元 │ │同上 │├──┼─────┼─────┼───────┤ ├────────────────┤│96 │1萬6千元 │1萬2,800元│5萬4,528元 │ │1萬2,800元×71×3/4×8%=5萬4,52││ │ │ │ │ │8元 │├──┼─────┼─────┼───────┼──────┼────────────────┤│97 │1萬6千元 │1萬2,800元│5萬4,528元 │5萬4,528元 │同上 │├──┼─────┼─────┼───────┼──────┼────────────────┤│98 │1萬6千元 │1萬2,800元│5萬4,528元 │5萬4,528元 │同上 │├──┼─────┼─────┼───────┼──────┼────────────────┤│99 │1萬6,300元│1萬3,040元│5萬5,550元 │(被告未提供│1萬3,040元×71×3/4×8%=5萬5,55││ │ │ │ │收據)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0 │1萬6,300元│1萬3,040元│5萬5,550元 │5萬5,550元 │同上 │├──┼─────┼─────┼───────┼──────┼────────────────┤│101 │1萬6,300元│1萬3,040元│5萬5,550元 │5萬5,550元 │同上 │├──┼─────┼─────┼───────┼──────┼────────────────┤│102 │1萬6,300元│1萬3,040元│5萬5,550元 │5萬5,550元 │同上 │├──┼─────┼─────┼───────┼──────┼────────────────┤│103 │1萬6,300元│1萬3,040元│5萬5,550元 │5萬5,550元 │同上 │├──┼─────┼─────┼───────┼──────┼────────────────┤│104 │1萬6,300元│1萬3,040元│5萬5,550元 │5萬5,550元 │同上 │├──┼─────┼─────┼───────┼──────┼────────────────┤│105 │2萬4,500元│1萬9,600元│8萬3,496元 │5萬9,043元 │1萬9,600元×71×3/4×8%=8萬3,49││ │ │ │ │ │6元 │├──┼─────┼─────┼───────┼──────┼────────────────┤│106 │2萬4,500元│1萬9,600元│8萬3,496元 │5萬9,043元 │同上 │├──┼─────┼─────┼───────┼──────┼────────────────┤│107 │2萬8千元 │2萬2,400元│9萬5,424元 │9萬5,424元 │2萬2,400元×71×3/4×8%=9萬5,42││ │ │ │ │ │4元 │└──┴─────┴─────┴───────┴──────┴────────────────┘備註:被告另提出68年、70至74年、76至82年繳納租金之收據(
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然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爰不列載於上開附表二,併此敘明。
附表二:
┌──┬─────┬─────┬───────┬────────────────┐│年度│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原告請求被告應│計算式 ││ │ │ │給付相當於租金│ ││ │ │ │之不當得利 │ │├──┼─────┼─────┼───────┼────────────────┤│104 │1萬6,300元│1萬3,040元│1萬6,691元 │1萬3,040元×16×8%=1萬6,691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 │2萬4,500元│1萬9,600元│2萬5,088元 │1萬9,600元×16×8%=2萬5,088元 │├──┼─────┼─────┼───────┼────────────────┤│106 │2萬4,500元│1萬9,600元│2萬5,088元 │同上 │├──┼─────┼─────┼───────┼────────────────┤│107 │2萬8千元 │2萬2,400元│2萬8,672元 │2萬2,400元×16×8%=2萬8,672元 │├──┼─────┼─────┼───────┼────────────────┤│108 │2萬8千元 │2萬2,400元│2萬8,672元 │同上 │├──┴─────┴─────┴───────┴────────────────┤│合計:12萬4,2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