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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丁雅培訴訟代理人 黃文智被 告 許如瑢

吳婕妤王雯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乃基於與被告間簽立之合資契約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現仍存有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股份金、可預期分紅利益及可預期營業收入各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外,亦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案,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合資契約書第8條已載明:「本契約書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基準,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日期:2019-05-17